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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就穗积陈重先生所著的《法律进化论》进行两次追问。一问影响法律发展的因素究竟为何物?二问中国德教与法律是否长期完全分离,中国究竟有无自然法之说?生产力发展水平、民族精神、宗教信仰等社会综合因素自始至终贯穿于法律这个复杂的网络之中,共同决定了法律进化的命运。中国德教与法律确曾有过分离,但并非是完全分离、孤立存在。在尊重史实的基础上,阐述社会综合因素决定法律进化的命运、中国的德教与法律不可能长期完全分离且存在自然法之说。
关键词:法律进化;德教;自然法
引言
初读《法律进化论》,留给笔者最深的印象便是穗积陈重先生对各民族早期风俗习惯、社会规范等的广泛涉猎,对人类学、法学、考古学等理论的深刻阐述。只是在第67页中,穗积陈重先生写道:"前述理想法与现实法之对立有无,实为决定东西两洋法律进化之命运之分歧点。……中国因德教与法律分离,故无超越现实法之理想法。"①笔者对此观点存在质疑。
一、社会综合因素决定法律进化之命运
穗积陈重先生以中国儒教与刑名法术两不相容为例阐释法律进化之命运之分歧点在于理想法与现实法之对立有无②,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如同陈松老师所言,法律的发展不能用唯一的社会因素进行解释。博登海默也曾指出,历史上各学派的学说往往仅代表局部和有限的真理,经验告诉人们不能以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解释法律。在此笔者认为法律进化之命运是由社会综合因素决定的,主要涵盖如下几方面内容:
(一)生产力发展水平
农本主义文明时期,人们偏爱传统法律胜于现代法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农业、手工业作坊日趋没落,商业交易日益频繁,法律的权利义务内容也相应改变,特别是文艺复兴时期,在资本主义萌芽的诸多国家,商法、信托法等一系列现代法律也应运而生。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对法律进化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二)民族精神
法国第一帝国皇帝拿破仑在1807年入侵西班牙后,给予西班牙人更为合乎理性的国家制度,但该制度与西班牙格格不入,以失败告终。可见,民族精神对于一个国家制定法风格的形成有直接的关系,对法律的发展也起着决定性作用。无怪乎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强调,"一个民族的国家制度必须体现这一民族对自己权利和地位的感情,否则国家制度只能在外部存在着,而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④
法律是一个民族集体创作的文化结晶,它体现着这个民族独有的價值观念、行为模式,我们在法律中将会欣喜地发现民族精神的印迹遍地存在。
(三)宗教信仰
古代希伯来人强调法律来源于耶和华上帝的意志,《摩西十诫》便是领袖摩西在宗教信仰的基础上制定的;20世纪60、70年代,伊斯兰势力大大增强,多达28个国家视伊斯兰教为国教,由于西化的法律不能完全解决社会问题,阿拉伯半岛广大地区已着手重新启用传统的伊斯兰法。同时,独立后的非洲穆斯林国家在婚姻法、家庭法和继承法等领域仍由传统伊斯兰法调整;中国夏商西周法律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宗法伦理,唐朝的《永徽律》与《律疏》是以儒家经义为依据紧密联成一体的代表性法典;至于古印度时期的集大成者《摩奴法典》也是在印度教和佛教的基础上制定而成。
梳理历史脉络,无论是古代还是近代,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无论是印度还是罗马,宗教信仰在法律不断演化的过程中都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二、中国存在自然法
穗积陈重先生认为中国德教与法律分离,故无超越现实之理想法,笔者认为中国德教与法律不可能长期完全分离,且存在自然法。
(一)中国古代德教与法律不曾完全分离
《吕刑》基于"敬刑成德"的精神,提出了一系列诸如"无简不听,具严天威"等诉讼制度,集中体现了刑罚中正和宽法慎刑的根本思想,这难道也是德教与法律分离的结果所致?
