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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界对于典制的定义,往往以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为标准,以其为典权成立的要件。然而,通过对清至民国徽州典契的研究表明,典制还存在典权人不占有、不使用、不收益标的物的形态。民国徽州契约格式手抄本中称前者为"当契交业式",称后者为"当契包利租式"。"当契交业式"是出典人出卖不动产前的缓冲,"当契包利租式"是出典人转让管业权前的缓冲。完整的典制形态应是:当契包利租式→(回赎)→当契交业式→(回赎)→找价绝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