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商标平行进口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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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平行进口问题已成为世界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领 域的热门问题之一,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且,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随着我国同 世界各国开展贸易的增多,平行进口问题将会越来越频繁发生。文章着重研究国际贸易中的 平行进口问题,通过对国外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研究,分析平行进口产生的经济影响, 最后,基于我国利益的考虑,提出我国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国际贸易 平行进口 权利耗尽
   中图分类号:F74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1-079-02
  
  一、国外相关实践研究
  
  由于国际条约中没有专门涉及处理平行进口问题的条款,所以,我们只能根据国际条约 中对于平行进口和权利用尽原则的一般规定来进行推断。但由于平行进口本身就是一个非常 敏感和复杂的问题,所以国际公约也没有在此问题上表明自己的立场。如TRIPS协议就对此 采取了回避态度,并未对此进行定性。所以,需要从各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去寻 求处理平行进口的原则。下面主要针对美国和欧盟关于平行进口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展开研究 ,得出美国和欧盟针对平行进口问题的处理原则。
   1.美国。 1922年以前,美国政府并不禁止商标平行进口。但1921年发生了一个与商标有关的案件 ,在该案中原告Bourjois从法国购买其化妆品在美国销售,然而,被告Katzel也 从该法国公司进口相同产品在纽约和新泽西等州销售,侵占了Bourjois的市场。于是Bourjo is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受让的美国商标权。为支 持这一判决,国会颁布了关税法526条款,美国海关署认为,在Katzel一案中,原告是一个 以相当高昂的价格从外国制造商那里购买到商标的独立的美国商标权人,并且原告在销售之 前重新包装,这使得其在美国的商标事实上已经带有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已经和外国制造商 的商标有了差别。所以海关署主张,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的观点是为了防止已经获得国外商标 的美国公司受到欺骗,所以当一个独立的美国公司为了销售的目的而购买外国商标时,如果 允许平行进口的话,那对美国公司是不公平的。可见,美国基于保护商誉的立场开始限制平 行进口。另外,在反垄断时期,美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多的考量了如何遏止阻碍贸易自 由的 非法垄断,将知识产权的垄断性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所以对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适 用范围做出相应的限制。如美国海关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的“相同所有人例外”,“联营企 业例外”,以及“授权使用例外”原则。而在著名的US v Guerlain Inc案中,就体现了联 营企业例外的原则。表明当外国商标权人和本国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紧密的经济联系时,平行 进口是被法律所允许的。
  除此之外,实质性差异原则是应用较多,涉及面较广的一项原则。根据1989年的Lever
  Brothers Co. vs. United States案件,美国海关修改了美国海关条例第133.23(a)款, 规定按照美国平行进口商品与美国商标权人的同商标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别”时,平行进口 将被禁止。另外,在平行进口并没有改变商品品质,而只是对商品进行了再包装,再标示或 去除了用于监控产品质量的批号等情况下,该商品也会被认为具有实质性差异而不适应商标 权的耗尽。如在2001年的Davidoff & Cie SA v.PLD Int案件中,PLD为了阻止DAVIDOFF发现 是谁供应香水给自己,去除了产品包装上的批号。法院认为平行进口商蚀刻了进口香水瓶上 批号的行为,使产品发生改变,在其与原产品之间造成了实质性的差异,有可能引起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混淆。
   2.欧盟。欧盟国家对待“平行进口”问题采取的态度与美国迥然不同。欧盟的着眼点在于统 一大 市场,即在成员国的国内市场之上建立一个共同的内部市场。
  最初,欧盟成员国依据普遍性原则处理平行进口案件,认为只要经权利人同意投放市场 后,如果商品有不同,平行进口商也善尽说明义务,则采用国际耗尽原则。如1979年的英国 的Revlon Inc.v.Cripps &Lee Limited案承认了国际权利耗尽原则,该案中涉及英国和美国 拥有同一品牌Revlon洗发香波关联企业,审理中,法院认为关联企业成员不能限制平行进口 。并且指出,商标的功能在于指示来源而非质量。另外,还表明不一定品质上的差异一定能 导致消费者混淆,这主要取决于公众的关注度。总而言之,在这里英国判决体现其承认国际 耗尽原则的立场。
  1989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共体商标法一号指令》,第7条第1款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 明确地确立了“共同体范围内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指令》在第7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该项 原则的例外。1998年的Silhouette案件的判决,表明了对待来自于共同体外的平行进口案件 ,欧盟不采取国际耗尽原则而采 大. 消费经济,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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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二作者单位为西北工业大学人文经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72,第三作者单位为陕 西理工学院经法学院 陕西汉中 723001)
   (责编:若佳)用区域耗尽原则。即:允许将商品投放欧共体以外的市场的 商标所有权人禁止进入共同体市场的平行进口。直到英国1999年的Zino Davidoff v A& G I mport案件。案件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默示同意的问题上,而原告按照正当理由的例外主张权 利也没能获得支持。最后ECJ指出默示同意仅适用于在产品投入共同体以外的市场之前、之 时及之后发生的事实及条件足以毫不含糊的证明权利人已经放弃了他对共同体市场的反对权 ,并指出默示同意不能通过,如权利人没有通知所有后续的购买人他的反对意见,转让合同 中没有保留禁止的限制条款等方式推定。可见从Revlon案,到Silhouette案,再到Davidoff 等案,对同意的定义,作为界定权利耗尽原则的条件,需要加以限制。并且,基于欧洲一体 化的考虑,各成员国的法律需要加以协调,采用相同的权利耗尽原则,更有利于商品和服务 的自由贸易。
  
