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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我国民法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侵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已得到一致肯定。而对于因违约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观点不一。其中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占主流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也存在许多支持因违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笔者的观点是赞成因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本文在对我国因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状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以求达到保障合同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实现合同之公平。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状况
违约能否提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即受害人能否基于对方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今为止,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界,仍然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依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在面对违约与侵权竞合时造成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它允许合同当事人只能从中选择一个提起诉讼。我国《民法通则》只在侵权责任范畴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侵害时才可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理解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内容参见解释。有学者这样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所称的损害,作为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后果,包括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失 ,而违约损害赔偿所称的损害仅限于财产损失,仅指财产的减少或丧失。”因此,有人就认为:“受害人可以就侵权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甚至有人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多余的。”以上是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部分意见,也可以说是主导意见。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了求得审判的公正,也曾经作出了不少创造性的突破,在合同诉讼中,有时也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二)当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在实践中,违约行为时常有可能造成受害方人的精神损害,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可能会给受害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但苦于没有立法上的支持,从而适用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也可以说是,仅适用于例外的情况,致使这种效果非常微弱。大多数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方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现象屡有发生。比如说在一个旅游合同中,旅游服务是一种精神产品,主要体现为精神享受,旅行社构成违约,其提供的旅游服务质量存在瑕疵,造成游客心理和精神不愉快,这时旅客的精神损害从何得到救济?或者说依什么法律依据来保障作为受害人的旅客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再如在一个以骨灰为标的的保管合同中,殡仪馆丢失了死者亲属所寄存的骨灰,使死者亲属失去祭拜的特定物,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此时对死者亲属造成极大的不利又如何才能得到保障呢?对于死者亲属所受的精神痛苦,在目前的法律上是无法找到救济的依据的。
面对立法理论与实践上的出入,在因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方权益得不到保障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一步思考。
二、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为证实违约应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也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以下法律规定可作为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1.《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合同责任的最基础的条款。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认为违反合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偿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这条规定我们也可以认为违反合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合同法》113條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须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我们可以看出,这条规定中所说的“损失”未限定于物质损失,因而可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害,故可作为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依据。
三、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对策
1、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就是因违反合同约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时,应该注意一系列的问题,笔者对此也进行了一些思考。归纳为以下几个原则:
(1)以抚慰为主原则
首先从精神损害的性质上理解:精神损害就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对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违约人的经济赔偿得以减轻或消除。从而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效果。
其次从违约责任的性质来看:违约责任是以补偿为主的,受害人只能获得与其精神损害相当的赔偿,而不能超越其所受损害。从这个角度来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该以抚慰为主。
再次,在因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往往不是独立的责任形式,一般还包括其它责任形式,精神损害赔偿额是由于发生了违约行为才得以存在的,所以在确定赔偿额时也要适当,以抚慰为主。
(2)适用合同应类型化原则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适用于具有特殊意义为合同目的的合同。应属消费合同或民事合同。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提供娱乐,服务等。所以,若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加以特定化,适用就将更加方便。正如相关学者所言“违约可诉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归纳为以下类型:医疗服务合同,为婚礼提供服务合同,培训合同,旅游合同,导致人身伤害合同以及处理尸体骨灰等无法替代的其他遗物合同等”。
(3)不计琐细原则
法律不计琐细,是理论界的定论。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意思就是说受害方不能就违约造成的任何一起精神损害提起诉讼,从而得到赔偿。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一方违约时,受害方精神肯定会受到困扰,很少有人会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而感到高兴。如果依正常人判断属于交易风险带来的精神痛苦,应该说是可以忍受的。也就是说达不到应该给予以救济的程度。因此,我们对“不计琐细”的理解可以是:在普通合同案件中,一般说来,精神损害是琐细的,除非有足够证据说明精神损害是严重的,才可以予以赔偿。即并不是在每一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中都可以得到赔偿。
2.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应该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笔者认为在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时,还应该考虑诸如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主体是不是法人、诉讼地的经济状况、违约人的实际偿还能力等因素。
(1)受害方受精神损害的程度。笔者认为这是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受害方精神损害的程度重,加害人(即违约方)应该负的赔偿责任就要重,反之,加害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轻。
(2)法人的主体资格。从违约方来看,可能 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在违约方是这些组织或法人的情况下,不但应该承担责任而且应该承担更重的责任。目前,我国虽然不承认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法律上的漏洞,而在理论界是予以肯定的。
(3)诉讼地的经济状况。由于我国地理跨度大,各地经济了展不平衡,所以,要全国统一的实行因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有违实质上的公平。笔者认为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该制订各地的标准,而这一标准需要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4)违约人的实际赔偿能力
在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时,还应该考虑违约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在一个具体案件中,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如果违约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强,属于经济流转过程中或合同关系中的强势一方,法官则可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作出倾向受害人一方的判决。反之,则作出不加任何倾向的判决。
