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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紧急留置权是指当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又不能履行债务的事实存在时,即使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仍可行使留置权,其需要以债务人无支付能力为特殊成立要件。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的频繁,紧急留置权的作用日益凸显,我国《物权法》应确立紧急留置权制度。
关键词:留置权;紧急留置权
一、紧急留置权的内涵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留置权需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即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为要件,"履行期届满"被看作留置权成立的时间条件,因为留置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公平、担保债权的实现,在债权清偿期未届满前,债务人通常被善意的推定为处于自觉履行合同的状态中,如果此时允许债权人留置债务人之物,则无异于强迫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实属权利之滥用,有违公平原则。
但留置权的成立并不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绝对要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坚持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使债权人承担债权已经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确定风险,有违法律设立留置权的立法目的。这种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债权人无支付能力。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当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又不能履行债务的事实存在时,即使债权未届清偿期,为救济债权人,可以发生留置权,这种留置权在学理上被成为"紧急留置权"。[1]
二、紧急留置权的立法例
《德国商法典》第370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也可以因未到期的债权而主张留置权:(1)债务人的财产已开始破产的,或债务人已停止其支付的;(2)尝试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无效果的。"[2]
《瑞士民法典》第897条规定:"(1)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即使其债权未到期,亦有留置权。(2)前款的无支付能力,发生在物已交付之后,或发生在债权人知悉之时,即使与债权人已承担的义务或债务人特别意思相抵触,亦得行使留置权。"[3]
《英国货物买卖法》第41条规定:"买方失去偿还能力时,未收货款的卖方对仍处于自己占有的货物,有权予以扣押直至其货款被支付或者偿还。"[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31条规定:"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债务人于动产交付后,成为无支付能力,或其无支付能力于交付后始为债权人所知者,其动产之留置,纵有前条所定之抵触情形,债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5]
三、紧急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一)紧急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紧急留置权即是留置权的紧急行使,其需具备除留置权成立的时间要件以外的其他要件,即债权人需合法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债权的发生与标的物有牵连关系。
紧急留置权的特殊性就在于其不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其行使不受履行期届满的制约,可以看作一种"留置权的扩张",是原则以外的例外规定。正因为其权利大于一般的留置权,所以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否则就构成了债权人权利的滥用,这种特定的情况一般是指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所谓无支付能力者,系依债务人之财产状况,包括其信用能力,已经达到不能清偿债务之情形而言,如仅一时之周转困难者,尚不包括在内。"[6]换而言之,这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应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并不是一时的周转困难或业务停止,短期内不可能恢复,并且应为显然不能,有明显的外在表现,而不是债权人的主观臆断。《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均可以认定债务人无支付能力,[7]即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破产一般当然被认定为无支付能力。一般而言,债权人行使紧急留置权时需对债务人无支付能力负有举证责任,没有确切证据时不可留置,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紧急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
紧急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与一般留置权相同,即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留置权;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因侵权行为取得的;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了公序良俗;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或与债务人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
四、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紧急留置权"
我国于《担保法解释》第112条首次承认了"紧急留置权",该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己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但遗憾的是,我国对于"紧急留置权"至今仍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在《物权法》中并无明文规定,《物权法》第230条仅规定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为已到期债权,并未作出任何例外的规定。
对于我国是否应承认"紧急留置权",学者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原则的例外,在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又不能履行债务的事实存在时,即使债权未届清偿期,为救济债权人,应承认"紧急留置权",否则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周到。[8]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难以对"紧急留置权"中的无支付能力作出准确的判断,且我国《合同法》中现存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已经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9]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即使"无支付能力"难以认定,需要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也不应该因此排斥"紧急留置权",在适用不安抗辩权时同样需要证明债务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在适用预期违约制度时也需要证明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第二,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这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所不具有的,其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要强于其他两项制度。此外,虽然我国《破产法》规定所有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已到期,但从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仍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若仅因债权未届期而否认留置权的成立,将会使债权人承担债权已经不能完全受清偿的确定风险,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中明确"紧急留置权"实为必要,这样可以降低双方的交易费用,减少风险成本,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彰显公平原则,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结论
紧急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其行使不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是留置权的例外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情形下才能行使。一般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宣告破产等情况可以被认定为无支付能力。德国、瑞士、英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对紧急留置权已有具有规定,我国目前尚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对其规定既不具体也不明确。确立"紧急留置权"可以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彰显公平原则,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所以我国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该制度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注释:
[1] 周林彬:《物权法新论--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715页
[2]《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75页
[3]《瑞士民法典》,殷生根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47页
[4] 蒋新苗、朱方毅、蔡唱:《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第85页
[5] 同注释[4]
[6]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8页
[7] 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540页
