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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我国《公司法》(2005 年修订,下同)第 22 条的规定存在原则性较强、操作性较差等问题,导致实务中法院在审理各种纷繁复杂的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案件时,司法不统一的现象比较严重。为此,拟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中存在的一些较突出的司法不统一的问题进行探析,集中论述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之裁量驳回问题。论述分为三部分,先以相关案例为切入点提出问题,接着对问题展开探讨,最后提出立法建议。裁量驳回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建议我国应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该制度的适用标准。
关键词:股东会;轻微瑕疵决议;撤销;裁量驳回
1 提出问题
1.1有关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的两个司法不统一案例
1.1.1案例1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中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中道公司)
2005 年 2 月 18 日,甘某、陈某某、薛某、郑某、沈某、王某共 6 人一起投资设立了中道公司。2005 年 11 月,在沈某转让其持有的股份给股东王某之后,中道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甘某、陈某某、薛某、郑某、王某。2009 年 3 月 10日,中道公司发出一份股东会议通知给陈某某,其内容为:“定于 2009 年 3月 27 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在上海市丽园路 708 号 4001 室召开 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剥夺陈某某股东资格。”之后邮局退回了此通知。股东会由中道公司按期召开,其中股东甘某、薛某、王某参加了这次的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一项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剥夺陈某某的股东资格),且做了会议记录。原告陈某某认为中道公司作出的决议是不合法的,其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中道公司 2009 年 3 月 27 日的股东会决议。
判决: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第 42 条规定,即:“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与被告公司章程第 22 条关于股东会召开通知的时间规定都是为了保障全体股东的合法权利。被告于2009 年 3 月 27 日召开股东会,却没有能够在召开 15 日前通知到全体的股东,所以此次股东会程序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中道公司章程的规定,遂判决撤销中道公司 2009 年 3 月 27 日的股东会决议。
1.1.2案例2
案情简介:
原告:苏某
被告:北京欢唱网格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欢唱网格公司)
欢唱网格公司成立于 2005 年 11 月 23 日,共有 4 名股东:苏某(出资比例占 25%)、肖某某(出资比例占 25%),何某某(出资比例占 20%)刘某(出资比例占 30%),肖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 年 8 月 25 日,肖某某委托律师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苏某召开股东会。第二天下午,欢唱网格公司就召开了股东会,肖某某、刘某出席并参加了股东会,苏某委托付某某出席参加了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1、决定要求公司股东苏某在本决议生效后一周内(即 2009 年 9 月 3 日前)向公司董事长肖某某先生交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公司一切证照、文件、档案、合同以及印章等。2、决定要求公司股东何某某在本决议生效后一周内(即 2009 年 9 月 3 日前)交还其非法侵占的公司经营款。3、决定依照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第 181 条等的规定将公司依法解散。股东会决议由肖某某、刘某、何某某签字(是由刘某代表何某某进行签字,但何某某并没有书面委托刘某)。
原告苏某认为肖某某于会议召开前一天才通知其召开股东大会并未明确议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欢唱网格公司 2009年 8 月 26 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第1项和第3项。
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欢唱网格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欢唱网格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上有瑕疵,仅在召开的前一天用手机短信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但是,欢唱网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原告,故股东会决议第1项要求原告交还证照、合同等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且其表决事项已满足公司章程的表决比例,所以驳回原告撤销股东会决议第1项的诉讼请求;除此之外,因为本次股东会决议第3项表决事项不满足公司章程的表决比例,所以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第3项。
1.2核心问题:是否可以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通过案例 1、2 可知,对于召集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不一样的:在案例1中,法院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而在案例2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维持股东会决议第1项的效力,但撤销股东会决议第3项。那么,问题来了,对于召集程序瑕疵决议撤销之诉,法院能不能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如果能适用,其适用的条件又是什么?
