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备组”的性质与职能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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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为应对贿选产生的危机,“筹备组”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成立的,其职能被限定为代行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的部分职权,以解决存在的贿选危机。然而“筹备组”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机构,其拥有什么样的职能,其性质有事如何呢?这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明确。本文试从“筹备组”的产生原因入手,进一步分析其性质和职能,并且对“筹备组”的合宪性进行探索。
  关键词 筹备组 宪法解释 补选 宪法危机
  作者简介:潘文杰,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06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筹备组”是代行省人大常委会部分法定职权的临时性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责筹备并召集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办理辽宁省人大代表辞职以后的公告、备案,代表补选后的资格确认等事项。 然而围绕筹备组的具体职能、产生依据都没有具体明晰,这也是本文尝试去分析解决的问题。
  一、“筹备组”的产生原因
  辽宁省贿选的发生使辽宁省人大及常委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能,权力机关的各项职能不能永远停滞,对于辽宁省人民来说接下来最重要的就是要尽快使省级权力机关尽快正常的行使职能,面对这个问题最直接的解决办法就是对省级人大代表进行重新选举,然后组成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一般情况下省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其下一级即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是根据《组织法》第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五年”。也就意味着对辽宁省人大进行重新选举并不被法律所允许,同时辽宁省人大的人大代表并没有全部深陷贿选,他们的代表资格并没有被取消,所以对辽宁省人大进行重新选举的可能性并不存在。根据《选举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然而54条第四款规定“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但是省级的人大常委会只能对补选活动的实施细则作进一步的规定。至于设立独立的选举机构,省级人大常委会无法据此授权做出决定。原因是:我国《立法法》第8条列举规定了法律保留的事项,其第 2项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此项法律保留事项包括补选活动的机构设置。所以单就针对补选而言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介入,需要一个专门机构解决辽宁省的困局。所以“筹备组”作为省级人大代表的补选机关,就有足够的理由出现。
  二、“筹备组”的性质与职能
  关于“筹备组”的性质的认定首先我们从“筹备组”的全称入手,筹备组的全称是《遼宁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从其全称来看是负责辽宁省十二届人大第七次会议的想关的筹备工作是成立筹备组的组的主要目的。那么使得“会议”如期正常召开有哪些工作需要做呢?
  筹备组于2016年9月18日召开第一次会议,会议分别审议并表决通过了《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议事规则》、《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关于召开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的决定》和《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部分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显示“筹备组”的权力有四项 。
  随着辽宁省十二次人大第七次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号已经成功召开。“筹备组”的使命也顺利完成。从公开的资料来看“筹备组”除了执行了“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之外并没有履行其他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履行的职能,其行使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第一是有关人大代表补选的相关工作,第二是有关十二届人大第七会议的召集和筹备工作。那么是否意味着“筹备组”除此之外就不能行使其他的省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了呢?
  从“筹备组”的全称来看,其职能被限定在了有关辽宁省十二届人大第七次会议的筹备工作。那么这样一来就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从名称上对筹备组的职能进行了限定,但是又在其职能的第四项兜底条款及规定:“需要由筹备组行使的其他事项”。如此一来是否意味着此兜底条款所规定的内容突破了“名称”对其职能的限制呢?还是此兜底条款所致仅仅只是有关会议筹备的其他事项?现实情况是由于贿选案的发生,辽宁省的权力机关出现了停摆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本应该由权力机关行使的职能失去的行使机关。这样一来在新的权力机关产生之前,其职能该由谁行使呢?特别是遇到一些紧急情况的时候,例如遇到有下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或者其他特殊的紧急情况需要人大常委会处理时,筹备组有权力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理吗?
  关于此我们首先要正确理解“筹备组”的权力来源,“筹备组”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成立的,很明显其权力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力授权成立类似“筹备组”这样的组织来行使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呢?上文已经分析“筹备组”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补选和筹备“会议”。
  显然根据《宪法》规定这些权力是属于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力行使呢?这就要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来源说起,根据《宪法》第57条、第65条以及第67条之规定在法律地位上,可以看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存在时间、存在形态、民意基础、职权范围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两个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隶属关系上从属于全国人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现为监督与被监督、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这就决定了全国人大能够行使国家的最高权力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不能行使国家的最高权力。也可以理解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国家权力是有限的,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国家权力是无限的。所以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当然的拥有对省级人大事务的决定权,但是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此权力,并且全国人大也并未授权其行使这项权力。所以在性质上筹备组只能是补选机构而不能代行“常委会”的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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