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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过程中,由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对普查工作的不了解等原因,普查人员的入户登记工作遇到了较大困难。笔者在分析造成普查困难原因的基础上,从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视角展开论述,试图在行政法的领域内,为问题的解决贡献一份力量。
【关键词】人口普查;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1隐私意识加大人口普查工作难度
亲历过人口普查的工作人员都会面对这样的问题:在展开人口普查工作的过程中,并非所有人都愿意积极地配合的。这种不配合无论在繁华都市还是边远乡村,都普遍存在、屡见不鲜。类似情景的不断重演,使得人口普查工作遭遇到很大困难。
人口普查中,公众心理往往考虑的是:怕普查工作打扰正常生活、怕查出超生问题对其进行行政罚款、怕隐私暴露及被不合理利用。而且,这些担忧也越来越成为现代人口普查的特点。从上述公众的担忧来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之顾虑是存在最为普遍的。其实,公众有担心个人信息泄露的顾虑也是有情可原。拿人口普查表来说,分为短表、长表和外籍人员登记表、死亡登记表几种。其中短表需要填写18项,长表需要填写35项。从表格内容来看,可谓事无巨细,十分丰富。面对如此详细的调查内容及“隐私”,人们自然会担心:泄露个人信息,会对生活造成很大困扰。人口普查遇阻问题产生后,我们不仅要正视问题,更要思考解决问题的方法,即如何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
2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法理基础
对公民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制度构建之前,首先要解决为什么要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问题。具体到法学领域而言,便是要解决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问题。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主要有如下几种理论:隐私权理论、一般人格权理论、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个人信息知情权理论等。但笔者认为,分析、对比各种学说,个人信息自决理论更为贴切。
所谓信息自决权,指的是“每个人都有权决定是否将个人数据信息交付并提供给他人和社会组织和国家利用的权利”。[1]这一权利及理论最早是在德国宪法法院1983年“人口普查法案”的判决中确立的。案情是这样的:德国联邦政府在1982年颁布了《人口普查法》,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对公民进行全面的资料收集,拟定收集的资料范围包括人口、职业、住所等几乎全部个人资料。该法律由于收集的个人信息过多,引起了很多德国民众的担忧,于是在4月1日生效前,有公民向法院提起宪法诉讼,要求法院宣告《人口普查法》违宪。12月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最后做出判决认定该法违宪。该判决认为国家基于社会契约有义务提供生存的照顾,因此依实际情况和当地的需求来制定法律时候,需要尊重个人的信息自决权,即国家在宪法上享有资讯利益,国家收集资料使用范围应严格限制在原来取得该资料所依据的目的,不得超过此目的,以免被滥用,进而导致对资料所有人个人人格的损害,个人资料的收集应受严格的、具体的、明确的目的限制。哈耶克曾指出:“一个社会如果不承认每个个人自己拥有他有资格或有权遵循的价值,就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2]此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以“个人信息自决权”作为核心精神便成为趋势。
3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制度构建
31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界限。欲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必须对公民个人信息及相应的权利进行界定。学者们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主要采用两种方式,即概括式和列举式。但不管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是采用概括方式还是采用列举方式,都存在两个共性特征: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非法人的組织。其次,个人信息本身必须具有可识别性。亦即信息与信息主体之间要具备某一客观的确定的联系,通过这些个人信息能够确认信息主体。因为,只有当被收集、保存、处理、传递和利用的个人信息能够反映出特定的个人时才有可能对个人的生活产生实际的影响,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会产生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
32构建以“信息自决权”为核心的行政法保障体系。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和行政权的扩张,政府机关通过各种行政活动收集、处理和利用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同时也对个人信息构成了极大的威胁。笔者认为以“信息自决权”为核心内容的法律保护途径主要有四。
第一,确立法律保留的立法原则。对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必须有法律进行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形下制定有害个人信息的法规、规章。第二、严格、明确的限制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行为。行政机关进行个人信息收集之前,需要得到法律上的授权。第三,完善个人信息受侵害后的救济制度。“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必须在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过程中,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才有可能让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切实得到维护。第四,监督管理体制的构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还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体制以保障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落实。对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应以政府为核心,形成政府与社会公众共同协调监督的格局。
总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与政府工作的顺利进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人口普查工作便是很好的例子。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到位了,公民有了安全感才会愿意如实反映个人信息,相应的普查数据才会准确,进而才能为国家制定大政方针提供基础支持。
参考文献
[1]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的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2][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