2分析问题
裁量驳回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且与股东撤销权并不冲突,值得我国的法律进行肯定并引入。
2.1裁量驳回制度之概念
裁量驳回制度是指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在瑕疵不严重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依职权驳回撤销请求。此制度最早见于《日本商法典》(1938 年修订版)第 251 条,其规定:“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法院可以斟酌决议的内容、公司现状及其他一切情事,认为撤销不适当时,可以驳回起诉。”1950年,日本修改商法时删除该规定。到 1981 年商法再次修改时才重新规定此项制度,不过内容有了巨大改变。现行《日本公司法典》第 831 条第 2 款规定:“在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违反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回请求。”现行《韩国商法典》第 379条规定的内容与《日本商法典》1938 年第 251 条规定的内容大体上是一样的。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001 年修正)第 189-1 条也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 2.2裁量驳回制度之权衡
无疑,裁量驳回制度这一制度有重结果轻程序的嫌疑,所以有的学者担心此制度会让中小股东不能依靠决议撤销之诉获得权利救济。由上面的论述可知,股东拥有撤销权,但裁量驳回制度与撤销权冲突吗?
笔者认为,法院对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行使裁量驳回权,不仅没有否定股东的撤销权,反而有利于在维护少数股东应有权益和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之间寻求平衡,是司法居中裁决原则的体现。为什么呢?
第一,法院对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行使裁量驳回权,为实体性裁决,并未因此否定股东撤销权。
就裁量驳回的理由判断,如果是由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因被驳回起诉,为程序性裁决,相当于否定原告诉权。如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由于案件事实层面上的问题,此为实体性裁决,但原告诉权并未因此而被否定。法院是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后,以所诉理由不成立为由裁量驳回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这是对案件进行的实体性判决。所以不能说对股东撤销权进行了否定。
第二,法院对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行使裁量驳回权,有利于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
任何权利都有滥用的可能,股东的撤销诉权也不例外。法律不会无视瑕疵决议侵害股东会民主原则以及公司和股东利益,也不会容忍少数股东为追求私利而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撤销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诉权。召开股东会的时候,公司一般会投入很多人力和物力。而且决议作出后会实施,进而引发多方法律关系,且关系到多方的利益。若法院对股东的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一律进行肯定并判决,这不但会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产生影响,还非常容易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很有必要对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实行裁量驳回制度。
第三,法院对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行使裁量驳回权,符合司法居中裁决原则。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否撤销该决议应由法院决定。对于股东行使决议撤销权,我国《公司法》是审慎的。特别是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案件牵涉到多方的利益,亟需法官在多种价值取向和利益冲突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在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中,法官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个案,综合考量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互动关系,避免一律撤销轻微瑕疵决议,所以.有必要实行裁量驳回制度。
2.3裁量驳回制度之适用条件
当然,在肯定裁量驳回制度与股东撤销权不冲突的同时,法律应明确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条件。换言之,法院运用裁量驳回制度的前置条件有两个,一是裁量驳回制度只适于决议撤销之诉;二是裁量驳回制度只适于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存在显著轻微的瑕疵,既不会对决议结果的公正有不良的影响,也不会实质损害股东的利益。
3解决问题
裁量驳回制度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与股东行使撤销权并不冲突。在我国,已有法官运用此制度判案,所以需要由司法解释明确裁量驳回制度的具体适用。
须强调的是,笔者肯定裁量驳回制度,并不意味着否定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的法定性。为了遏制股东会召集主体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或即使履行通知义务但不合法律的规定,笔者建议我国以后修正《公司法》时,参考各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有瑕疵行为的大股东和董事,适用惩罚性条款。代表公司的董事会如果违反股东会的通知期限,那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005 年修正)第 172 条第 6 款的惩罚性条款值得借鉴,即“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通知期限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我们可考虑在《公司法》中规定相应的惩罚性条款,让违反股东会召集程序法定要求的召集主体的违法成本更加明确并加大其成本,凭此来制衡,而不是希望法院对有召集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一律判决撤销。
4结语
通过本篇论文写作,笔者建议明文规定法院处理轻微瑕疵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时,可行使裁量驳回权,若决议瑕疵程序显著轻微的可撤销决议不会对决议的实体公正产生不良影响,也不会实质性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法律就可授权法院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来维护公司决议效力的稳定。
限于笔者的能力,本篇论文的研究并不充分,希望通过案例发现问题,然后分析问题,最后提出建议,引起大家的重视,从而更好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5 年 6 月版。
[2]谢文哲:《公司法上的纠纷之特殊诉讼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 年 12 月版。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
