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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其中第十八条首次规定了股东资格解除权,填补了因股东不出资或抽逃全资时公司及其他出资股东权益如何救济的法律空白。解释三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权是一个大胆的尝试,其在理论与实践中均仍欠缺更为深入细致的解读。对其性质、风险的分析必要而紧迫。
【关键词】股东资格解除权;形成权;风险衡量;利益区分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的性质(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形成权系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须容忍此项形成及其法律效果。[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最突出的属性,正在于此。当股东出现不出资或抽逃全资的情形时,经过法定程序,不需征得股东的意思,即可单方面解除不出资或抽逃全资股东的股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的单方性,突显了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公司这一独立个体的进一步保护,再一次强调了公司“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的资本三原则。[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应是一种形成诉权,即该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通过法院的判决或宣告否定公司股东的身份地位。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推论,原因有三:从公司的角度看,股东是公司重要的组成,其提供了公司最初的资本来源,体现了公司人合性的本质,对于公司的发展具有最根本的决定权;从股东本人权益的保护来看,股东资格是股东对公司进行出资后所获得的最重要的权利,它不仅仅证明了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还体现了一种强烈的身份地位;从第三人利益看,维持公司股东的稳定,既维持了公司资本的稳定,也维持了公司人合性的稳定,这对于降低第三人与公司交易的风险意义重大。总之,股东资格稳定之于公司影响甚广,若不经法院而随意解除,将导致各方利益受损风险加剧。(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是一种身份权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不难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与财产密不可分,这不仅仅体现在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强化“公司三资本原则”,也体现在行使该权利的基础是不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绝对不可能性上。换言之,任何时候股东行使出资义务或归还出资义务都可阻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与财产关系如此密不可分,此权依然为身份权。理由在于虽然财产是联系公司与股东的重要桥梁,但基于公司财产独立原则,一旦完成出资,出资财产与出资人即宣告分离,其所获得的对价是一个身份为主,财产为辅的股东资格。对于这样一种身份关系的解除,自然也是一种身份权利。
对于其身份权属性的认定,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清关于这一权利的认识。最重要的一点即谁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其實答案不言而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虽然股东不出资或抽逃全资也会损害其它出资股东或未抽逃出资股东的权益,但这种损害是间接的,而它对公司的损害却是直接的、严重的。我们既然承认股东具有独立的身份地位,就应该认识到公司享有这样一种股东损害其财产权利时的防御权。(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是一种意定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是意定权意在指出:虽然《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公司在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相应股东资格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必须行使,而是赋予了公司更多的选择。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认识,应将其定位为一种指导性条款——它既为日后公司制定、修改章程提供了建设性意见及模板,又在章程未对这一情形加以规范时提供了救济的途径。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的风险揭示
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的法定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危害极大的损害公司的案件问题,它进一步强化了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保护;它通过一种确定的规定简化了这一类纠纷的解决途径;它通过对公司资本的保护,又增强了公司承担交易风险的能力,间接保护了与公司交易方的利益保护。这些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创设的积极意义。但不能仅因为该权利的种种正面影响便忽视了其可能存在的负面危险,最直接最危险亦最可能出现的便是对于中小股东权利的侵害。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往往具有绝对的话语权。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加权投票制这样的制度设计,但小股东对于公司的掌控依然显得杯水车薪。如何防范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尤其防止大股东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侵害小股东的根本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认定为形成诉权,必须通过诉讼的程序行使无疑对于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显得至关重要,但这还不够。在强调诉讼这一程序的同时,还应加重公司的举证责任,即公司对于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承担绝对的、无瑕疵的证明责任。任何一点的证明瑕疵都应该阻却这一权利的行使。另一不得不思索的问题在于,若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系大股东又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系不出资不享有基本股东权利及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时的诉讼问题,不应将其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一概而论,此处不加详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实践行使中的特殊问题解析
(一)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后股权资格如何转让
公司行使股东资格解除权后,将出现转让股权或公司减资两种情形。公司减资须有法定条件,第一种情形即原有公司资本过多,形式资本过剩,再保持资本不变,会导致资本在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发挥资本效能,也增加了分红的负担或公司严重亏损;第二种情形即资本总额与其实有资产悬殊过大,公司资本已失去应有的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股东也因公司连年亏损得不到应有的回报。[3]由此可见,股东资格解除权的创设增加了减资适用的情形,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创设的同时,应及时修改公司减资情形的规定。 出于资本之于公司的重要性,减资形式在实践中被慎用,转让股东资格势必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行使后的常态。按照传统程序,股东资格转让依对内与对外有所不同。若接受股权一方为原有股东,不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股权即可转让,这一点即使在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后依然保持不变。若接受方为新股东,则转让股权时不仅需要对于原股东资格解除的决议,也需要其他股东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此外,在一般转让股权中需要得到原股东的配合,但在股东资格解除案件中,原股东不可能配合。在这样的情况下,股东会的决议及法院的判决应具有与原股东配合相同的推断力。(二)出现一人公司时的认定及解决方案
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时,不排除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能性。由于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尽相同,故对于这一问题应加以关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一人有限公司与传统理念中公司的人合性相冲突,但为了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还是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增加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4]我国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对于上述假设具有指导意义:《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以上法规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與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也揭示了一旦公司由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转换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所应做的改变。简言之:满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公司结构组成、变更公司财务审核等。四、小结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是一种以保护公司资产安全,救济公司资产困境为目的的由公司行使的形成诉权。在保护公司资产的基础上,应该兼顾股东利益,所以该权利的行使应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任何瑕疵都应该阻却权利的行使。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7.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7.
