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捕后轻刑案件情况分析及防治对策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ilamiya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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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捕后轻刑案件[1]所占的比率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逮捕措施的过度适用,也折射出逮捕案件的整体质量不高。为提高逮捕案件的办理水平,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对全市检察机关2013年全年捕后轻刑的案件情况[2]进行了调查和汇总分析,以期发现实际工作中造成逮捕条件适用偏差的原因,切实提高审查逮捕工作水平。
   一、该地区2013年捕后轻刑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总体特点
   2013年1-12月份全市捕后判决709人,其中轻刑判决262人,捕后轻刑率为36.95%,高于2013年1-8月份35.87%的山东省平均水平,而且从地区分布看,枣庄市下辖的6个基层院除一个低于山东省平均水平外,其他5个基层院的捕后轻刑率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个别地区甚至达到50%、60%以上。可见,捕后轻刑率过高已成为全市逮捕案件质量的一个普遍问题。而且,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从类型上看,涉及罪名广泛但相对集中。2013年该市捕后判判的262人中,罪名主要集中于交通肇事、盗窃、寻衅滋事3中罪名,共151人;其他的案件共计111人,涉及27个罪名。二是从刑罚结果看,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和拘役所占的比例大。2013年该市捕后轻刑类案件中,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184人,判处拘役的57人、拘役缓刑的14人,单处附加刑的6人,免于刑事处罚的1人。缓刑判决率高,反映出审查逮捕阶段在对社会危险性因素的把握上存在不足;拘役判决率高,反映出审查逮捕阶段对处刑条件掌握得不好。三是从案件是否达成赔偿谅解来看,捕后和解赔偿率高。2013年该市捕后判的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共62人,全部为捕后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盗窃轻刑案件共57人,其中捕后退赔损失人数为39人;寻衅滋事轻刑案件共32人,其中捕后达成赔偿谅解23人;故意伤害轻刑案件共21人,其中捕后达成赔偿或谅解19人。
   二、该地区2013年捕后轻刑案件的类型分析
   为有针对性地分析并解决捕后轻刑案件过高的问题,我们在全市重点调研了在捕后轻刑案件中占比较大的交通肇事、盗窃、寻衅滋事等三类案件,对逮捕认定和判决认定的不同情节及判决结果逐案进行了调研和分析比较,发现了司法实践中在逮捕阶段存在的问题和偏差。
   (一)交通肇事类案件
   该类案件的主要特点:一是涉案人数较多,共62人,在捕后轻刑类案件中占比较大;二是全部为捕后达成赔偿协议;三是所判处的刑罚全部为有期徒刑缓刑;四是在62人中,有22人存在逃逸或醉酒情节,该22人均因捕后达成赔偿协议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其主要原因:首先是审查逮捕阶段,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达成和解的占少数,对于未赔偿的交通肇事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予以批准逮捕;其次是因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法院对于捕后达成赔偿协议的,即使其存在刑期在3年以上量刑的逃逸情节,终因达成赔偿,也会在3年以下量刑同时判处缓刑。因此,可从以下方面着手解决该类案件轻刑率畸高的问题:一是积极在审查逮捕阶段促成赔偿和解;二是及时跟踪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捕后达成赔偿和解的,符合条件时及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三是与法院沟通,就交通肇事案件达成统一的刑事政策,建议对于有醉酒或者逃逸等严重情节的不再判处缓刑。
   (二)盗窃案件
   该类案件主要特点:一是涉案人数较多,共57人,在捕后轻刑类案件中占比较大;二是判处的刑罚主要拘役和拘役缓刑,共34人,拘役判决率畸高,有期徒刑缓刑共22人,单处罚金刑1人;三是外地户籍的13人,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情节的17人,有累犯、前科或劳教情节的14人;四是捕后退赔损失的39人;五是盗窃数额在2000-10000元的人犯共31人,盗窃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13人。其原因主要有:一是法律上的,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盗窃条款以来,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四种情形无数额限制,2013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7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确定盗窃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出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由原来的1000元、1万元、6万元调整为2000元、6万元、40万元,使盗窃罪成为所有逮捕案件中轻刑化最多的案件种类之一。