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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李律师,您好!
我最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涉及驾驶证过期,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想向专业从事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的律师咨询一下。这起交通事故的大致情况如下:
2013年10月14日,我驾驶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我与对方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我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我的车辆损失为13万元,对方车辆损失为6300元。此外,我的车辆产生施救费1250元,对方车辆产生施救费1300元。我与对方就事故损失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双方各半承担,即各承担69425元,我与对方已经结清相关费用。
我换领新证前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4日,事故发生时我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我于2013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现在所持驾驶证记载“有效起始日期:2013.09.04,有效期限10年”。
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两份保单的“重要提示”中第一条均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车辆保险保单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此后,我就自己承担的损失69425元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保险公司以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偿。
我想问,像我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咨询人:陈先生
A:陈先生,您好!
您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这个案件,本律师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保险合同一般都是格式条款,即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仅需履行提示义务,不必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就您的案件而言,驾驶证过期乃驾驶车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也即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仅需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的,即为有效条款。
本律师认为,仅凭保单重要提示记载的“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在类似案件中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生效前提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甲公司虽陈述向卢某交付了保险条款,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对责任免除条款向卢某做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此甲公司辩称保险单下方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如果卢某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应当会马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当由甲公司举证证明该义务的履行情况;卢某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时并不负有立即提出异议的义务。故仅凭保险单下方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不能证明甲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本律师认为,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您交付保险条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您履行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
其次:驾驶证过期是否属于免责情形?
驾驶证过期是否属于免责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视驾驶证持有人是否能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换领新证而有所不同。如果驾驶证持有人换领新证的有效期涵盖了事故发生时间,就不能认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不属于免责情形;否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认为,“本案中,对于卢某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是否有属于上述条款所约定行为,本院认为在发生事故时,卢某尚未取得有效期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驾驶证,但在事后公安机关向其颁发了上述有效期的驾驶证,从而确认了其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是在有效期内。因此,上诉人以卢某驾驶证过期从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本律师认为,即使免责条款有效,但因为您现在所持有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已经涵盖了事故发生时间,说明公安交警部门事后对您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予以追认,追认驾驶证是有效的,故保险公司关于驾驶证过期不予理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我最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涉及驾驶证过期,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想向专业从事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的律师咨询一下。这起交通事故的大致情况如下:
2013年10月14日,我驾驶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我与对方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我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我的车辆损失为13万元,对方车辆损失为6300元。此外,我的车辆产生施救费1250元,对方车辆产生施救费1300元。我与对方就事故损失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双方各半承担,即各承担69425元,我与对方已经结清相关费用。
我换领新证前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4日,事故发生时我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我于2013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现在所持驾驶证记载“有效起始日期:2013.09.04,有效期限10年”。
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两份保单的“重要提示”中第一条均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车辆保险保单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此后,我就自己承担的损失69425元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保险公司以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偿。
我想问,像我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咨询人:陈先生
A:陈先生,您好!
您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这个案件,本律师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保险合同一般都是格式条款,即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仅需履行提示义务,不必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就您的案件而言,驾驶证过期乃驾驶车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也即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仅需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的,即为有效条款。
本律师认为,仅凭保单重要提示记载的“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在类似案件中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生效前提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甲公司虽陈述向卢某交付了保险条款,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对责任免除条款向卢某做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此甲公司辩称保险单下方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如果卢某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应当会马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应当由甲公司举证证明该义务的履行情况;卢某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时并不负有立即提出异议的义务。故仅凭保险单下方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不能证明甲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本律师认为,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您交付保险条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您履行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
其次:驾驶证过期是否属于免责情形?
驾驶证过期是否属于免责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视驾驶证持有人是否能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换领新证而有所不同。如果驾驶证持有人换领新证的有效期涵盖了事故发生时间,就不能认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不属于免责情形;否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认为,“本案中,对于卢某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是否有属于上述条款所约定行为,本院认为在发生事故时,卢某尚未取得有效期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驾驶证,但在事后公安机关向其颁发了上述有效期的驾驶证,从而确认了其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是在有效期内。因此,上诉人以卢某驾驶证过期从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本律师认为,即使免责条款有效,但因为您现在所持有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已经涵盖了事故发生时间,说明公安交警部门事后对您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予以追认,追认驾驶证是有效的,故保险公司关于驾驶证过期不予理赔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