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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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甄景善(1983-),男,汉族,山东省兖州市人,烟台大学法学院200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刘静(1982-),女,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烟台大学法学院200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一、物权公示原则
  
  (一)物权公示原则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就是物权法公示原则的内涵。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应采取某种可使外界知晓的方式,即物权的变动须公示于众。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公开,比如不动产进行登记,动产进行交付。只要当事人完成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行为,其他人是否知悉,并不影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效力。
  
  (二)物权公示的对象
  关于物权公示的对象,学者论述不一,有的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享有的公示。有的认为,物权的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有的认为物权的公示是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公示。有的认为物权公示是物权的得失变动的公示。笔者认为,考虑公示对象应与不同国家采用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相联系。下面分别阐述。
  1.采取法国式的“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国家,因不采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直接由法律行为引起,无须双方当事人交付或登记便发生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此时物权向外需要公示的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并非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因为就公示而言。仅需知晓物权权属的状况,无必要知晓曾经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就可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因此,在采法国式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中公示的是权利归属。
  2.采取德国式“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因物权变动采物权行为,战物权变动只能由物权行为这一法律行为引起。而物权行为本身就包含了物权变动结果的公示,所以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便同时出现。这样,物权公示的不仅包括物权新的归属状态,也包括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由此可知。在物权变动采德国式立法例的模式中,物权公示的是权利的归属和物权变动的行为。
  3.采瑞典“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国家,虽不采物权行为,但规定物权变动的根据是交付或登记,这样物权变动便由交付或登记的事实行为引起,也就是说,交付或登记的事实行为一方面使物权变动的结果发生,另一方面使物权变动结果公之于世。由此可见,在采瑞典“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中,物权公示的是权利的享有和引起新权利产生的事实行为。
  
  (三)物权公示的价值
  物权公示的价值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也就是对财产动的安全的保护,但同时也包括物的静的安全保护。
  1.对财产静的安全保护。人们对物享有的物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公布于世。使外人能从客观上了解到某人对某物享有的物权利,则物权则处于极不安全的状态。只有通过一定的客观方式,使外人了解物的权利归属,才能使他人对该权利望而却步,不去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同样在发生权利侵犯的情况下。权利人通过这一客观方式使法官相信其为权利之人。受侵害的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可见,对物权的静的享有安全保护必须通过客观外在形式——公示才能得到彻底保护,否则,权利人权利则失去保护的基础,极易受到侵害,对权利人的保护极为不利。
  2.对财产动的安全保护。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交易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也同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确保交易安全的问题,为此各个国家设立不少的相应制度加以保护交易,其中公示公信原则便为其一,公示何以能起到交易安全保护作用?概在公示是以一定的客观方式将物权的状态公之于世,使外人所知悉,使外人相信公之于世的权利,进而与其交易。
  3.我们如何理解学者们对交易安全地位的不同观点。“善意第三人利益说”认为交易安全总是与“静的安全”同置于一个体系并发生冲突,亦即“静的安全享有人与交易安全享有人本来处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通过中介人发生衍接。“善意相对人利益说”认为不论“静的安全”与交易之间是否有中介,而以欲通过交易受让权利这一方和出让方为当事人,而此双方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亦即互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之一方取得利益即为交易安全利益。依此说,交易安全即交易中善意相对人利益之安全。显见,两说的区别在于一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一是保护善意相对人,那二者的范围是否一致?很明显。前说是建立在具有三方当事人基础上即原权利人、转让人及受让人情形,后者不仅包括有三方当事人存在情形,还包括仅有两方当事人存在情形即转让方与受让方。那在只有两方当事人存在情况下,是否存在保护交易的安全?有的学者已经指出: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善意相对方得主张交易行为有效。由此可见,主张交易安全保护者不限于善意第三人,应以善意相对人为佳。
  