《唐律疏议》序言论述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的指导思想,可见德教和刑罚对行政教化是不可缺少、相须而成的。
即使在先秦时期,中国儒、墨、道、法诸家对立时,德教与法律也不曾完全分离,毋宁说礼法合治的秦汉以后了。
(二)中国存在自然法之实
《左传·襄公二十六年》引《夏书》中有言"与其不辜,宁失不经",这一刑罚原则一方面体现了慎刑思想,另一方面说明夏代在断案时除了用刑法之外,还存在理性之法予以指导,笔者认为这种理性之法与自然法有异曲同工之妙,可谓自然法之实。
我们知道,西周实行宗法等级制度,礼因人的等级不同在适用上也有所差异,庶人即使不违反刑法,只要违反了礼,同样要受到严厉制裁。大夫以上贵族即使违法犯罪也可以在礼的范围内享有司法特权。这种"礼"在"法"之上,可以超越法律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适用方式,只可惜它是穿着"自然法"外衣的"礼"。
汉代规定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以外的罪,有罪应彼此隐瞒,不得向官员告发,对于亲属间隐瞒犯罪的行为,法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即亲亲得相首匿的刑事法律原则。具体来说,即便所犯之罪行是法律规定之罪,只要亲属间隐瞒犯罪,便可免于法律制裁。《论语·子路》中,孔子曾说:"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可见,这一刑事法律原则是依照儒家宗法伦理思想确立的。从逻辑上说,该刑事法律原则与法律条文是存在矛盾的--一旦适用该法律原则便使部分法律条文丧失了原有效力。在有法律可依的情况下,仍适用宗法伦理思想,难道这不是在向世人证明在法律之上还有理性之法予以指导的最好诠释吗?
结语
综上,生产力发展水平、民族精神、宗教信仰等社会综合因素自始至终贯穿于法律这个复杂的网络之中,共同决定了法律进化的命运。中国德教与法律确曾有过分离,但并非是完全分离、孤立存在。从历史的视角来看,德教与法律融合的时期占绝大部分。同时,笔者坚信中国存在自然法,只不过在中国这片沃土上,它是穿着德教外衣的自然法。
注释:
①[日] 穗积陈重著:《法律进化论》,黄尊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② [日] 穗积陈重著:《法律进化论》,第67页"前述理想法与现实法之对立有无,实为决定东西两洋法律进化之命运之分歧点。印度之法律,为神授实现法,即最高之理想法;故无超越其上而导其进步改善之者。在中国周公制礼,以及孔孟荀之儒家,欲行德化理治之王道,至战国列强割据而霸道以倡,法家随之而兴,彼等以刑名法术,为治道之要义,以极敏锐之脑经,刻薄之资性,鄙弃德义而行坑儒焚书之暴政;因之支配中国人心之儒教,与叔世之刑名法术,两不相容。"
③何勤华,贺卫方主编:《西方法律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④[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91-292页。
作者简介: 孙爽(1984-),女,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
关键词:法律进化;德教;自然法
引言
初读《法律进化论》,留给笔者最深的印象便是穗积陈重先生对各民族早期风俗习惯、社会规范等的广泛涉猎,对人类学、法学、考古学等理论的深刻阐述。只是在第67页中,穗积陈重先生写道:"前述理想法与现实法之对立有无,实为决定东西两洋法律进化之命运之分歧点。……中国因德教与法律分离,故无超越现实法之理想法。"①笔者对此观点存在质疑。
一、社会综合因素决定法律进化之命运
穗积陈重先生以中国儒教与刑名法术两不相容为例阐释法律进化之命运之分歧点在于理想法与现实法之对立有无②,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如同陈松老师所言,法律的发展不能用唯一的社会因素进行解释。博登海默也曾指出,历史上各学派的学说往往仅代表局部和有限的真理,经验告诉人们不能以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解释法律。在此笔者认为法律进化之命运是由社会综合因素决定的,主要涵盖如下几方面内容:
(一)生产力发展水平
农本主义文明时期,人们偏爱传统法律胜于现代法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农业、手工业作坊日趋没落,商业交易日益频繁,法律的权利义务内容也相应改变,特别是文艺复兴时期,在资本主义萌芽的诸多国家,商法、信托法等一系列现代法律也应运而生。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对法律进化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二)民族精神