[4](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5]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载《商事法论集》2008 年第 2 卷,总第 15 卷,法律出版社 2009年版。
[6]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载于《法学》,2006 年第 11 期。
作者简介:
林红(1987~),女,汉族,四川德阳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104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学号:140301052027。
关键词:股东会;轻微瑕疵决议;撤销;裁量驳回
1 提出问题
1.1有关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的两个司法不统一案例
1.1.1案例1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中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中道公司)
2005 年 2 月 18 日,甘某、陈某某、薛某、郑某、沈某、王某共 6 人一起投资设立了中道公司。2005 年 11 月,在沈某转让其持有的股份给股东王某之后,中道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甘某、陈某某、薛某、郑某、王某。2009 年 3 月 10日,中道公司发出一份股东会议通知给陈某某,其内容为:“定于 2009 年 3月 27 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在上海市丽园路 708 号 4001 室召开 200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剥夺陈某某股东资格。”之后邮局退回了此通知。股东会由中道公司按期召开,其中股东甘某、薛某、王某参加了这次的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一项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剥夺陈某某的股东资格),且做了会议记录。原告陈某某认为中道公司作出的决议是不合法的,其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中道公司 2009 年 3 月 27 日的股东会决议。
判决: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第 42 条规定,即:“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与被告公司章程第 22 条关于股东会召开通知的时间规定都是为了保障全体股东的合法权利。被告于2009 年 3 月 27 日召开股东会,却没有能够在召开 15 日前通知到全体的股东,所以此次股东会程序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中道公司章程的规定,遂判决撤销中道公司 2009 年 3 月 27 日的股东会决议。
1.1.2案例2
案情简介:
原告:苏某
被告:北京欢唱网格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欢唱网格公司)
欢唱网格公司成立于 2005 年 11 月 23 日,共有 4 名股东:苏某(出资比例占 25%)、肖某某(出资比例占 25%),何某某(出资比例占 20%)刘某(出资比例占 30%),肖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 年 8 月 25 日,肖某某委托律师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苏某召开股东会。第二天下午,欢唱网格公司就召开了股东会,肖某某、刘某出席并参加了股东会,苏某委托付某某出席参加了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1、决定要求公司股东苏某在本决议生效后一周内(即 2009 年 9 月 3 日前)向公司董事长肖某某先生交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公司一切证照、文件、档案、合同以及印章等。2、决定要求公司股东何某某在本决议生效后一周内(即 2009 年 9 月 3 日前)交还其非法侵占的公司经营款。3、决定依照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第 181 条等的规定将公司依法解散。股东会决议由肖某某、刘某、何某某签字(是由刘某代表何某某进行签字,但何某某并没有书面委托刘某)。
原告苏某认为肖某某于会议召开前一天才通知其召开股东大会并未明确议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欢唱网格公司 2009年 8 月 26 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第1项和第3项。
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欢唱网格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欢唱网格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上有瑕疵,仅在召开的前一天用手机短信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但是,欢唱网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原告,故股东会决议第1项要求原告交还证照、合同等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且其表决事项已满足公司章程的表决比例,所以驳回原告撤销股东会决议第1项的诉讼请求;除此之外,因为本次股东会决议第3项表决事项不满足公司章程的表决比例,所以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第3项。
1.2核心问题:是否可以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通过案例 1、2 可知,对于召集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不一样的:在案例1中,法院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而在案例2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维持股东会决议第1项的效力,但撤销股东会决议第3项。那么,问题来了,对于召集程序瑕疵决议撤销之诉,法院能不能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如果能适用,其适用的条件又是什么?
2分析问题
裁量驳回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且与股东撤销权并不冲突,值得我国的法律进行肯定并引入。
2.1裁量驳回制度之概念
裁量驳回制度是指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在瑕疵不严重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依职权驳回撤销请求。此制度最早见于《日本商法典》(1938 年修订版)第 251 条,其规定:“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法院可以斟酌决议的内容、公司现状及其他一切情事,认为撤销不适当时,可以驳回起诉。”1950年,日本修改商法时删除该规定。到 1981 年商法再次修改时才重新规定此项制度,不过内容有了巨大改变。现行《日本公司法典》第 831 条第 2 款规定:“在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违反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回请求。”现行《韩国商法典》第 379条规定的内容与《日本商法典》1938 年第 251 条规定的内容大体上是一样的。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001 年修正)第 189-1 条也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 2.2裁量驳回制度之权衡
无疑,裁量驳回制度这一制度有重结果轻程序的嫌疑,所以有的学者担心此制度会让中小股东不能依靠决议撤销之诉获得权利救济。由上面的论述可知,股东拥有撤销权,但裁量驳回制度与撤销权冲突吗?
