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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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死刑案件中的民事赔偿是一种建立在各方利益平衡基础上的诉讼制度。做好死刑案件的民事赔偿工作,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方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赔偿、精神创伤得到抚慰;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缓和、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有利于切实贯彻党和国家“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
  关键词 民事赔偿 被害方谅解 死刑适用
  作者简介:杨静,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81-02
  
  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持续严打行动在司法人员的头脑里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式:凡遇到可以适用死刑的案件,司法人员总是想到能否尽量适用死刑,担心不适用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或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可是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入宪法的今天,仍然抱着重刑主义的思维定式不放,显然与时代精神不符。因此我国制定实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在死刑案件中适用民事赔偿是减少死刑案件数量的一条现实而有益的途径。因此,有必要对死刑案件民事赔偿的价值和适用进行深入探讨。
  一、民事赔偿影响我国死刑适用的现状
  近些年来,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真贯彻“少杀、慎杀”政策,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尽量不杀。于是全国范围内出现了大量因民事赔偿而轻判、改判的死刑案件。
  (一)案件覆盖范围广
  自2005年以来,大量受民事赔偿影响的死刑案件通过新闻媒体报道为社会大众所熟知。比如2006年9月12日,原辽宁省人大代表侯建军驾车杀人一案在沈阳宣判,法院以“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理由将被告从一审的死刑被改判为死缓。2009年11月,石材场邮包爆炸案终审宣判,两死刑犯因在审理期间认错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改判死缓。2010年9月,指使手下“教训”钉子户之子,最后导致被害人中刀死亡的开发商重庆黑龙集团原董事长向世全二审已改判死缓,改判原因是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案件影响程度深
  各地法院在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也考虑了轻判、改判的程度。一般因民事赔偿而改判的死刑案件,被告人大都从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缓,少数的改为无期。
  案例:2008年12月14日,没有驾驶执照的孙伟铭驾驶一辆别克汽车,在成都市蓝谷地附近撞上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发生事故后,孙驾车逃离现场,又撞上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轿车,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8月27日,孙伟铭家人筹集到100万元,3家受害人签下《谅解书》并提交法院。9月8日上午,孙伟铭被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一案,四川省高院第三审判法庭进行公开宣判。审判长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但其有真诚悔过表现,终审判决无期徒刑。
  所有受民事赔偿影响的死刑案件中,引起社会争议最多的还有2009年备受社会关注的的另两起恶性醉酒驾车肇事案:佛山黎景全醉驾2死1伤;南京张明宝醉驾肇事5死4伤,均因积极赔偿被害方而以判处无期徒刑收场。
  (三)社会影响巨大
  看到这么多的死刑犯因为民事赔偿的影响,变“活”了,很多社会公众不解。在他们看来,这些人无非是用钱买命,同时也对我国的司法公正产生了怀疑。其实,统观这些轻判、改判的死刑案件,最终原因不是因为被告人或其家属进行了赔偿,而是他们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接受赔偿”不等同于“谅解”,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践中有的案件被害方没有要求任何赔偿,却真正地谅解了被追诉人;而有的案件被害方在订立谅解协议并接受赔偿之后却声称谅解协议的签订是“让钱逼的”,仍然要求司法机关严惩被追诉人。可见,目前刑事谅解实践中“重赔偿、轻谅解”的倾向亟待扭转,将“谅解”与“赔偿”脱钩很有必要。
  现在,一些法院将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体现了尊重被害方意见,着重对被害方情感进行现实抚慰。被害方谅解制度呼应了恢复性司法的浪潮,有助于修复和维持和谐的社会关系,避免了被害方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的私力报复,能够充分利用刑罚的社会示范作用维持良好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二、死刑案件适用民事赔偿存在的问题
  虽然在死刑案件中适用民事赔偿有很大的现实价值,但在实践中,死刑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适用很不统一。
  (一)法律依据不足
  (1)现行法律对可以适用民事赔偿的死刑案件范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各地法院普遍适用于暴力犯罪。(2)现行法律没有从实体上对死刑案件民事赔偿适用中所要达到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3)现行法律没有在程序上对死刑案件民事赔偿的适用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死刑案件民事赔偿的适用是否必须由被告人、被害人提起?审查起诉前和二审判决后能否进行?