  二、平行进口的经济分析
  
  1.平行进口产生的积极影响。 (1)抑制垄断,扩大自由贸易。由于知识产权具有独占和排他的特性,所以,知识产权人 可以利用其权利控制市场,获得垄断利润,对自由竞争形成一定的限制。但由于平行进口的 出现,对权利人产生“钳制作用”,使得行业竞争加剧,权利人为了与平行进口商进行竞争 ,会尽自己所能提高产品品质及售后服务,降低产品价格,从而消除垄断。同时,在经济全 球化的时代,关税逐渐减少,允许平行进口,符合商品自由流通的目的,有利于统一市场的 形成,也扩大了自由贸易的程度,促进了商品的跨国流动,并进一步促进市场的活跃,带动 了相关产业的发展。 (2)消费者权益的增进。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一般比授权销售的商品售价要低,所以消费 者可以有更多购买真品的机会,消费者被赋予了自由选择的权利,他们可以选择在高品质服 务环境下购买高价格的商品还是低品质服务环境下购买低价格商品,可以在适合他们的环境 下购买真品。特别是对不需要提供专门售后服务的产品或售后服务能够方便的从其他渠道获 得的产品。消费者选择自由度的体现将最为充分。 (3)挖掘潜在客户,获得规模效益。一般来说,品牌所有人会根据品牌形象需要,严格 控制商品的供应数量。特别是在奢侈品的消费市场上,商标权人和被授权的零售商往往利用 选择性销售系统,建立一种严格的垂直控制,通过限制商品的供应数量来影响公众对该品牌 的需求,从而维持单位商品的价格。而不是如传统的经济学供求关系那样,一般利用商品的 需求曲线和商品的供求曲线的交叉点来决定商品的价格。但另一方面,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 追求,当通过选择性的销售体系不能完全销完他们所提供的商品时,他们往往会选择向授权 经销商超量供应商品,甚至直接将产品投放到灰色市场。这样,授权经销商和零售商都有可 能进一步成为平行进口产品的供应者,这不仅使得平行进口贸易有了货源保证,而且也满足 了更多潜在消费者的需求,使之成为新的消费者,扩大产品的销售,如果该产品的弹性系数 大于1,则可以使得权利人的收益增加,使权利人获得规模效益。
   2.平行进口产生的消极影响。 (1)削弱了对创新和投资的激励。在创新或者品牌产品的商誉方面有所投入就会渴求他 们的投资获得回报。这种花费的回报证明了与开发当今新技术和产品相关的风险,并且对激 励未来所需的研究和开发是基本条件。从国际范围内成功的产品上回收的资金,还被用来资 助开发利润小但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或者当地经济或者文化的产品。如果允许平行进口,将 使得从国际范围内成功的产品上回收的资金减少,就会危害到对商业风险更大的产品的潜在 投资,也会减少创新的热情。 (2)产生“搭便车”行为。所谓搭便车的行为,简单举例,即贩卖同一品牌商品的流通业 者A1与A2,A1因为提供商品的售前及售后服务,所以在贩卖商品时算入此等附加服务的成本 必须售1000元,而A2不提供此等服务而可将售价压低至800元。此时,A2抱持着消费者可以 在A1享受附加服务(尤其是售前服务)而选择与较低价格的自己交易而不提供附加服务的想 法,A2及消费者的此种行为就是一种搭便车行径。由于品牌产品的销售,不仅取决于产品的 质量,而且也在于产品的广告宣传投入,提供优质服务保障的投资,销售店面的装饰以及服 务等。而平行进口商无需在这些方面进行投资,也没有什么产品研发的投入,加之产品运输 ,贮存等费用较低,所以平行进口商往往利用其成本的优势为自己牟利。而当其商品有相当 影响的附加服务因为某些流通业者搭便车行为而无法维持时,将冲击到商品的销售,降低与 其他品牌间的竞争力。 (3)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品牌形象损害。由于平行进口的产品是在授权销售的渠道之外进 行销售,在这样的流通过程中,知识产权人对于产品的质量是没有办法进行监控,也无法获 得一些产品的反馈信息,而在运输或储存的过程中,平行进口商不适当的运输或储存方式, 同样会影响产品的质量,而且,由于不同国家的技术水平和劳工素质的差异,会导致平行进 口的商品与国内权利人的商品质量出现差异。另外,产品的制造商没法控制其商品在不同市 场的流向,一旦某些产品品质不符合进口国消费者的预期,则会损害该品牌在这些国家的品 牌形象。并且许多的伪劣产品会乘机涌入市场,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三、中国的立场
  