笔者认为,法院对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行使裁量驳回权,不仅没有否定股东的撤销权,反而有利于在维护少数股东应有权益和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之间寻求平衡,是司法居中裁决原则的体现。为什么呢?
第一,法院对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行使裁量驳回权,为实体性裁决,并未因此否定股东撤销权。
就裁量驳回的理由判断,如果是由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因被驳回起诉,为程序性裁决,相当于否定原告诉权。如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由于案件事实层面上的问题,此为实体性裁决,但原告诉权并未因此而被否定。法院是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后,以所诉理由不成立为由裁量驳回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这是对案件进行的实体性判决。所以不能说对股东撤销权进行了否定。
第二,法院对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行使裁量驳回权,有利于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
任何权利都有滥用的可能,股东的撤销诉权也不例外。法律不会无视瑕疵决议侵害股东会民主原则以及公司和股东利益,也不会容忍少数股东为追求私利而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撤销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诉权。召开股东会的时候,公司一般会投入很多人力和物力。而且决议作出后会实施,进而引发多方法律关系,且关系到多方的利益。若法院对股东的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一律进行肯定并判决,这不但会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产生影响,还非常容易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很有必要对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实行裁量驳回制度。
第三,法院对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行使裁量驳回权,符合司法居中裁决原则。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否撤销该决议应由法院决定。对于股东行使决议撤销权,我国《公司法》是审慎的。特别是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案件牵涉到多方的利益,亟需法官在多种价值取向和利益冲突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在轻微瑕疵决议撤销之诉中,法官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个案,综合考量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互动关系,避免一律撤销轻微瑕疵决议,所以.有必要实行裁量驳回制度。
2.3裁量驳回制度之适用条件
当然,在肯定裁量驳回制度与股东撤销权不冲突的同时,法律应明确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条件。换言之,法院运用裁量驳回制度的前置条件有两个,一是裁量驳回制度只适于决议撤销之诉;二是裁量驳回制度只适于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存在显著轻微的瑕疵,既不会对决议结果的公正有不良的影响,也不会实质损害股东的利益。
3解决问题
裁量驳回制度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与股东行使撤销权并不冲突。在我国,已有法官运用此制度判案,所以需要由司法解释明确裁量驳回制度的具体适用。
须强调的是,笔者肯定裁量驳回制度,并不意味着否定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的法定性。为了遏制股东会召集主体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或即使履行通知义务但不合法律的规定,笔者建议我国以后修正《公司法》时,参考各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有瑕疵行为的大股东和董事,适用惩罚性条款。代表公司的董事会如果违反股东会的通知期限,那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005 年修正)第 172 条第 6 款的惩罚性条款值得借鉴,即“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通知期限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我们可考虑在《公司法》中规定相应的惩罚性条款,让违反股东会召集程序法定要求的召集主体的违法成本更加明确并加大其成本,凭此来制衡,而不是希望法院对有召集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一律判决撤销。
4结语
通过本篇论文写作,笔者建议明文规定法院处理轻微瑕疵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时,可行使裁量驳回权,若决议瑕疵程序显著轻微的可撤销决议不会对决议的实体公正产生不良影响,也不会实质性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法律就可授权法院适用裁量驳回制度, 来维护公司决议效力的稳定。
限于笔者的能力,本篇论文的研究并不充分,希望通过案例发现问题,然后分析问题,最后提出建议,引起大家的重视,从而更好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5 年 6 月版。
[2]谢文哲:《公司法上的纠纷之特殊诉讼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 年 12 月版。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年版。
[4](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5]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载《商事法论集》2008 年第 2 卷,总第 15 卷,法律出版社 2009年版。
[6]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载于《法学》,2006 年第 11 期。
作者简介:
林红(1987~),女,汉族,四川德阳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104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学号:140301052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