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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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概述
  (一)专家辅助人的概念。
  概念是反应对象的特有属性和范围的思维方式。根据《民事诉讼规定》第61条之规定,具备专门知识的人有以下几个功能:其一,帮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审查。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帮助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澄清不当认识以理解问题;其二,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提高当事人质证的能力。从以上分析来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处于附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帮助一方当事人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提高当事人诉讼能力
  (二)诉讼辅助人制度的意义。
  我国目前高速发展的社会中专家辅助人制度也有着极为广阔的市场,其可行性十分明显。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司法鉴定制,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结论的活动.鉴定结论对诉讼中的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建立健全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但是司法鉴定制度一向是我国诉讼领域的薄弱环节,司法鉴定结构的设置管理体制以及运行机制存在极端混乱的局面。首先,公检法内部存在鉴定机构,违背鉴定机构中立性原理。我们知道司法机构的存在就是为了从公平公正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结论必须客观真实。这就要求司法鉴定主体必须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从公正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实施的鉴定结论。我国公检法是控方承担着举证责任。在其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对诉讼的公正公平存在着瑕疵,与民事诉讼所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实不符的,无异于“王婆卖瓜自卖自夸”。这个道理同样也适用于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是中立者。如果其还兼备着鉴定的职能,也无利于司法公正。其次,我国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全由公检法掌控。而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只拥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毫无疑问,辩方无权知道公检法里面的出来的鉴定结论的过程,无权参与和发表意见。这种缺乏透明性的制度无疑会滋生暗箱操作。公检法机关对于不利于自己或者其鉴定结果有瑕疵的鉴定,不会开诚布公的告知辩方。就算相关人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权还是掌握在公检法机构手里,不利于保护辩方对司法鉴定的知情权。因此诉讼辅助人制度的存在具有很大的意义。
  二 、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不足
  虽然《证据规定》第它不仅弥补了当事人自身知识的不足,保障了当事人诉讼上的正当权利,而且有助于法官居中审判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联系英美的的专家证人制度和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权衡其利弊笔者个人认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有以下缺陷需要完善。
  (一)专家辅助人的启动比较被动。
  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若当事人的申请未获批准,则该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就无法提出有效的质疑,当事人就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不够完善。
  由于专家辅助人指的是根据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逐步探索建立而形成的,因而在立法上这一制度还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也存在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三)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程序保障急需完善。
  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不仅仅需要从法律上对专家辅助人内容作进一步的规定,而且还必须从正当程序角度出发,作好制度之间的协调和配套,从而在实践中才能真正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推动专家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
  三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建立完善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鉴定制度改革创新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完善诉讼辅助人制度:
  1、完善专家辅助制度的启动规定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签订并向法院出示委托书,并向法院出具能够证明专家辅助人具有专门知识的相关知识。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法院一般应当准许。当事人未申请出庭的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和疑难性问题所作出的说明或提出的意见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虽然英美法系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在专家证人制度中将专家的选任和出庭作证的完全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然而考[虑到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差异,我国诉讼辅助人制度在启动上仍然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2、明确专家辅助人的适格条件,对于专家辅助人应该具备什么样的资格,不能像鉴定人一样实现做出严格的规定,因为专家辅助人的范围远远大于鉴定人的范围,除了鉴定人以外,还可以是其他拥有专门技能或经验的人,专家辅助人只要能够帮助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有能力进行质证即可,至于获得资格的途径,是评价是否荣有从业资格证还是实践经验,不应该成为是否具备资格的判断标准,衡量诉讼辅助人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标准应当是他是否比(下转第48页)(上接第39页)一般人更有能力提出意见。这样做有利于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在适用上所具备的灵活性广泛性实用性。所以立法没有必要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作出统一的规定,诉讼辅助人的资格应该是法官采信证据是考虑的重要条件。
  3、完善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查,尽管专家意见(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在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不能表明专家的意见就能理所当然的被采纳。即使经过质证的专家意见,仍然需要法官的判定以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查专家意见的,不应该重点放下其所属行业领域内的权威性和知名度上而是要着重考虑专家意见的相关性和专家意见的可靠性。要对专家意见来源的材料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在分析专家意见的可靠性时,可以借鉴麦考米克在他的《科学证据:定义可采信的新方法》中提出的是十个因素。包括:使用该技术的错误率;控制该技术应用的标准;该技术特征的防护措施;该技术被该领域的科学借鉴的程度;提出推理性质和范围;技术及其结果可以被清除和简洁地描述和解释;可以核实基础资料的程度;其他专家检验和评估该措施的有效性;在该案件全部证据中的证明价值;该案件中使用该技术的注意事项。此外,专家意见从某一个侧面反映案件的局部事实,法院要在认定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就不能单独凭专家意见定案,应结合全案证据运用经验法则,逻辑规则来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11级民商法方向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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