二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外地人以及有累犯、前科或劳教情节的案件,往往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作为审查逮捕的第一要素考虑,而忽略“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刑罚要件。三是判处轻刑的案件中多因在审判阶段增加了退赔这一量刑情节。因此,解决盗窃类案件轻刑率畸高,可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建议公安机关对于盗窃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不再提请批准逮捕,转由公安机关直接取保候审直接诉讼,必要时可依法延长拘留期限,建议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做好衔接,在刑事拘留期间直接起诉,一方面避免因为不批准逮捕造成案件诉讼无法进行,另一方面避免单纯为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而批准逮捕;二是在审查逮捕阶段积极促成退赔谅解,对于退赔谅解的不批准逮捕;三是及时跟踪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捕后出现退赔情节的,符合条件时及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
   (三)寻衅滋事案件
   该类案件主要特点:一是涉案人数较多,共32人,在捕后轻刑类案件中占比较大;二是从刑罚种类看,判处拘役和拘役缓刑的18人、有期徒刑缓刑的11人、单处罚金刑3人;三是捕后达成赔偿谅解的23人;仅具有造成轻微伤结果的9人、仅具有故意毁坏财物情节的7人、既有轻微伤结果又有故意毁财情节的1人,具有轻伤结果的15人。主要原因是:一是该市一些辖区为维护当地社会稳定,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类案件除具有未成年人等特定情节外在审查逮捕阶段均应批准逮捕,但审判阶段时却又因为达成赔偿谅解而判处轻刑。因此,应从以下方面解决该类案件的捕后轻刑问题:一是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修订完善原来的刑事政策,不同案情区别对待,对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不再批准逮捕;二是建议公安机关对仅造成轻微伤结果的或者仅具有单纯性故意毁坏财物等情节较轻的寻衅滋事案件不再提请批准逮捕;三是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严格区分因为邻里矛盾引发的民事冲突和寻衅滋事的界限,尽量做“非罪处理”,化解社会矛盾。    三、刑事案件捕后轻刑率过高的原因分析
   第一,逮捕功能异化,导致对逮捕措施依赖性过高。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因“服务大局”需要往往被赋予了刑罚手段、民事赔偿强制手段、缓解上访压力手段等诸多“衍生”功能。如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中,虽然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尤其是从犯的犯罪情节较轻,但由于社会影响恶劣、对稳定秩序造成了负面后果,为控制局势、保障社会稳定,体现法律的威严,往往倾向于作出逮捕决定;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犯罪中,在民事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逮捕往往被看作对犯罪嫌疑人惩罚、施压的手段,而在民事赔偿到位后,法院一般都会作出轻刑判决。
   第二,对诉讼风险、社会风险的把握上趋于保守,以及执法环境的影响,导致逮捕措施适用率偏高。一是诉讼风险方面,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外逃、躲避审判等妨害诉讼的行为无法确定,怕担责任,不论案情是否轻微,一般均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导致逮捕措施适用率偏高。例如在盗窃等犯罪中,很多犯罪嫌疑人是外来人员,或为流窜作案、无固定住所人员或监护人的监管不力等,由于取保候审难以保障诉讼,逮捕措施往往会成为办案人员首选。二是社会风险方面,社会上往往把逮捕措施看作是一种预期刑罚,而不是一种诉讼保障手段。尤其对已刑拘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承担了必须批捕、继续羁押的社会压力,一旦不批准逮捕、解除羁押后,矛盾的焦点将集中到检察机关,易引发被害人上访,使检察机关办案人承担了巨大压力,导致不敢不批准逮捕。三是执法环境方面,因缺乏刚性规定,无社会危险性不捕成为一条软尺度,被视为“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范畴,说情会影响捕与不捕。受上述执法环境和社会观念的影响,办案人员往往因为担心别人说有徇私枉法、放纵犯罪的闲话,对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案件,不敢提出从宽处理意见。
   第三,捕后案件证据发生变化,凸显出审查逮捕阶段无法预测判决结果的短板。由于审查逮捕阶段处于侦查初期,犯罪证据、情节尚未定型,与法院审判阶段相比,在证据、情节上可能差别较大,捕后很可能发现和产生新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导致法院判处轻刑。这种捕后证据易发生变化的特点,造成了审查逮捕阶段无法准确预测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逮捕条件的审查,也只能限于其“可能性”,而不是“应然性”,更不可能做到“必然性”。