[3]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7.
[4]张海棠.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M].2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53.
【关键词】股东资格解除权;形成权;风险衡量;利益区分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的性质(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形成权系赋予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须容忍此项形成及其法律效果。[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最突出的属性,正在于此。当股东出现不出资或抽逃全资的情形时,经过法定程序,不需征得股东的意思,即可单方面解除不出资或抽逃全资股东的股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的单方性,突显了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公司这一独立个体的进一步保护,再一次强调了公司“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的资本三原则。[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应是一种形成诉权,即该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通过法院的判决或宣告否定公司股东的身份地位。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推论,原因有三:从公司的角度看,股东是公司重要的组成,其提供了公司最初的资本来源,体现了公司人合性的本质,对于公司的发展具有最根本的决定权;从股东本人权益的保护来看,股东资格是股东对公司进行出资后所获得的最重要的权利,它不仅仅证明了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还体现了一种强烈的身份地位;从第三人利益看,维持公司股东的稳定,既维持了公司资本的稳定,也维持了公司人合性的稳定,这对于降低第三人与公司交易的风险意义重大。总之,股东资格稳定之于公司影响甚广,若不经法院而随意解除,将导致各方利益受损风险加剧。(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是一种身份权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不难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与财产密不可分,这不仅仅体现在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强化“公司三资本原则”,也体现在行使该权利的基础是不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绝对不可能性上。换言之,任何时候股东行使出资义务或归还出资义务都可阻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与财产关系如此密不可分,此权依然为身份权。理由在于虽然财产是联系公司与股东的重要桥梁,但基于公司财产独立原则,一旦完成出资,出资财产与出资人即宣告分离,其所获得的对价是一个身份为主,财产为辅的股东资格。对于这样一种身份关系的解除,自然也是一种身份权利。
对于其身份权属性的认定,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清关于这一权利的认识。最重要的一点即谁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其實答案不言而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虽然股东不出资或抽逃全资也会损害其它出资股东或未抽逃出资股东的权益,但这种损害是间接的,而它对公司的损害却是直接的、严重的。我们既然承认股东具有独立的身份地位,就应该认识到公司享有这样一种股东损害其财产权利时的防御权。(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是一种意定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是意定权意在指出:虽然《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公司在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相应股东资格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必须行使,而是赋予了公司更多的选择。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认识,应将其定位为一种指导性条款——它既为日后公司制定、修改章程提供了建设性意见及模板,又在章程未对这一情形加以规范时提供了救济的途径。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的风险揭示
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的法定化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危害极大的损害公司的案件问题,它进一步强化了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保护;它通过一种确定的规定简化了这一类纠纷的解决途径;它通过对公司资本的保护,又增强了公司承担交易风险的能力,间接保护了与公司交易方的利益保护。这些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创设的积极意义。但不能仅因为该权利的种种正面影响便忽视了其可能存在的负面危险,最直接最危险亦最可能出现的便是对于中小股东权利的侵害。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往往具有绝对的话语权。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加权投票制这样的制度设计,但小股东对于公司的掌控依然显得杯水车薪。如何防范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尤其防止大股东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侵害小股东的根本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认定为形成诉权,必须通过诉讼的程序行使无疑对于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显得至关重要,但这还不够。在强调诉讼这一程序的同时,还应加重公司的举证责任,即公司对于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承担绝对的、无瑕疵的证明责任。任何一点的证明瑕疵都应该阻却这一权利的行使。另一不得不思索的问题在于,若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系大股东又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系不出资不享有基本股东权利及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时的诉讼问题,不应将其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一概而论,此处不加详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实践行使中的特殊问题解析
(一)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后股权资格如何转让
公司行使股东资格解除权后,将出现转让股权或公司减资两种情形。公司减资须有法定条件,第一种情形即原有公司资本过多,形式资本过剩,再保持资本不变,会导致资本在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发挥资本效能,也增加了分红的负担或公司严重亏损;第二种情形即资本总额与其实有资产悬殊过大,公司资本已失去应有的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股东也因公司连年亏损得不到应有的回报。[3]由此可见,股东资格解除权的创设增加了减资适用的情形,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创设的同时,应及时修改公司减资情形的规定。 出于资本之于公司的重要性,减资形式在实践中被慎用,转让股东资格势必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行使后的常态。按照传统程序,股东资格转让依对内与对外有所不同。若接受股权一方为原有股东,不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股权即可转让,这一点即使在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后依然保持不变。若接受方为新股东,则转让股权时不仅需要对于原股东资格解除的决议,也需要其他股东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此外,在一般转让股权中需要得到原股东的配合,但在股东资格解除案件中,原股东不可能配合。在这样的情况下,股东会的决议及法院的判决应具有与原股东配合相同的推断力。(二)出现一人公司时的认定及解决方案
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时,不排除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能性。由于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尽相同,故对于这一问题应加以关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一人有限公司与传统理念中公司的人合性相冲突,但为了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还是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增加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4]我国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对于上述假设具有指导意义:《公司法》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以上法规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與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也揭示了一旦公司由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转换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所应做的改变。简言之:满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公司结构组成、变更公司财务审核等。四、小结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定解除权是一种以保护公司资产安全,救济公司资产困境为目的的由公司行使的形成诉权。在保护公司资产的基础上,应该兼顾股东利益,所以该权利的行使应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任何瑕疵都应该阻却权利的行使。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7.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7.
[3]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7.
[4]张海棠.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M].2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