小结: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还有待更深入的研究。由于水平有限,不妥之处还请各位赐教,笔者也是抛砖引玉,希望各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应该回避这一问题,而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研究,改善立法技术。从而充分保护双主当事的利益,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从而实现市场经济的繁荣。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状况
违约能否提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即受害人能否基于对方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今为止,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界,仍然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依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在面对违约与侵权竞合时造成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它允许合同当事人只能从中选择一个提起诉讼。我国《民法通则》只在侵权责任范畴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侵害时才可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理解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内容参见解释。有学者这样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所称的损害,作为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后果,包括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失 ,而违约损害赔偿所称的损害仅限于财产损失,仅指财产的减少或丧失。”因此,有人就认为:“受害人可以就侵权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甚至有人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多余的。”以上是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部分意见,也可以说是主导意见。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了求得审判的公正,也曾经作出了不少创造性的突破,在合同诉讼中,有时也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二)当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在实践中,违约行为时常有可能造成受害方人的精神损害,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可能会给受害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但苦于没有立法上的支持,从而适用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也可以说是,仅适用于例外的情况,致使这种效果非常微弱。大多数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方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现象屡有发生。比如说在一个旅游合同中,旅游服务是一种精神产品,主要体现为精神享受,旅行社构成违约,其提供的旅游服务质量存在瑕疵,造成游客心理和精神不愉快,这时旅客的精神损害从何得到救济?或者说依什么法律依据来保障作为受害人的旅客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再如在一个以骨灰为标的的保管合同中,殡仪馆丢失了死者亲属所寄存的骨灰,使死者亲属失去祭拜的特定物,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此时对死者亲属造成极大的不利又如何才能得到保障呢?对于死者亲属所受的精神痛苦,在目前的法律上是无法找到救济的依据的。
面对立法理论与实践上的出入,在因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方权益得不到保障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一步思考。
二、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为证实违约应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也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以下法律规定可作为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1.《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合同责任的最基础的条款。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认为违反合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偿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这条规定我们也可以认为违反合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合同法》113條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须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我们可以看出,这条规定中所说的“损失”未限定于物质损失,因而可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害,故可作为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依据。
三、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对策
1、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就是因违反合同约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时,应该注意一系列的问题,笔者对此也进行了一些思考。归纳为以下几个原则:
(1)以抚慰为主原则
首先从精神损害的性质上理解:精神损害就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对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违约人的经济赔偿得以减轻或消除。从而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效果。
其次从违约责任的性质来看:违约责任是以补偿为主的,受害人只能获得与其精神损害相当的赔偿,而不能超越其所受损害。从这个角度来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该以抚慰为主。
再次,在因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往往不是独立的责任形式,一般还包括其它责任形式,精神损害赔偿额是由于发生了违约行为才得以存在的,所以在确定赔偿额时也要适当,以抚慰为主。
(2)适用合同应类型化原则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适用于具有特殊意义为合同目的的合同。应属消费合同或民事合同。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提供娱乐,服务等。所以,若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加以特定化,适用就将更加方便。正如相关学者所言“违约可诉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归纳为以下类型:医疗服务合同,为婚礼提供服务合同,培训合同,旅游合同,导致人身伤害合同以及处理尸体骨灰等无法替代的其他遗物合同等”。
(3)不计琐细原则
法律不计琐细,是理论界的定论。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意思就是说受害方不能就违约造成的任何一起精神损害提起诉讼,从而得到赔偿。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一方违约时,受害方精神肯定会受到困扰,很少有人会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而感到高兴。如果依正常人判断属于交易风险带来的精神痛苦,应该说是可以忍受的。也就是说达不到应该给予以救济的程度。因此,我们对“不计琐细”的理解可以是:在普通合同案件中,一般说来,精神损害是琐细的,除非有足够证据说明精神损害是严重的,才可以予以赔偿。即并不是在每一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中都可以得到赔偿。
2.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应该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笔者认为在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时,还应该考虑诸如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主体是不是法人、诉讼地的经济状况、违约人的实际偿还能力等因素。
(1)受害方受精神损害的程度。笔者认为这是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受害方精神损害的程度重,加害人(即违约方)应该负的赔偿责任就要重,反之,加害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轻。
(2)法人的主体资格。从违约方来看,可能 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在违约方是这些组织或法人的情况下,不但应该承担责任而且应该承担更重的责任。目前,我国虽然不承认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法律上的漏洞,而在理论界是予以肯定的。
(3)诉讼地的经济状况。由于我国地理跨度大,各地经济了展不平衡,所以,要全国统一的实行因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有违实质上的公平。笔者认为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该制订各地的标准,而这一标准需要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4)违约人的实际赔偿能力
在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时,还应该考虑违约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在一个具体案件中,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如果违约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强,属于经济流转过程中或合同关系中的强势一方,法官则可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作出倾向受害人一方的判决。反之,则作出不加任何倾向的判决。
小结: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还有待更深入的研究。由于水平有限,不妥之处还请各位赐教,笔者也是抛砖引玉,希望各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应该回避这一问题,而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研究,改善立法技术。从而充分保护双主当事的利益,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从而实现市场经济的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