*本文为“贵州省高等学校人文社科研究基地——人口·社会·法制研究中心2010年立项课题《中国人口普查的行政法学思考》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
【关键词】人口普查;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1隐私意识加大人口普查工作难度
亲历过人口普查的工作人员都会面对这样的问题:在展开人口普查工作的过程中,并非所有人都愿意积极地配合的。这种不配合无论在繁华都市还是边远乡村,都普遍存在、屡见不鲜。类似情景的不断重演,使得人口普查工作遭遇到很大困难。
人口普查中,公众心理往往考虑的是:怕普查工作打扰正常生活、怕查出超生问题对其进行行政罚款、怕隐私暴露及被不合理利用。而且,这些担忧也越来越成为现代人口普查的特点。从上述公众的担忧来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之顾虑是存在最为普遍的。其实,公众有担心个人信息泄露的顾虑也是有情可原。拿人口普查表来说,分为短表、长表和外籍人员登记表、死亡登记表几种。其中短表需要填写18项,长表需要填写35项。从表格内容来看,可谓事无巨细,十分丰富。面对如此详细的调查内容及“隐私”,人们自然会担心:泄露个人信息,会对生活造成很大困扰。人口普查遇阻问题产生后,我们不仅要正视问题,更要思考解决问题的方法,即如何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
2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法理基础
对公民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制度构建之前,首先要解决为什么要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问题。具体到法学领域而言,便是要解决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问题。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主要有如下几种理论:隐私权理论、一般人格权理论、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个人信息知情权理论等。但笔者认为,分析、对比各种学说,个人信息自决理论更为贴切。
所谓信息自决权,指的是“每个人都有权决定是否将个人数据信息交付并提供给他人和社会组织和国家利用的权利”。[1]这一权利及理论最早是在德国宪法法院1983年“人口普查法案”的判决中确立的。案情是这样的:德国联邦政府在1982年颁布了《人口普查法》,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对公民进行全面的资料收集,拟定收集的资料范围包括人口、职业、住所等几乎全部个人资料。该法律由于收集的个人信息过多,引起了很多德国民众的担忧,于是在4月1日生效前,有公民向法院提起宪法诉讼,要求法院宣告《人口普查法》违宪。12月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最后做出判决认定该法违宪。该判决认为国家基于社会契约有义务提供生存的照顾,因此依实际情况和当地的需求来制定法律时候,需要尊重个人的信息自决权,即国家在宪法上享有资讯利益,国家收集资料使用范围应严格限制在原来取得该资料所依据的目的,不得超过此目的,以免被滥用,进而导致对资料所有人个人人格的损害,个人资料的收集应受严格的、具体的、明确的目的限制。哈耶克曾指出:“一个社会如果不承认每个个人自己拥有他有资格或有权遵循的价值,就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2]此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以“个人信息自决权”作为核心精神便成为趋势。
3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制度构建
31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界限。欲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必须对公民个人信息及相应的权利进行界定。学者们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主要采用两种方式,即概括式和列举式。但不管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是采用概括方式还是采用列举方式,都存在两个共性特征: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或非法人的組织。其次,个人信息本身必须具有可识别性。亦即信息与信息主体之间要具备某一客观的确定的联系,通过这些个人信息能够确认信息主体。因为,只有当被收集、保存、处理、传递和利用的个人信息能够反映出特定的个人时才有可能对个人的生活产生实际的影响,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会产生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
32构建以“信息自决权”为核心的行政法保障体系。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和行政权的扩张,政府机关通过各种行政活动收集、处理和利用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同时也对个人信息构成了极大的威胁。笔者认为以“信息自决权”为核心内容的法律保护途径主要有四。
第一,确立法律保留的立法原则。对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必须有法律进行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形下制定有害个人信息的法规、规章。第二、严格、明确的限制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行为。行政机关进行个人信息收集之前,需要得到法律上的授权。第三,完善个人信息受侵害后的救济制度。“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必须在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过程中,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才有可能让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切实得到维护。第四,监督管理体制的构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还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体制以保障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落实。对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应以政府为核心,形成政府与社会公众共同协调监督的格局。
总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与政府工作的顺利进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人口普查工作便是很好的例子。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到位了,公民有了安全感才会愿意如实反映个人信息,相应的普查数据才会准确,进而才能为国家制定大政方针提供基础支持。
参考文献
[1]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的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2][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
*本文为“贵州省高等学校人文社科研究基地——人口·社会·法制研究中心2010年立项课题《中国人口普查的行政法学思考》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