   第四,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径行逮捕和转捕两种类型的适用条件在理解上存在偏差。从调研情况看,一方面,对径行逮捕中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不论其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均一律予以逮捕,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另一方面,有的基层院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的转捕,不再考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要件,这也是不妥当的。因此,对于以上两种类型的逮捕适用上的偏差也是造成捕后轻刑率偏高的原因之一。
   第五,检法之间在一些个案上存在认识差异,法院过度使用罚金刑替代自由刑的现象。近年来,法院判决缓刑的适用比率逐年上升,特别是涉及赔偿或者罚金的案件,3年及其以下有期徒刑被适用缓刑的比例很大,对于其中部分案件是否应该判处缓刑,检察机关往往有着不同看法。有的基层法院出于利益考虑,在审判时,对侵财类案件过度使用罚金来减轻自由刑。从调查的情况来看,逮捕后判处轻刑的盗窃案件除有退赔因素外,还大多缴纳了较高金额的罚金。
   第六,公安机关为适应其办案考评机制与检察机关协调逮捕率的影响。公安机关考核标准强调立案数、批捕率、起诉率,但不考核实刑、重刑判决率,致使基层公安分局甚至基层派出所将相当数量的一些可捕可不捕和刚够追诉标准的的案件提请逮捕,并且因考核的压力,对检察机关的不捕决定反应强烈,往往采用各种方法协调。结果是面对大量的报捕案件,检察机关如果不能把好关,很容易就出现大量轻刑案件被批捕的结果。
   四、降低捕后轻刑率的对策建议
   (一)转变执法理念,从思想上树立和坚持“少捕慎捕”的观念
   一是强化监督意识和把关意识,摒弃“构罪即捕”、“一捕到底”的重配合轻监督的做法,敢于正确运用不捕手段,减少非必要的审前羁押。二是正确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转变审查逮捕的办案理念,要以客观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把保护人权置于与保障诉讼同等重要的位置,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将逮捕措施适用于犯罪情节较重且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确保案件质量。三是妥善处理依法办案与社会舆论之间的关系,把好审查批捕关的同时,要妥善作好说服教育工作,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让社会公众看到不捕的案件同样能够按照诉讼程序依法处理,犯罪嫌疑人不被羁押并不意味着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反有时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3]。
   (二)健全相关工作机制,从制度上解决捕后轻刑偏高的问题
   一是建立健全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细化轻微刑事案件的逮捕标准,降低此类案件的提捕率。应从案件数额、情节、和解悔罪情况、人身危险性等几方面统一提捕的标准,将一部分案件筛除在提捕程序外,尽量进行非羁押化诉讼。二是建立捕后案件跟踪监督制度,及时掌握捕后案件证据变化情况和社会危险性变化情况,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三是积极实行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着力减少逮捕措施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四是完善捕诉衔接制度,向后延伸侦查监督职能,切实保证捕后案件的起诉和判决质量。对捕后判处轻刑明显不当的案件,建议公诉部门依法提请抗诉;对于法院量刑畸轻、对捕后案件判处轻刑明显不当的案件,尤其是对犯罪情节较重、应判处徒刑实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交纳罚金后即判处缓刑的,检察院应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必要时侦监部门应当建议公诉部门提请抗诉;与法院及时沟通协调,对批捕案件质量标准和执法尺度达成共识,使法院对量刑尺度作出适度调整。五是引入审判前社区监管制度,解决对外地人犯罪全部逮捕的"一刀切"现象。加强与外来人员管理职能部门的沟通合作,推行社区监管。对外地人犯罪有条件的实现“同城待遇”,一些可能判处轻缓刑的犯罪案件,将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交由所在社区进行监督管理。同时注重跟踪帮教工作,落实对不捕外来犯罪嫌疑人的回访和跟踪考察措施。六是坚持和完善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减少盲目报捕现象。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对需要说明的案件明确分析、阐述逮捕或不捕的理由。
  注释:
   [1]本文所调研的轻刑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拘役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2]指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批准逮捕,并被判处轻刑的案件。
   [3]田万祥、项东:《基层院捕后轻刑率居高的原因及其对策》,载《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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