法国第一帝国皇帝拿破仑在1807年入侵西班牙后,给予西班牙人更为合乎理性的国家制度,但该制度与西班牙格格不入,以失败告终。可见,民族精神对于一个国家制定法风格的形成有直接的关系,对法律的发展也起着决定性作用。无怪乎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强调,"一个民族的国家制度必须体现这一民族对自己权利和地位的感情,否则国家制度只能在外部存在着,而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④
法律是一个民族集体创作的文化结晶,它体现着这个民族独有的價值观念、行为模式,我们在法律中将会欣喜地发现民族精神的印迹遍地存在。
(三)宗教信仰
古代希伯来人强调法律来源于耶和华上帝的意志,《摩西十诫》便是领袖摩西在宗教信仰的基础上制定的;20世纪60、70年代,伊斯兰势力大大增强,多达28个国家视伊斯兰教为国教,由于西化的法律不能完全解决社会问题,阿拉伯半岛广大地区已着手重新启用传统的伊斯兰法。同时,独立后的非洲穆斯林国家在婚姻法、家庭法和继承法等领域仍由传统伊斯兰法调整;中国夏商西周法律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宗法伦理,唐朝的《永徽律》与《律疏》是以儒家经义为依据紧密联成一体的代表性法典;至于古印度时期的集大成者《摩奴法典》也是在印度教和佛教的基础上制定而成。
梳理历史脉络,无论是古代还是近代,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无论是印度还是罗马,宗教信仰在法律不断演化的过程中都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二、中国存在自然法
穗积陈重先生认为中国德教与法律分离,故无超越现实之理想法,笔者认为中国德教与法律不可能长期完全分离,且存在自然法。
(一)中国古代德教与法律不曾完全分离
《吕刑》基于"敬刑成德"的精神,提出了一系列诸如"无简不听,具严天威"等诉讼制度,集中体现了刑罚中正和宽法慎刑的根本思想,这难道也是德教与法律分离的结果所致?
《唐律疏议》序言论述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的指导思想,可见德教和刑罚对行政教化是不可缺少、相须而成的。
即使在先秦时期,中国儒、墨、道、法诸家对立时,德教与法律也不曾完全分离,毋宁说礼法合治的秦汉以后了。
(二)中国存在自然法之实
《左传·襄公二十六年》引《夏书》中有言"与其不辜,宁失不经",这一刑罚原则一方面体现了慎刑思想,另一方面说明夏代在断案时除了用刑法之外,还存在理性之法予以指导,笔者认为这种理性之法与自然法有异曲同工之妙,可谓自然法之实。
我们知道,西周实行宗法等级制度,礼因人的等级不同在适用上也有所差异,庶人即使不违反刑法,只要违反了礼,同样要受到严厉制裁。大夫以上贵族即使违法犯罪也可以在礼的范围内享有司法特权。这种"礼"在"法"之上,可以超越法律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适用方式,只可惜它是穿着"自然法"外衣的"礼"。
汉代规定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以外的罪,有罪应彼此隐瞒,不得向官员告发,对于亲属间隐瞒犯罪的行为,法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即亲亲得相首匿的刑事法律原则。具体来说,即便所犯之罪行是法律规定之罪,只要亲属间隐瞒犯罪,便可免于法律制裁。《论语·子路》中,孔子曾说:"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可见,这一刑事法律原则是依照儒家宗法伦理思想确立的。从逻辑上说,该刑事法律原则与法律条文是存在矛盾的--一旦适用该法律原则便使部分法律条文丧失了原有效力。在有法律可依的情况下,仍适用宗法伦理思想,难道这不是在向世人证明在法律之上还有理性之法予以指导的最好诠释吗?
结语
综上,生产力发展水平、民族精神、宗教信仰等社会综合因素自始至终贯穿于法律这个复杂的网络之中,共同决定了法律进化的命运。中国德教与法律确曾有过分离,但并非是完全分离、孤立存在。从历史的视角来看,德教与法律融合的时期占绝大部分。同时,笔者坚信中国存在自然法,只不过在中国这片沃土上,它是穿着德教外衣的自然法。
注释:
①[日] 穗积陈重著:《法律进化论》,黄尊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② [日] 穗积陈重著:《法律进化论》,第67页"前述理想法与现实法之对立有无,实为决定东西两洋法律进化之命运之分歧点。印度之法律,为神授实现法,即最高之理想法;故无超越其上而导其进步改善之者。在中国周公制礼,以及孔孟荀之儒家,欲行德化理治之王道,至战国列强割据而霸道以倡,法家随之而兴,彼等以刑名法术,为治道之要义,以极敏锐之脑经,刻薄之资性,鄙弃德义而行坑儒焚书之暴政;因之支配中国人心之儒教,与叔世之刑名法术,两不相容。"
③何勤华,贺卫方主编:《西方法律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④[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91-292页。
作者简介: 孙爽(1984-),女,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