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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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订立和履行海上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其实质是诚信原则,诚信义务是双向的,因此最大诚信义务也是双向的。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海上保险的全过程,是贯通当事人各项义务的中枢,所以应使其在海上保险中充分体现。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告知和陈述;弃权和失权;免责提示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是订立和履行海上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最大的诚信义务。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将最大诚信原则确立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后对各国海上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均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互不隐瞒和欺骗,特别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无论是否被问及,双方当事人均应自动把与投保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向对方作充分正确的披露,同时遵守其他特定的陈述、保证等义务,又称最高诚信原则。它是海上保险公司各项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是维持海上保险业务正常进行的前提条件。它意味着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本着最大的诚实和信用来订立合同,如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最大诚信作为海上保险业务中的法定义务,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代理人等,均有约束力。按理,最大诚信原则应同等强度地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在各国保险立法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更多地强调了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使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往往占据了这一原则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主导地位,各国学术讨论与理论研究也多未涉及该原则对保险人的具体要求。鉴于此,本文拟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出发,对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当事人各方的具体体现进行初步探讨,尤其是对保险人的约束,进而探求如何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制度,以促进我国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
  
  最大诚信原则对被保险人的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来说,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告知、陈述和保证。
  告知:告知义务并不是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保险法加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特别义务。告知义务的履行并不足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只是合同上权利存续的条件,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仍可成立,只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已。告知义务又称为说明义务。它的理论依据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它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部分内容。
  陈述:陈述一般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磋商过程中或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被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将其所知悉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实,向保险人所做的说明。如果被保险人的陈述不真实,就构成错误陈述,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陈述可以采用口头的方式或书面的方式;可以由被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主动作出,也可以根据保险人的询问作出;被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所做出的陈述,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撤回或改正。
  保证:保证,又称担保,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项内容。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作的保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保证履行某一项条件等,保险人则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承保。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与民法中的保证不同,后者为债的担保,而前者实际上是指一种承诺,即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承诺。任何违反保证的行为,都将使保险人从违反保证之时起解除保险责任,即违反保证虽然不会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但却使得保险合同自违反之时起无效,不过,保险人对违反保证之前的保险事故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即使违反保证的违反行为与风险没有直接联系,仍然将解除保险人的责任;而且一旦违反,事后的补救行为均不能免除上述法律后果,也不能使合同重新生效,可见,对被保险人来说,保证义务比告知义务要严格得多。
  
  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
  
  最大诚信原则更多时候是保险人用来对被保险人索赔要求进行抗辩时所用,但它对保险人也同样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告知和最大诚信的义务,反之亦然。这样,如果保险人对一条他知道已经平安到达的船舶进行保险,而已经到达的事实不为为保险人所知的话,被保险人可以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为由,要求返还保险费。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制度借以建立的最高原则,不仅要求被保险人严格认真地履行其所负的告知、陈述和保证义务,而且同样要求保险人谨慎负责地对待自己的权利义务。否则即可能会因疏忽或行为失当而构成所谓的“弃权”、“失权”,无法享有其本来可以免责的权利。保险人的义务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弃权和失权
  弃权和失权是广泛应用于不同法律领域的概念,在代理法、合同法、合伙法、公司法中都有适用。弃权,顾名思义,就是有意识地放弃一项已知的权利。只要权利人明知其权利存在而不行使即可构成弃权。在海上保险中,弃权的含义要窄得多,一般是指在被保险人违反其告知、陈述及保证义务时,保险人放弃了其本来可以行使的抗辩权。例如,被保险人在保单规定的期限之后才向保险人发出损失通知和损失证明,保险人于此后在给该被保险人的复信中说,“根据保单我们有权拒绝你在保单规定期限之后发出的损失通知和损失证明,但考虑到我们之间的长期业务关系,我们同意你方的损失赔偿请求。”这就构成了保险入对拒绝损失通知和损失证明权利的放弃。海上保险中的失权是指如果保险人一方就某种事实向被保险人做出了错误陈述,且为被保险人所合理信赖,则保险人就失去了反悔或更正其错误的权利。
  弃权和失权是相互联系的,常常相伴随而发生。举个例子来说,如果保险人在保单规定的支付期限过后20天接受了被保险人续保的保费,本来保险责任应该已经终止,保险人的这一行为构成了保险人的弃权,保险人自动放弃了因被保险人没有按时支付保费而终止保单的权利,一年以后,保险人拒绝赔付保单规定的保费支付最后期限过后10天发生的一起损失,理由是保险责任已经终止。这时被保险人认为他是打算在保险人于去年同意的20天内支付续保保费以保证保险继续有效。这时就存在保险人的失权。保险人去年接受迟付保费而放弃终止保单权利的行为,使其失去了随后年度按保单规定终止保单的权利,禁止保险人反悔,转而采取与过去不一致的立场。
  尽管两者关系密切,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法律制度,有着重要的区别。第一,两者性质和基础不同。弃权本质上是合同行为,其基础是双方间的协议,而失权本质上属于侵权的范畴,其基础是一项错误陈述。第二,目的和效果不同。弃权是使放弃权利一方的意图产生效力,而失权被强制执行则是使失权一方的不公平意图无效。第三,适用的原则不同,弃权受口头证据原则的约束,而失权则不适用该原则。
  2、免责提示义务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 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尽管我国《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制度中没有保险人免责提示义务的规定,但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属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特别法,该义务自然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保险人应负的一项重要义务。保险人如果未尽适当谨慎,没有对保单中的免责事项予以充分提示,则会导致其丧失掉免责权利。这一点保险人需要格外注意。
  另外,对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来说,还有两个方面应特别指出:
  首先,依法经营。保险公司除须依法成立和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外,更重要的是必须依法经营。依法经营是保险公司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因为保险公司依法经营,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才能得到保障。相反,保险公司违法经营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不但损害了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也会阻碍保险业乃至整个经济的发展。
  其次,明确说明。主要指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事项的说明。这也是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应尽的具体义务。我国《保险法》第#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因为责任免除事项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否得到赔偿,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能否实现,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是对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影响最为严重的条款之一。而并非所有被保险人都对保险法或保险合同,尤其是复杂的海上保险法与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有最足够的了解,在这方面,保险人无疑拥有相对的优势,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合同做必要的说明,特别是关于保险人免责的内容,更应加以明确说明,以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了解掌握,如果没有作必要的说明,那么该条款则被认为无效,保险人无权依据该条款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提出抗辨。
  
  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代理人的约束
  
  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代理人也有约束力。一般而言,在保险交易中,本人要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对代理人作出的告知视为对本人所做出的告知。本人有义务向代理人通报重要情况。而被保险人必须承担代理人误述或遗漏重要情况的后果。但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在保险交易中的中介人的行为或遗漏不负责任,而只对他雇为一般代理人或者为了投保而雇佣的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随着我国加入WTO,国内保险人的垄断地位日益消减,为形成一套健康的竞争机制,应关注保险人的自我约束,并强调其所应负有的最大诚信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利益平衡,提高保险人自身的服务水平及质量,同时完善其他保险当事人的最大诚信义务,使得最大诚信原则在充分体现在所有保险当事人当中,以便更有利于国内的保险机构同外国保险人进行有效的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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