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法中的股东表决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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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股东未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资金的话,股东大会有权对该股东进行解除股东资格,但有个问题最高院的解释未能明确,即在该表决过程中,拟定被解除资格的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意思是该股东能否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表决。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从保障公司良好运转、维护股东正当权益等角度开展讨论,试图给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表决权限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或者通过各种方式抽逃出资资金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资格,剥夺股东权利,但是对于具体细节未能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的争议案件。有的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该按照认缴比例行使表决权,也有的法院认为,股东会议拥有的除名权是公司为了消除不良影响而具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不能以取得拟定被解除资格的股东同意为基础。在特定情形下,该股东不能够就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契约的规定以及合同法上根本违约理论,由于股东没有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即属于根本违约,没有表决权。其次,如果赋予该股东表决权,如果其所持有的股份超过公司股份的50%,那么就在实质意义上无法对其形成制约,从而导致制度的束之高阁,违背了立法者顶层设计的本意。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股东主要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取得公司的决定权,表决权是维系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从公司诞生到公司灭亡,一以贯之,具有非常重要的整体性和统一性。
  我国的公司制度在改革开放以来获得了长足发展,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少数股东权益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某些控股股东利用法律漏洞挟持股东会议通过决议对公司战略进行影响,为自己谋取私利,从根本上损害公司利益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表决权的立法制度。比如,改革股权表决制度、履行诚信义务以及表决权代理等。
  一、 增加股东的诚信义务
  所谓的诚信义务是指具有控制权的控股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不能仅仅考虑自身的利益,还要去负责任地为公司谋取利益,维护和尊重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很多国家都对此做出了规定,例如,韩国就修改法律,增加向董事指示业务执行者追究责任的制度,其目的在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间,避免大股东滥用权利。该制度要求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必须维护公司利益,同时也必须尊重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也没能进一步细化,存在一些漏洞。例如,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仅仅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不符合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当然,诚信义务在中国还是一个新鲜事物,需要很长的时间进行实践,才能够摸索出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
  二、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
  表决权代理制度是股东通过书面方式将自己投票的权利委托给他人进行代理的情况。应当说,股东表决权的诞生与发展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必然趋势。在初期,由于投资者没有过多精力放在其他方面,可以把精力用在公司的经营上,可以亲自行使投票权。但是到了后期,由于股市的发展以及公司经营的壮大,股东不大可能像原来那样有充裕的时间履行股东职责,建立表决权代理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了。然后,表决权代理人制度不应受到持股数额比例的限制。由于我国的国情特殊,市场经济建立的时间比较短,对公司的董监高人员的监督管理相当落后,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股东很可能会滥用手中的权利。有必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限制。
  三、完善法律救济措施
  一般而言,如果股东会议表决与股东本身具有重大关系的事项时候,要排除其表决权才能够合法有效通过。如果股东大会的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股东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即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完全规定此类案件,有很大改进空间。首先应明确那些主体能够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能作为原告的股东,是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或则还是被排除表决权以外的其他股东,法律目前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这是应当明确的。其次,从立法者的本意来说,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被排除表决权以外的其他股东,包括有表决权的股东和无表决权的股东,而绝对不能够包括利害关系本身的股东。其次,应完善股东表决权排除的救济方式。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决议方法违法股东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对于相关的细节并没有明确规定。提起公司决议的撤销之诉并非唯一的救济方式,还有其他的方式也可以用于救济,当决议内容违法时,应认定该决议无效,应赋予其他股东对违法行使表决权的决议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并且,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考虑违反表决权排除规定的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决议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股东会有无其他违法情节以及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后果等因素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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