  (二)适用程序方面的问题
  (1)现实中,一旦司法机关提出赔偿的要求,基于其代表国家公权力的特殊地位,对被告方和被害方都形成了某种程度的强制力,双方都害怕没有在司法机关调解下达成协议的不利后果,往往被迫达成赔偿协议。(2)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只在程序上审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形式要件,而不审查双方是否真实、自愿,这有背民事赔偿的设立宗旨,将大大削弱其适用的价值。
  (三)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
  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因民事赔偿而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于是在司法实践中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区域经济水平差异、被害方诉求,以及司法人员主观认识不同,导致死刑案件民事赔偿所达成赔偿数额差别甚大,有的甚至相差数倍,乃至数十倍。实践中,忽视对被告人悔罪态度考察的情况大量存在,造成了民众“花钱买命”、“以钱赎命”的误解,法律的公正性、统一性受到了极大挑战。因为法官对死刑标准把握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现象:多名被告人在同一起案件中的的犯罪情节相同、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也相同,但因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的量刑要轻于未赔偿的被告人。
  三、死刑案件适用民事赔偿的完善构想
  死刑案件中民事赔偿的适用,必须在惩治犯罪的基础上,更加准确、充分的发挥私权力的作用,并体现于公权力的行使中。因此,立法上必须从实体和程序方面予以完善,这就要求在死刑案件民事赔偿的适用中平衡法制统一和自由裁量之间的关系,将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一)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
  (1)对适用民事赔偿的死刑案件范围进行界定。(2)对死刑案件民事赔偿的适用程序作出具体规定。(3)对民事赔偿所要达到的标准作出界定。可以确定以“态度为原则、数额为参考”的标准,即在死刑案件民事赔偿的适用中确保被告人态度的真实性,如果被告方单纯为了减轻刑罚而非出于本心去谅解,就应当终止民事赔偿的适用。(4)由司法机关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确定的数额标准,可以作为调解的参考。
  (二)被害方谅解可以作为适用死刑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不仅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还必须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这种被害方谅解在实质上反映了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变化,应视为酌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在死刑裁量时应当予以考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原则上应排除死刑的适用。”
  (三)死刑案件中因赔偿而轻判改判应当慎重适用
  1.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本身就比较大,抱有对抗或者报复社会的强烈敌意,并因此而产生实施严重犯罪,侵犯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的直接犯罪故意,在此罪过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且毫无悔改之意,应被判处死刑的,不能因为被告方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且愿意超额赔偿而不判处死刑。这是底线,也是最为重要的原则。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追究被告方的刑事责任,而追究民事责任则是由被害方为了保护私权而启动的。因此,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不等于要减轻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虽然规定积极赔偿作作为量刑情节可以予以考虑,但在具体操作中,应当理性的考量经济赔偿对量刑特别是对适用死刑的影响。
  在实践中,应当认真分析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及被害人的谅解,综合犯罪性质、情节和手段正确适用死刑。具体来说,以下几类案件,即使被告人方进行赔偿也不应当从轻处罚: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等黑恶势力犯罪,二是多次犯故意杀人、抢劫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三是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四是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全的犯罪案件。如果法院只基于被告人赔偿将被告人从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就违背了我国几千年来的传统道德观,也不符合现代的正义观。公众难免会认为“赔钱可以减刑”。如果单纯地以被告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忽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进行改判,势必会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
  2.可杀可不杀的,应发挥民事赔偿强化不杀的作用
  “可杀可不杀的,不杀”作为一项体现了“少杀慎杀”思想的重要死刑政策,其价值取向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根据我国“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可杀可不杀的,犯罪人有改造可能的,一律不杀。
  (四)同类案件统一从宽幅度
  量刑时不应单纯以被告人方赔偿的数额多少作为量刑从宽幅度的标准,应当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统一量刑尺度,防止“同罪不同罚”的情况发生。
  四、结语
  民事赔偿尤如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被告、被害双方其益;运用不当,则有碍司法公正。工作中必须把握好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之间的平衡规则,在争取被告方赔偿款的过程中,一方面要理性遵循亲属自愿协助赔偿的原则,不能将诉求强施于人,应避免民事赔偿责任累及无辜;另一方面,也要尊重被害人是否接受赔偿的意愿,不能强迫被害人接受民事赔偿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甚至不判处死刑。将民事赔偿作为与刑事量刑体系的一部分,这对于充分保障相对弱势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充分赔偿的不满,无疑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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