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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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利用文献法对《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变化进行对照分析,并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刑罚变更执行 监督 刑事诉讼法
  2012 年3 月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修改,并重新公布。这次修改是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完善,也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对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完善。
  本文主要就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变更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和探讨。由于工作领域的关系和材料的获取性的原因,本文主要探讨监狱的刑罚执行变更监督问题。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刑罚执行监督内容变化
  (一)减刑和假释监督的修改
  对于减刑和假释,是对于罪犯的改造的一种激励机制,采取的减轻或者解除自由刑的方式,使罪犯早日回归生活,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对于罪犯的人权保护。新刑事诉讼法将第二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主要修改了第二款。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减刑和假释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种规定往往会使减刑或者假释执行已经完毕,检察机关再提出纠正意见,必定具有现实的困难,特别是假释,存在着需要追捕追诉最烦的困难,影响监督的效果。当然这种事后监督还会无形中增加司法的成本,降低司法效率。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提前到了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的时候,这就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裁定后监督提前到裁定前,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及时获取更多的情况和意见,作出正确的裁定。
  (二)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修改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新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力对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进行监督,这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落到实处,具有可操作性,加强其监督力度。1996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为了有助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及时获取更多的情况和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决策,防止作出错误决定,将检察机关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提前到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后,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前。而新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一条作为二百五十六条,这一条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监狱或者看守所认为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向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报送书面意见的正本,应同时将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二是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或者看守所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开展监督,核实罪犯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并且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批准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之后,应当认真核查。
  二、刑罚执行变更监督修改后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一)现状分析
  1、进一步保障和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权。
  提升了监督的效果。该次修改,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环节提前到变更执行的提请阶段,明确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部门提请的刑罚执行变更的审查权,而且对审查方式和审查内容也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变更的审查应当是逐案审查,而审查的内容包含了程序内容和实体内容。通过以上修改内容我们可以看出,从立法的角度,充分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权。
  2、丰富了刑罚执行变更监督的主体。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提前到了提请阶段,就明确了刑罚执行变更监督中对于提请机关的监督。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变更监督中是对决定或者裁定的审查,而这种事后的审查,实际是对做出相关决定和裁定的机关的审查,而对于提请机关的监督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該次的修订,将检察机关对提请机关的监督通过对提请意见的审查予以明确,进一步丰富了刑罚执行监督的主体,夯实了刑罚执行变更的基础,为刑罚执行变更提供了更为坚实的基础。
  3、从立法的角度,为刑罚执行变更监督获取更为丰富的证据材料提供了方便。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提请机关要将提请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这就为人民检察院获取更为丰富的监督资料提供了立法依据。这种提前,一方面,确保了检察机关的审查活动有法可循,有据可依,保证了刑罚执行的有效性。
  (二)存在问题
  1、减刑、假释的立法标准缺乏,干警的自由裁量权给刑罚执行变更监督带来巨大困难。
