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严明执法 提高检察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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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为了在司法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依法加强刑事和解工作,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和解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 犯罪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方式补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具体来说,其意义有以下几点:
  1.实现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双方保护
  传统的刑事案件着重对加害人的刑事追究,认为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追究就是对被害人恢复了正义,而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是否得到补偿则似乎不很重要。刑事和解作为一个透明、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更能够赢得双方的认同与好感,因刑事和解的达成而免除加害人刑罚,是同时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保护。
  2.弥补国家追诉模式的不足
  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与审判有其严格的程序,在揭示过去的真相方面有局限性,往往不能完全查证事实,从而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刑事和解由于其主动权交由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出于各自的利益双方都倾向于达成和解,这样从某种意义上说就已经实现对被告人的处罚,从而弥补国家追诉的不足。
  3.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
  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刑事案件呈现逐步增多的趋势,而国家的司法资源又相对有限,各级司法机关积累案件的情况比比皆是,其结果是造成案件处理的拖拉,老百姓对司法机关普遍的不信任。而刑事和解则不同,和解的过程以及最终决定权是由被害人和被告人所自主控制的,司法机关只要监督和解是否合法、正当即可,由此司法机关可以将有限的资源用于其他更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去,从而节约司法资源。
  4.促进社会团结
  实践中,一些轻伤害案件常常因小事或意气之争而起。通过刑事和解,双方可以互相谅解,既可化解纷争而免于讼累,也可恢复彼此之间的关系,便于以后和睦相处。如果诉诸法院,可能使彼此的关系彻底破裂而无法弥补。此外,一般老百姓对如何适用法律来解决争议,缺乏诉讼常识,尤其在农村地区更是如此。刑事和解符合中华民族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二、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
  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没有纳入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而是作为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社区自愿人员、教会成员所主持的非诉讼程序而存在。但是,刑事和解的结果——刑事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予以认可且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并被广泛运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阶段,同时也成为轻微犯罪发生之后、刑事程序啟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教育处分的刑事和解实际上也同时具有替刑手段的性质,因此,非刑罚化是刑事和解发展的主导思想。[1]
  在立法上,在英、法、德等西方国家,制度化的刑事和解已初现雏形。法国议会通过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23条的补充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就其作出公诉决定之前,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决定实行调解”。[2]
  最为全面地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国家是德国。《德国少年法院法》、《德国刑法典》、《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从不同角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如“如果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或者在审判之前至少真诚地努力这样去做,法庭就有权据此减轻刑罚、判处缓刑或对一年以下的自由刑及罚金或免除刑罚”。《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刑事和解对象还扩展到成年犯罪人。根据规定,“如果犯罪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或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面或大部得到实现的,可依法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3]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现状
  建国后,我国强调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保护,对于被害人的保护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近年来,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思想理念,对于个人权益的保障也渐渐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但是,刑事和解尚处于探讨和小规模实践的阶段。
  从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仅仅限制于自诉案件的适用。[4]
  在公诉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该意见表明,检察机关开始在刑事案件中探索应用刑事和解。而在司法实践当中,一些地区已经开始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四、构建与运用我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构建与运用我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以办案实践为依托,建立刑事和解机制
  司法机关在办案中,经常遇到轻微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达成调解协议、了结恩怨的愿望。如果办案机关能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就能给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一个机会,被害人也能及时得到补偿,节约大量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笔者建议积极建立试行刑事和解制度,以办案实践为依托,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运用二高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建立刑事和解机制,努力化解社会矛盾。
  (二)多标准确立刑事和解范围,建立被害人利益衡平机制
  首先,从案件的种类上宏观确定范围。对于较严重的犯罪,即使双方希望和解,仍不能列入准予和解的范围。而轻伤害、交通肇事、毁坏财物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则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二是从案件情节上微观确定和解适用。如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慎重考虑案件具体情节、社会接受程度、当事人要求等因素。例如关于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又具有自首、未成年人等因素,则有必要从轻处理。
  (三)建立基层组织为主、上级机关协助的调解模式
  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笔者主张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出所主持调解工作,上级机关加以确认的调解模式。采取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基层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及时性、稳定性。很多案件的发生是因为在日常生活中积存的细小矛盾引起,有时双方基于“面子”,不愿互相让步,基层组织存在于当事人身边,由基层组织主持调解,当事人易于接受。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如果等到案件移送上级司法机关处理时再进行和解,则案件拖延时间已较长,存在不够及时等问题。
  
  注释:
  [1]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版,第58页。
  [2]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四期。
  [3]刘守芬,王琪,叶慧娟:《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吉林大学学报,2005年3期。
  [4]陈光中主编:《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版。
  [2]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四期。
  [3]刘守芬,王琪,叶慧娟:《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吉林大学学报,2005年3期。
  [4]陈光中主编:《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6;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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