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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对玩忽职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上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决定玩忽职守罪的构罪有无。本文经分析认为只要合义务行为可能防止危险结果发生,行为人就应当归责,而非必然防止危险结果发生才可归责。
关键词 玩忽职守 行为危害 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张艳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90-02
一、基本案情
支某,男,原系北京市某区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王某,男,原系北京市某区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经依法审查查明:支某、王某于2012年被借调到北京市某区体育局体育市场管理科从事体育市场执法工作,主要负责对体育经营场所安全等进行执法检查,属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2012年4月26日,二人在对同乐园(化名)游泳馆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游泳馆的三名救生员,其中二名救生员证2011年未年审,已经无效;另外一名救生员没有救生员证。二人对该游泳馆出具《现场检查笔录》,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改正。同年5月24日,二人再次对该游泳馆进行检查,发现该游泳馆仍未配备合格救生员,但未对其要求整改、罚款等处罚。2012年6月11日,发生溺水事故后救助不及时导致1人死亡。
同乐园游泳馆原系北京同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后于2011年1月1日承包给北京中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韩某经营管理。根据《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规定,游泳池应当配备专职救生员。
二、主要问题
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是以直接性、主要性、结果避免必然性为判断标准,还是以间接性、次要性、结果避免的可能性为判断标准?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支某、王某在第二次执法检查时应做出限期整改的决定而未作出,属于不认真履行职责,但是该行为与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并不属于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且即使支某、王某作出了限期整改的决定,也不必然避免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因此,支某和王某玩忽职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玩忽职守罪中的因果关系以间接性、次要性的因果关系为最低标准,本案中,如果支某、王某恪尽职守,向同乐园游泳馆发生限期整改的通知,则不会有无证救生员存在的情况,也就可能避免一人溺亡的事故的发生。因此,二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支某、王某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根据《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规定,发现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北京市某区体育局对行政执法检查的具体规定,如果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后仍不改正的,应出具限期责令整改告知书,限期一周进行改正。本案中,支某、王某于2012年5月24日进行第二次检查,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11日,处于第二次检查后的第18日。二人在发现该游泳馆没有按规定配备合格救生员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采取任何处罚措施,也未及时督促整改,只是再次出具一份《现场检查笔录》,致使该游泳馆继续正常营业。而如果支某、王某按规定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责令同乐园游泳馆七日内整改的措施,即责令同乐园游泳馆在2012年5月31日前配备合格的救生员并禁止救生员兼任游泳教练,将会大大降低泳客的溺亡风险。且该段整改期恰恰在2012年6月11日事故发生之前。
第二,支某、王某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与死亡事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对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应以行为人作出行为时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事实作为基础,并且依据社会上一般人的经验予以判断。目前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有关理论中,还有着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对于如何判断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是否具有阻却性?笔者认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下,对介入因素是否足以阻却因果关系的成立的判断,一般是以当时社会条件下的“相当性”作为判断标准。对“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上,从三个方面作为衡量标准:第一,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概率低者,因果关系不存在。第二,介人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对于介入因素异常程度很高的,实行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不成立;反之,因果关系成立。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大小。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成立;反之,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互为条件或者相当的、或者共同发生作用时,那么就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重大事故型的玩忽职守案件中,重大损失的结果一般来说是自然原因或者由他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玩忽职守行为对重大损失结果的因果关系并非直接的,而是间接的、次要的,往往体现为应当阻止结果的发生而没有有效阻止,从而导致结果发生。
就本案而言,从本案中支某、王某的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一人死亡的结果之间的联系看,与重大事故有联系的因素有三个:一是二人的失职行为;二是游泳馆经营管理者的失职行为;三是救生员不具备执业资质的违规作业行为。笔者认为,就本案中实行行为与最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上分析,在上述三个因素中,最后一个因素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前面两个因素均不
关键词 玩忽职守 行为危害 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张艳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90-02
一、基本案情
支某,男,原系北京市某区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王某,男,原系北京市某区社会体育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经依法审查查明:支某、王某于2012年被借调到北京市某区体育局体育市场管理科从事体育市场执法工作,主要负责对体育经营场所安全等进行执法检查,属于依法从事公务人员。2012年4月26日,二人在对同乐园(化名)游泳馆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游泳馆的三名救生员,其中二名救生员证2011年未年审,已经无效;另外一名救生员没有救生员证。二人对该游泳馆出具《现场检查笔录》,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改正。同年5月24日,二人再次对该游泳馆进行检查,发现该游泳馆仍未配备合格救生员,但未对其要求整改、罚款等处罚。2012年6月11日,发生溺水事故后救助不及时导致1人死亡。
同乐园游泳馆原系北京同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后于2011年1月1日承包给北京中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韩某经营管理。根据《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规定,游泳池应当配备专职救生员。
二、主要问题
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是以直接性、主要性、结果避免必然性为判断标准,还是以间接性、次要性、结果避免的可能性为判断标准?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支某、王某在第二次执法检查时应做出限期整改的决定而未作出,属于不认真履行职责,但是该行为与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并不属于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且即使支某、王某作出了限期整改的决定,也不必然避免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因此,支某和王某玩忽职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玩忽职守罪中的因果关系以间接性、次要性的因果关系为最低标准,本案中,如果支某、王某恪尽职守,向同乐园游泳馆发生限期整改的通知,则不会有无证救生员存在的情况,也就可能避免一人溺亡的事故的发生。因此,二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支某、王某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根据《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规定,发现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北京市某区体育局对行政执法检查的具体规定,如果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后仍不改正的,应出具限期责令整改告知书,限期一周进行改正。本案中,支某、王某于2012年5月24日进行第二次检查,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11日,处于第二次检查后的第18日。二人在发现该游泳馆没有按规定配备合格救生员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采取任何处罚措施,也未及时督促整改,只是再次出具一份《现场检查笔录》,致使该游泳馆继续正常营业。而如果支某、王某按规定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责令同乐园游泳馆七日内整改的措施,即责令同乐园游泳馆在2012年5月31日前配备合格的救生员并禁止救生员兼任游泳教练,将会大大降低泳客的溺亡风险。且该段整改期恰恰在2012年6月11日事故发生之前。
第二,支某、王某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与死亡事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对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应以行为人作出行为时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事实作为基础,并且依据社会上一般人的经验予以判断。目前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有关理论中,还有着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对于如何判断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是否具有阻却性?笔者认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下,对介入因素是否足以阻却因果关系的成立的判断,一般是以当时社会条件下的“相当性”作为判断标准。对“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上,从三个方面作为衡量标准:第一,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概率低者,因果关系不存在。第二,介人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对于介入因素异常程度很高的,实行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不成立;反之,因果关系成立。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大小。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成立;反之,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互为条件或者相当的、或者共同发生作用时,那么就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重大事故型的玩忽职守案件中,重大损失的结果一般来说是自然原因或者由他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玩忽职守行为对重大损失结果的因果关系并非直接的,而是间接的、次要的,往往体现为应当阻止结果的发生而没有有效阻止,从而导致结果发生。
就本案而言,从本案中支某、王某的不认真履职的行为与一人死亡的结果之间的联系看,与重大事故有联系的因素有三个:一是二人的失职行为;二是游泳馆经营管理者的失职行为;三是救生员不具备执业资质的违规作业行为。笔者认为,就本案中实行行为与最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上分析,在上述三个因素中,最后一个因素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前面两个因素均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