  平行进口问题不仅涉及到知识产权,而且还与国际贸易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入世后相 关因素的变化,如贸易壁垒的削减,打开具有潜在平行进口趋势商品的国门;我国汇率相对 波动的可能性增加,从而导致价格差异发生的可能性增加;对外资零售业限制的减少将使知 识产权商品价格差异的可能性增加,导致新的商品的平行进口,都将促使平行进口在我国具 有潜在增长趋势。
  
  从立法上看,对平行进口问题,我国在法律上尚无相应规定。所以,一方面,我们应加 紧立法的步伐,但更重要的是,从前面的研究可以看出,美国和欧盟在立法政策的选择上都 经过了一个逐步完善,渐进的过程,每一阶段的政策法规,都是建立在充分考虑多种现实因 素的基础之上,所以,我国不仅要参考国外发达国家现今相对成熟的法律体制,更重要的是 借鉴其立足现实、灵活多变的立法过程,这样我国才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 的法律政策。所以,考虑到中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仍处于低价位市场,原则上应允许平行 进口。因为,一方面,使消费者能够因销售渠道的增加更方便的以较低价格购买商品,增加 其对商品的选择权,从而直接获利。另一方面由于中国劳动力价格低廉,平行进口合法化将 使这种比较优势真正的转化为竞争优势,所以,允许平行进口是符合中国的贸易利益的。但 也不是说对待平行进口问题,我们的态度应是完全放任的,还是需要一些限制。比 如平行进口商应该符合产品的特定法规要求,善尽标识义务,包括标示产品的原产地、功用 、保质期、使用条件和警示语。而针对恶意搭便车的行为要予以禁止。但应该说明的是,从 整体上而言,当附加服务对于该商品是必要的情况下,限制搭便车的问题,确实有合理性存 在。但对于制造者阻止平行进口商搭便车的行为的要求是否给予支持,关键在于该种搭便车 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具有恶意和违法性,即平行进口商对于商品的内容、来源、进口 商名称及地址等事项以积极的行为意图让消费者误认其商品为代理商所进口的商品时。若非 如此,授权经销商的一些促销活动对平行进口者的商品产生的促销效果,只能说是必然的反 射效果,而不应为此限制平行进口商的行为。
  又如国家也应对进口相关产品有一些规范做法,一方面,体现对本国消费者的关注, 另一方面也是对本国进口商和国外出口商的贸易控制。另外,针对中国的大国特征,商品运 输的成本相对较高,加之人们消费观念的不断改变,平行进口产品的网络销售情况将越来越 多,应对这种情况,处于公平和安全控制的考虑,中国需要给这部分群体较多的限制,在法 律政策规制上与传统的模式的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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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经济管理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4)
   (责编: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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