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量刑现状与量刑规范化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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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刑事司法正义的“一半工程”,量刑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热点问题。但是受我國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等司法观念的影响,量刑问题的重要性、复杂性以及其相对于定罪而言的特殊性而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从2005年开始对量刑规范化问题进行实证分析,并将“量刑规范化改革”确定为重大司法改革项目,同时逐步开展试点活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与《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继出台并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量刑不适当、不均衡、同案不同判等问题仍然存在,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以及实现量刑均衡,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司法公正,就很有必要加强对量刑问题的研究与实施量刑规范化。
  【关键词】量刑;量刑现状;量刑规范化;难题及对策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并找准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量刑之“刑”应为“刑罚”而非“刑事责任”,即刑罚裁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含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来看,显然将量刑看作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而同样从《刑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看来,此处的刑罚仅指定罪判刑。量刑最终是为了确定刑罚,而刑事责任只是确定刑罚应该考虑的因素。量刑是“刑之裁量”,是一个动态的审判活动,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而不仅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搬硬套。
  一、我国当前量刑现状
  (一)立法对量刑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在刑法学研究中,一直以来人们更多关注犯罪论中的犯罪构成及各种犯罪,而刑罚论的意义往往被人忽略,关于量刑制度的问题,其关注度与研究都不如犯罪论,从刑法学的教材等著作中便看出量刑描述笔墨较少。根据我国《刑法》,虽然第四章设专节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了量刑的根据与原则,但仅仅是在第61-64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而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规定专门的量刑程序,法官仅仅依据相关法规或司法解释来进行操作。而量刑程序的缺失是司法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而造成量刑不公的制度根源。
  在我国刑法中,法定幅度大、法定情节模糊不清、法官操作空间大是众所周知的问题,基于此法官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若是不能很好地规范法官裁量权的话就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另外,根据《刑法》第62条与第63条明确对从轻从重和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或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以及《刑法》第32条对法定刑指主刑和附加刑的规定推定出,法定刑的刑种与刑罚幅度也包括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然而,这三种附加刑没有轻重之分,若是法定最低刑是附加刑,那如何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而学者研究或是实践中的许多司法工作者都想当然地认为从轻、减轻是针对主刑而言的,实则不然。因而这不得不说是立法者的疏忽。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即使数罪并罚最高刑期也不得超过25年。这个刑期存在很大的弊端,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间有没有转换机制与阶梯。即使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因为仅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同样无无期徒刑的规定。尽管根据我国法律,无期徒刑没有量化必要,但是在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过渡却没有明确的标准,特别是对于通过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后计算出来的介于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刑期,法官该如何取舍,这是一个很容易产生量刑失衡的地方,这也关系到犯罪人的切身利益以及法院公正的形象。
  (二)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操作及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审判的量刑环节中,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如若使用不当,就会产生滥用裁量权,造成量刑不公的现象出现。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经验丰富度不同是明显的的事实。故量刑失衡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同案不同判”。因此学术界一直主张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正如美国约翰•;亨利•;梅里曼所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固有权利,它使法官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乎社会的变化”,像这样的主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有人在,因此法官刑罚自由裁量权的度也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形式审判员都习惯习惯主义,即综合考虑案情在法律规定的法定幅度内选择判处刑罚。尽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确定了量刑“三步法”的量刑方法即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再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非犯罪构成事实以及非犯罪事实中得出的量刑情节来调整基准刑确定宣告刑。但是即使如此,法官仍在每个阶段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量刑规范化概述
  “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同样的,刑事审判重要环节也必须得以规范,才能保证其量刑公正性。据汉语词典释义,规范指“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因此量刑应在定罪正确的基础上,把抽象的法律法规与具体的案情相结合,遵循量刑规律,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一系列正当程序机制,从而得到公正和有效的量刑结果,使量刑达到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量刑标准。同时,“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当前形势审判改革与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
  (一)量刑规范化的难题
  目前,量刑规范化工作正处在试行阶段,所以采取了先易后难的方式逐步完善,从2010年10起日期全面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也仅是对有期徒刑以下案件的量刑加以规范,而对附加刑的裁量以及关于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转换机制等都没有进行规范,而这一方面却也是司法实践中很可能会遇到的难题。而且《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全国各级法院都是在进行试用与探索,而我国《刑法》都没有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量刑程序以及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进行了部分规定,但仍旧掩盖不了没有专门的量刑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定程度的滥用。   正是因为量刑建议权的规定,导致若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法律量刑结果不一致而被告人或是被害人申诉或是信访的经常出现,因此如何依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来完善推行量刑建议权以及监督法院量刑成为一个难题。
  另外,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或是申诉的原因是因对对判决结果不服,主要是因为认为量刑不当,即使是公正的量刑结果。究其根本,是因为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没有说明量刑理由或是说理不透彻,模糊;而且一份刑事判决书也能体现一个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说理能力、职业素养等。因此社会大众往往对案子不了解,往往与其裁判文书制作有关。
  (二)完善量刑规范化的小小对策
  1.完善刑事立法—《刑法》、《刑事诉讼法》
  修改《刑法》,完善刑罚体系,比如延长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衔接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目前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数罪并罚最高位25年。这个刑期存在许多弊端,在贪污、受贿案中就很明显。因为十几万元与几百万元或者几千万元可能都被判处十几年有期徒刑,但从社会大众看来却是不公的,而且助长了贪官们“贪少不如贪多,反正都一样”的不良风气。另外,对于年轻人犯罪来讲,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区别会很多,影响一生,因此有必要进行修改。建议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改为25年,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改为30年。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量刑程序专章一直是一个遗憾,没有明确的量刑程序依法操作,也给了“暗箱操作”的机会。要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地位以及实行“阳光量刑”。这一块可以借鉴《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只是要细化量刑程序,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
  2.推行量刑建议权,建立量刑规范监督机制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是关于将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审理活动的规定,并且《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求刑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所以检察院应当充分行使此权利。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实现一般公正与个案公正的统一,可以使量刑证据与量刑情节在法庭上得以充分调查、辩论,可以为法官的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提供支持,有利于促进检察院更加注重对证据的调取与查证,特别是对以往忽略的对量刑证据的调查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收集,有利于检察院的责任建构,加强对司法审判过程的监督。
  3.规范与完善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
  文书中应当详细而又有策略地记录量刑活动过程,如庭审中有关量刑的调查活动,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及其理由和依据,法庭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主张及其理由和依据;接着应当综合全案案情与证据认定事实;再根据审判环节过程一一对应具象法律条文与《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细化流程来说理,明晰量刑结果的法律依据。同时文书用语应该准确、直白、通俗易懂但又不失专业性。
  4.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培养量刑规范化意识
  量刑规范化要求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要求学习思考能力的提高,深化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目的要求的认识和理解,弄懂弄通量刑规范化的精神实质,掌握量刑规范化的基本司法技能,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特别是法官在法庭上的认辨能力、引导能力。同时要求提高法官的道德素养,要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通过不断提高法官的自我约束能力,确保量刑规范化改革开出胜利之花,实现司法公正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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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罗曲,湖南益阳人,中南大学法学院10级本科生;敖菁萍,云南昆明人,中南大学法学院10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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