[8]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9] 同注释[7],第657页
作者简介:张晟琪(1984-),女,黑龙江大学2008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物权法。
关键词:留置权;紧急留置权
一、紧急留置权的内涵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留置权需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即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为要件,"履行期届满"被看作留置权成立的时间条件,因为留置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公平、担保债权的实现,在债权清偿期未届满前,债务人通常被善意的推定为处于自觉履行合同的状态中,如果此时允许债权人留置债务人之物,则无异于强迫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实属权利之滥用,有违公平原则。
但留置权的成立并不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绝对要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坚持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使债权人承担债权已经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确定风险,有违法律设立留置权的立法目的。这种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债权人无支付能力。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当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又不能履行债务的事实存在时,即使债权未届清偿期,为救济债权人,可以发生留置权,这种留置权在学理上被成为"紧急留置权"。[1]
二、紧急留置权的立法例
《德国商法典》第370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也可以因未到期的债权而主张留置权:(1)债务人的财产已开始破产的,或债务人已停止其支付的;(2)尝试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无效果的。"[2]
《瑞士民法典》第897条规定:"(1)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即使其债权未到期,亦有留置权。(2)前款的无支付能力,发生在物已交付之后,或发生在债权人知悉之时,即使与债权人已承担的义务或债务人特别意思相抵触,亦得行使留置权。"[3]
《英国货物买卖法》第41条规定:"买方失去偿还能力时,未收货款的卖方对仍处于自己占有的货物,有权予以扣押直至其货款被支付或者偿还。"[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31条规定:"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债务人于动产交付后,成为无支付能力,或其无支付能力于交付后始为债权人所知者,其动产之留置,纵有前条所定之抵触情形,债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5]
三、紧急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一)紧急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紧急留置权即是留置权的紧急行使,其需具备除留置权成立的时间要件以外的其他要件,即债权人需合法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债权的发生与标的物有牵连关系。
紧急留置权的特殊性就在于其不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其行使不受履行期届满的制约,可以看作一种"留置权的扩张",是原则以外的例外规定。正因为其权利大于一般的留置权,所以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否则就构成了债权人权利的滥用,这种特定的情况一般是指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所谓无支付能力者,系依债务人之财产状况,包括其信用能力,已经达到不能清偿债务之情形而言,如仅一时之周转困难者,尚不包括在内。"[6]换而言之,这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应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并不是一时的周转困难或业务停止,短期内不可能恢复,并且应为显然不能,有明显的外在表现,而不是债权人的主观臆断。《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均可以认定债务人无支付能力,[7]即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破产一般当然被认定为无支付能力。一般而言,债权人行使紧急留置权时需对债务人无支付能力负有举证责任,没有确切证据时不可留置,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紧急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
紧急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与一般留置权相同,即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留置权;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因侵权行为取得的;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了公序良俗;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或与债务人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
四、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紧急留置权"
我国于《担保法解释》第112条首次承认了"紧急留置权",该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己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但遗憾的是,我国对于"紧急留置权"至今仍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在《物权法》中并无明文规定,《物权法》第230条仅规定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为已到期债权,并未作出任何例外的规定。
对于我国是否应承认"紧急留置权",学者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原则的例外,在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又不能履行债务的事实存在时,即使债权未届清偿期,为救济债权人,应承认"紧急留置权",否则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周到。[8]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难以对"紧急留置权"中的无支付能力作出准确的判断,且我国《合同法》中现存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已经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9]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即使"无支付能力"难以认定,需要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也不应该因此排斥"紧急留置权",在适用不安抗辩权时同样需要证明债务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在适用预期违约制度时也需要证明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第二,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这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所不具有的,其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要强于其他两项制度。此外,虽然我国《破产法》规定所有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已到期,但从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仍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若仅因债权未届期而否认留置权的成立,将会使债权人承担债权已经不能完全受清偿的确定风险,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中明确"紧急留置权"实为必要,这样可以降低双方的交易费用,减少风险成本,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彰显公平原则,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结论
紧急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其行使不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是留置权的例外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情形下才能行使。一般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宣告破产等情况可以被认定为无支付能力。德国、瑞士、英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对紧急留置权已有具有规定,我国目前尚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对其规定既不具体也不明确。确立"紧急留置权"可以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彰显公平原则,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所以我国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该制度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注释:
[1] 周林彬:《物权法新论--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715页
[2]《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75页
[3]《瑞士民法典》,殷生根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47页
[4] 蒋新苗、朱方毅、蔡唱:《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第85页
[5] 同注释[4]
[6]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8页
[7] 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540页
[8]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9] 同注释[7],第657页
作者简介:张晟琪(1984-),女,黑龙江大学2008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