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银行卡资金跨行被盗的纠纷案件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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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被上诉人陈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山市人民法院(2008)韶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原审查明,原告陈则的开户行为被告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2008年9月4日晚8时左右,原告陈则用被告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龙卡(银联)在被告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分两次取款5000元。同年9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陈则用龙卡到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银田寺分理处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发现该账户存款余额53000元没有了,原告陈则立即向被告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查询,得知该存款已被盗取53000元,除其中一笔5000元因操作发生故障未能取走,实际被取走现金48000元。随即,原告陈则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侦查,调取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和东旺农村信用联社护潭信用社的监控资料发现,2008年9月4日19时许,两名男性犯罪嫌疑人在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ATM机上安装了MP4(带摄像头)和信用卡磁条读取器,盗取了随后来到该ATM机上取款的陈则的信用卡磁条信息和密码,并伪造信用卡,于2008年9月5日22时55分和9月6日4时55分在东旺护潭信用社ATM机上及浙江徐州等地的ATM机上分15次将原告卡上的人民币48000元取走。原告陈则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也开通了银联卡业务,两被告应负有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并为原告保密的义务,由于被告存在瑕疵,导致原告的重大损失,遂于2008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存款4800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客户资金损失是由客户承担,还是由发卡银行或提供ATM机的银行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不当;二是原判决让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原告陈则损失的原因是由于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本案中,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对ATM营业设施管理不严,致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在ATM机上设置障碍。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对营业设施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存款损失的主要原因。
  被上诉人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进行了书面答辩:(一)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安全系统存在严重缺陷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陈则未尽合理适当注意义务,导致密码被盗窃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答辩人的自动柜员机的安保措施合格,并履行了充分提醒的义务,在原告密码被盗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履行代为付款义务,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出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犯罪嫌疑人在自助银行内的自动取款机上安装摄像头,使储户安全不能在保密状态下安全使用自动取款机,对这一不安全情形,作为储户一般因充分信任银行提供的封闭式取款环境而不予注意,但银行对此则负有安全检查管理的义务,只要银行认真履行检查安全监控录像和交易环境的职责,或者采取更为科学的监控措施,是完全可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而予以消除的,而被告韶山A银行和其代理行被告韶山B银行没有积极履行安全防范职责,使银行录像监控形同虚设,没有为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其行为构成违约。也正是由于这一违约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盗取了陈则龙卡的帐户存款,造成了陈则存款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陈则与被告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代为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付款义务的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不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责任应由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承担。原告陈则要求被告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裁判如下:(一)限被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汇支行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则存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则要求被告中国B银行股份有限新汇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汇支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陈则在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开户办理了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龙(银联)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则的账户安全理应得到银行的保护。陈则在跨行支取存款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犯罪嫌疑人在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的ATM机上以非法手段获取了相关储户的信息,从而伪造信用卡窃取了陈则的存款,陈则在此过程中是没有责任的。本案中,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存在重大过错,未能正确履行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和对储户信息保密的义务,在摄像头已拍到犯罪嫌疑人的不法行为后,未能及时处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储户损失,应当对陈则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国银联入网机构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之规定,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与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存在代理关系,在本案中,陈则在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办理的龙卡,在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取款,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为被代理人,中国B银行新汇支行为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陈则的存款损失由中国A银行新汇支行全部承担。   从当事人抗辩和法院裁判的主张和理由来看,银行卡跨行交易发生伪造卡的过错和责任认定更为复杂,本案法院更多的关注了伪造卡的识别问题,因此过错责任认定上强调了ATM机提供和管理行的过错,但是对于银行卡伪造的难易及其识别的深层次责任分配缺乏分析,以致对有关责任的认定和分配上过于简单化。尽管本案通过过错归于ATM提供和管理行,而直接责任由发卡行即合同对方承受,但是银行之间的责任无法在本判决中得到解决,并可能引发复杂的另案诉讼,以致可能直接挑战本案的裁判结果,也可能使有关当事人陷入几位尴尬的不同管辖法院的不同判决结果中。
  对银行的启示
  法院对银行适用高标准的技术安全责任原则上,银行务必重视此种裁判倾向,并不断提高服务安全技术水平。在此案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商业银行推出自动柜员机时,没有给自动柜员机赋予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功能,以致自动柜员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嫌疑人付款。这意味着伪造银行卡导致客户损失的风险将由银行承受。为此,银行必须重视银行卡防伪技术的提升,并不得不为银行安全付出更高的技术成本。
  银行业有必要关注发卡行和ATM提供行在伪造银行卡赔付责任上的协调机制建设。跨行交易中代理行的技术或管理风险可能由发卡行先行承受。本案中,尽管法院肯定了银行卡资金被盗取的过错应归于ATM机提供行,但是在承担客户损失问题上,则由发卡行直接承受。这意味着,发卡行将为众多代理行技术和管理风险付出代价,尽管发卡行赔付后,可以诉讼代理行,但是其诉讼是否能够胜诉则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在本案审理中两审法院均认为,由于银行卡具有可与其他联网银行发生取款业务特有的交易方式,该交易方式应视为发卡行与第三人约定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因此,当第三人即付款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发卡方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其他银行均是被告韶山A银行的代理行,与原告陈则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陈则的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盗用,在其他商业银行使用自助银行而发生的盗取款行为,其责任应由发卡银行即委托银行被告韶山A银行承担。为了妥善解决该问题,减少银行机构相互间诉讼带来纠纷解决成本的提升,银行业有必要共同协调此问题,建立协商和偿付机制,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当然,本案法院的观点是否具有普适性值得进一步商榷。
  ATM提供和管理银行有必要关注同业发卡的安全性问题,并有必要将此问题提升到银联、银行业协会以及银行监管机构协调平台上来。ATM等机具提供银行将面临伪造银行卡有关资金损失的赔付风险。从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来看,法院将过错认定为是ATM提供行的设备管理过错,但从银行被伪造的源头来看,发卡行所发行的银行是否容易或这是否可被伪造是决定性的因素,而不宜归结于ATM机本身的识别伪造卡的功能有无局限。ATM提供行在管理上是否有过错,很难简单基于设备存放或安全检查等情况来判断,过于严格地归责于ATM提供行,则会大大妨碍银行业布设ATM的积极性,进而损害市场的效率和便捷取向。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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