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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向欧洲专利局最高裁决机构——欧洲专利局扩大上诉委员会提出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
问题的焦点是一种特殊的西红柿的权利要求是否可以通过审核,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意义重大,远远超出转基因植物技术领域。事实上,因为该案潜在的法律问题份量太重,扩大上诉委员会已于2013年1月31日表示,虽然对该权利要求是否可以通过审核提出质疑的异议人已经撤销异议,扩大上诉委员会仍将继续审理此案,并对该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答复。
这已经不是“西红柿案”第一次出现在扩大上诉委员会眼前了。在前一轮程序中,扩大上诉委员会已经对植物(比如西红柿)种植方法的可专利性做出了裁决,认为根据《欧洲专利公约》,采用杂交方式改变植物基因,并择优选择培育出的植株的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因为这种植物培育方法“本质上是生物性的”。
于是,该案被移交到上诉委员会的低级审理机构,删去了关于培育特殊西红柿的方法的权利要求,但保留了针对特殊的西红柿本身的权利要求,并继续审理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该权利要求中的特殊的西红柿正是通过此前扩大上诉委员会认为不具有可专利性的方法培育出来的。
那么如下问题就有待商榷:如果现在保留该专利,而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又涵盖特殊的西红柿本身,那么尽管该种西红柿的培育方法不受专利保护,第三方仍然不能在专利生效地区通过上述方法培育该种西红柿。
这样一来局势立刻明朗:扩大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上来的问题的答复举足轻重,其影响将远远超过西红柿领域,将覆盖所有类似发明——虽然这些发明的方法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写进权利要求,但是最终第三方还是无法使用这些方法,因为最终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受欧洲专利局专利保护的。
另一方面,如果产品本身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仅仅因为生产该产品的方法不具有专利性(因为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步骤),就否定关于产品本身的权利要求又会显得有失公允(实际上,《欧洲专利公约》中传统的微生物方法不能授予专利的规定,并不是因为《欧洲专利公约》的立法者们认为此类方法永远不可能具有新颖新或创造性)。
现在提交到扩大上诉委员会的问题共有三个,具体如下:
1、植物培育中,本质上是生物性的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的认定,是否会对该方法所指向的植物或者植物材料(比如某种水果)的产品权利要求通过专利审查产生负面影响?
2、尤其是,如果截止到专利申请日,在专利申请中公开的生产植物的生物学方法,用于生产权利要求所主张物品那么其所指向植物或植物材料的权利要求,是否可以通过审查?
3、通过核心生物方法生产并已获权利要求授权的产品,其权利要求可以受到保护,而生产该产品的核心生物方法无法获得专利保护,是否和问题1、2有关?
在这种情况下,跟踪上述案件的进展、并仔细分析扩大上诉委员会对以上问题的答复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些答案可能会对权利人是否能取得产品专利权保护,以及第三方是否可采用未纳入权利要求的技术产生极大影响。
问题的焦点是一种特殊的西红柿的权利要求是否可以通过审核,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意义重大,远远超出转基因植物技术领域。事实上,因为该案潜在的法律问题份量太重,扩大上诉委员会已于2013年1月31日表示,虽然对该权利要求是否可以通过审核提出质疑的异议人已经撤销异议,扩大上诉委员会仍将继续审理此案,并对该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答复。
这已经不是“西红柿案”第一次出现在扩大上诉委员会眼前了。在前一轮程序中,扩大上诉委员会已经对植物(比如西红柿)种植方法的可专利性做出了裁决,认为根据《欧洲专利公约》,采用杂交方式改变植物基因,并择优选择培育出的植株的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因为这种植物培育方法“本质上是生物性的”。
于是,该案被移交到上诉委员会的低级审理机构,删去了关于培育特殊西红柿的方法的权利要求,但保留了针对特殊的西红柿本身的权利要求,并继续审理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该权利要求中的特殊的西红柿正是通过此前扩大上诉委员会认为不具有可专利性的方法培育出来的。
那么如下问题就有待商榷:如果现在保留该专利,而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又涵盖特殊的西红柿本身,那么尽管该种西红柿的培育方法不受专利保护,第三方仍然不能在专利生效地区通过上述方法培育该种西红柿。
这样一来局势立刻明朗:扩大上诉委员会对提交上来的问题的答复举足轻重,其影响将远远超过西红柿领域,将覆盖所有类似发明——虽然这些发明的方法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写进权利要求,但是最终第三方还是无法使用这些方法,因为最终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受欧洲专利局专利保护的。
另一方面,如果产品本身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仅仅因为生产该产品的方法不具有专利性(因为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步骤),就否定关于产品本身的权利要求又会显得有失公允(实际上,《欧洲专利公约》中传统的微生物方法不能授予专利的规定,并不是因为《欧洲专利公约》的立法者们认为此类方法永远不可能具有新颖新或创造性)。
现在提交到扩大上诉委员会的问题共有三个,具体如下:
1、植物培育中,本质上是生物性的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的认定,是否会对该方法所指向的植物或者植物材料(比如某种水果)的产品权利要求通过专利审查产生负面影响?
2、尤其是,如果截止到专利申请日,在专利申请中公开的生产植物的生物学方法,用于生产权利要求所主张物品那么其所指向植物或植物材料的权利要求,是否可以通过审查?
3、通过核心生物方法生产并已获权利要求授权的产品,其权利要求可以受到保护,而生产该产品的核心生物方法无法获得专利保护,是否和问题1、2有关?
在这种情况下,跟踪上述案件的进展、并仔细分析扩大上诉委员会对以上问题的答复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些答案可能会对权利人是否能取得产品专利权保护,以及第三方是否可采用未纳入权利要求的技术产生极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