  (四)物权公示的方法
  如前所述,动产的共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之所以存在两种权利的公示方法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其与两种公示方法的渊源及发展有关。从历史看,以保障交易安全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系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所掌管的都市公薄上为其滥觞。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规模继受罗马法而于多数地方被废止,仅个别地主略有采行,至18世纪,由于时势的需要,该登记制度于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复活,自此以后,登记制度遂于欧陆各国获得广泛推行,法国抵押权之登记制度表明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而动产的物权公示方法,则自古以来即为交付,虽近代以来出现若干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但其比例还是动产数量中的很小一部分,之所以在动产中没有普遍实行登记公示方式,概因在当代市场经济的交易日益频繁情况下,对每笔交易均采用登记实与市场经济要求的简洁便利不相容。
  
  (五)物权的公示力
  物权的公示力是指物权公示对物权得丧变更所生之影响,因各国采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各国的物权公示效力也就存在差异。
  物权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指物权公示并不能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仅使物权变动具有对抗力,此种立法模式是与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相适应的,因为采“债权形式方义”立法模式中,物权的变动仅需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即可,而无须其全条件,因此公示对物权变动的成立没有任何影响,或者说不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同时法律规定若物权变动未采用法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则物权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善意第三人毫无对抗力。简言之,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中,交付或登记是物权的变动原因,而法定的公示方式只是对第三人起对抗效力。
  物权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是指物权公示不仅直接决定物权变动的本身的效力,而且对该物权变动具有对抗效力,此种主 义是与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立法形式相适应的,在采“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中,物权的变动须办理登记或交付方能发生。登记与交付这一外在公示方面是物权变动的必备条件。
  折衷主义,此种主义是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皆采的主义。但需要说明的是在采此主义时,有的物权变动采物权变动对抗主义,有的采物权成立主义。
  
  二、物权的公信原则
  
  (一)物权公信原则的概念
  物权公信原则,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16条和第106条,尤其是《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更是物权具有公信力的法律依据。
  
  (二)物权公信原则的效力
  物权公信原则的效力,即物权的公信力是主要在于解决“物权的真实状态与物权的公示状态”不一致情况下,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问题。它的效力主要有两大效力:
  1.权利正确推定效力:也就是推定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人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换句话讲,即使登记薄记载的物权与实际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对善意第三人讲,登记之人为物权人,占有人为所有人。
  2.善意保护效力,也就是说,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或占有人为所有人,从而与该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即使登记错误或占有人非为权利人,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物权仍然受法律保护。
  3.对于公信原则需要探讨的三个问题。(1)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具有的效力即公信力之间的关系如何?亦即是否只要有公信即有公信力?物权变动的公示在罗马法上即存在,但基于罗马法“任何人不得以大干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及“我发现我自己之物之处,我得取回之”法谚,罗马法是根本不承认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另据多数学者论述,占有这公信力是源于日尔曼法“所有人任意让与他人占有其物,则只能对该他人请求返还”及“以手护手”原则和法国固有法上的“动产不许追及”原则。至于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学者们普遍认为发端于德国的抵押权。由此笔者认为:公示产生的同时并未有公信力,公信力并非是公示出现的必然结果,(2)为什么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要强于动产物权的公信力?笔者认为:二者公信力的强弱之争源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区别。登记由国家办理,采用文字的表示记载并具有严格的程序,尤其在实行实质审查制度的国家,公示的权利的准确性相当高。因此社会对登记体现的物权真实性产生极高的信赖性。占有情形则相反。由于现代法律大多继受罗马法之观念化物权与占有相分离的理念,使得占有这一权利外观与权利真实状态不一致机率极高,再加上,现代经济市场发展的需要,物权的中心由“所有”转向“利用”,更使物的占有与物权分离现象普遍存在,由此导致社会对占有体现的物权真实性产生极大的怀疑性。(3)既然登记或占有均具有公信力,那在登记或占有所体现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情形时,为什么善意相对人取得登记之不动产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取得占有的动产是基于善意取得非占有公信力。笔者认为,公信力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情形下,可能会损害真实权利人之利益,如此,在保护真实权利人利益与善意取利人利益之间如何进行取舍方能体现公平正义,是立法者不得不思考的重大价值选择问题。登记之权与真实权利相符合率极高,由此便赋予登记较强的公信力,不需要与其他制度相结合即能达到交易安全保护之目的,且损害静的安全机率较少。而占有公信力较弱,须与其他制度相结合方能在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保护方面寻找一个平衡点,于是各国便产生了善意制度以代替占有的较弱公信力,以保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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