  由于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减刑、假释的条件和标准缺乏操作层面的界定,如法律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仍然因为缺乏可量化的标准而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为了解决执行标准的量化问题,司法部制订了《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各省市相应制定了《罪犯奖惩考核办法》,以此与罪犯的减刑、假释挂钩。为了便于操作,各监狱又在次基础上,制订了更为具体化的日常考评办法,在具体话的同时,也产生了较大的灵活性和变通余地。为司法不公和腐败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但因为其纯粹是监管执行机关的内部行政管理活动,是监管机关及监管干警自由裁量的结果,外界事实上没有任何形式的监督。造成监狱既是罪犯管理考核办法的制定者同时又是执行者的结果,使得各监狱和干警的自由裁量权失去应有的约束。该种做法既不符合现代法制理念,同时,也给我国的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带来了人为的障碍。
  2、监督权与执行变更过程中的行政色彩的执法的矛盾给刑罚执行变更带来的挑战。   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刑罚执行变更实施同步监督,但从减刑、假释的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真正对罪犯减刑假释起决定作用的是执行机关,而执行机关的依据是罪犯积分考核。但是,罪犯的日常考核是执行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属于行政权属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减刑假释实际上是行政监督权运行的结果,从而引发了关于减刑、假释监督涉及到检察权能否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问题。由于检察机关在行政监督权领域的限制,其监督方式主要是行政诉讼案件的抗诉,且遵循“合法性原则” ,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检察机关无权审查。但是,积分考核又成为减刑假释重要的甚至唯一的条件。而在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这种合法不合理的状况,只能提出建议,其强制约束力不强。从而缺乏必要的保障。因此,司法监督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在刑罚执行变更监督中的匹配性问题,给刑罚执行监督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3、人员的有限性与工作内容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给刑罚执行变更监督带来的挑战。
  由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该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施逐案审查,而目前的每个驻监检察室的人员配备无法适应新刑事诉讼发法工作强度和要求。同时,囿于个人业务知识所限,诸如暂予监外执行的病情审查,驻监检察人员没有这种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从而使得刑诉法中的相关要求无法落实。检察室人员还要承担其他的监督和工作职能。因此,人员的有限性与工作任务的增加,也给刑罚执行变更监督带来了挑战。
  4、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决定缺乏权力部门的相互制约,有悖于法制原则。
  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机关是刑罚执行的监狱,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部门是监狱的上级管理机关—监狱管理局,其属于上下级隶属关系,在同一部门内部的决定,所以,这种决定方法,违背了法制社会权力制衡原则。
  5、暂予监外执行的核心证明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问题有待进一步强化。
  暂予监外执行中,其核心证明材料是诊断证明,但是诊断证明的出具机关,应该选择哪些机关,以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成为暂予监外执行中较为重要的问题。
  三、建议与对策
  (一)建立监管机构与检察机关、法院之间的联系会议制度,确保无缝隙沟通。
  通过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及时将监管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新问题、新发现进行及时沟通,并制定相应的对策,同时,完善相关的制度。 确保刑罚执行及其变更的公平公正。
  (二)完善积分考核和罪犯的相关管理规定,夯实刑罚执行变更的基础。
  制定岗位评分细则,并进一步明确奖惩分制度,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扩大积分考核的公示范围,减少行政裁量权的行使空间,增强积分考核的导向和教育改造作用,提高改造质量。
  (三)从技术和人力上加强驻监检察室的力量配备。
  鉴于驻监检察室人员少,力量薄弱,应该从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加强驻监检察室力量的加强,一方面,加强技术投入,如实现检察室和监狱之间的联网和信息共享,提高检察室获取监管信息的效率,降低获取信息的成本。另外一方面,加强检察室人员的学习和培训,提高检察室人员的执法办案能力,增强监督效果;第三,加强不同监管场所驻监检察人员的交流,彼此之间信息共享,并进行经验交流。
  (四)建立立体监督体系,确保刑罚执行变更的公平、公正和依法进行。
  构建社会监督、服刑人员监督、干警监督和检察人员的多方位立体监督体系,将刑罚执行变更在多个场所进行公示,并提供方便快捷、保密效果好的信息反馈渠道,从而,有效解决单方面监督力度不够,效果不好的缺陷,确保刑罚执行变更的公平公正和有效。
  (五)加强社区矫正机关与刑罚变更执行机关的协调和沟通,提高刑罚变更执行的效果。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的开展,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执行,还有赖于社区矫正机构的实施,为此,就需要在假释、社区矫正工作乃至于对于一些还有附加刑的刑满释放人员,都需要社区矫正机构等其他机构加强协调和联系。因此,要加强社区矫正机关和刑罚变更执行机关的联系和沟通,提高刑罰变更执行的效果。
  总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变更中更为广泛的权力,然而,这些权力的行使,需要相应的配套设施的完善和人员力量的加强,同时,也需要相关人员不断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的素质。
  参考文献:
  [1][美]大卫·杜菲.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448.
  [2]陈卫东.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分离[N].法制日报,2011 年2 月23 日.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沙坡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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