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台湾地区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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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目前关于保安处分的相关规定还并不全面成熟,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可靠的保安处分制度系统,并且行政化过于严重,司法化程度不足,导致在具体实施中可能会出现正当性的缺失。反观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更加明晰,不仅有专章明确对保安处分进行了规定,具体的适用、执行之中也与大陆地区的规定有着诸多不同之处。由于具有类似的文化环境与法律传统,因此可以对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制度进行借鉴学习。
  关键词:保安处分;二元论;行政性;成文化
  一、保安处分概述
  1.保安处分概念与性质
  通常来说,保安处分有着最广义、广义与狭义三种意义上的概念。通常我们所谈论的,都是指第三种狭义的保安处分,即着眼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为了保障社会治安,并且期望能对行为人进行改善而进行的一种国家处分。
  关于保安处分的性质,目前存在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两种学说,本质在于其与刑罚的关系。而这两种对立,其实也是实证学派与古典学派的观念分歧。
  实证学派所主张的是教育刑论,以社会防卫为目标,与其着重于已然之罪,对其进行报应刑,还不如将重点放在未然之罪上,对其进行预防刑,而保安处分,就是一种预防刑,是刑罚措施的一种,或者说,保安处分应当代替刑罚。因此,一元主义主认为在罪刑法定思想带领下的刑罚并没能真正的改善犯罪的现象,减少犯罪率,因此应当放弃刑罚的本质,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科处刑罚,而非根据客观主义所主张行为的客观危害以及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但这一观点过于偏激,固然社会方位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刑罚所起到的作用也是不能被忽视的,不仅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有着安慰作用,更是在特殊预防上有着不可代替的效用。
  由于古典刑法学家主张报应刑论与道义责任论,因此认为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惩罚犯罪,因此主要起到防御作用的保安处分则与刑罚有了本质的不同。最早提出保安处分二元论立场的是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他主张保安处分虽然与刑罚有相关性,但是确是不同的,他认为保安处分是对刑罚起到辅助作用。
  2.我国保安处分措施现状
  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保安处分制度,但事实上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条文中是存在着类似的保安措施的,比如对于吸毒者的禁戒处分、精神病人的治疗处分、对于少年犯的教育处分等。但是由于这些保安措施都是分散的规定在各个条文中,并没有形成系统性法典的形式,因此在适用上不免会出现缺陷,难以发挥保安处分应有的犯罪预防职能。
  我国目前现有的保安措施包括行政保安措施与刑事保安措施,主要通过行为人已经做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然后对其实施一系列的医疗、心理辅导、禁止执业等措施,防止其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实践性与行政性以及惩罚性。
  实践性体现为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并不是按照具体的保安处分理论体系来建立对应的制度体系,而是根据实践需要,针对特别的问题制定特别的措施,并且在之后情势发展中随即做出适当调整。这种状态下的保安处分规定会比较灵活机动,可以实际完成实践上的任务,但是相对的,这种规定也会有损法律的稳定性,随时可能改变的法律会带给民众不安感,有损法律威严与信服力。
  其次,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也具有行政性,根据现有的保安处分相关措施,收容教育和工读教育等,包括已经废除的劳动教养措施,都是相对来说制度化、规范化程度较高的措施,而这些措施都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由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来执行的。虽然也有刑事相关立法规定的有刑事保安措施,可是通常规定的过于宽泛和笼统,在具体实践中只能在相关“批复”、“意见”、“纪要”等文件对中寻找具体执行的规定。
  再者,我国目前已有的保安处分措施都更加偏重于对行为人的处罚而非是矫正。刑罚与保安处分最大的区别在于保安处分是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基础,以社会防卫为核心而做出的处分。所以法院在对行为人判处保安处分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行为人为判断依据,而不是行为。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中缺乏对于行为人的判断,已有的保安处分措施也表现为更具有惩罚性,在矫正性上略有不足。
  二、台湾地区环保安处分制度相关规定
  台湾地区刑法沿袭大陆法系,秉承成文法的传统,关于保安处分制度,在台湾刑法中,刑法典有专章予以规定,包括保安处分的种类、内容,还有《保安处分执行法》等相关规定对其适用执行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
  1.种类与适用
  目前台湾刑法中,对于保安处分措施规定总共有七种。
  (1)感化教育处分,是为了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措施,针对的是未满十八岁的行为人。而感化教育处分执行完毕之后,可以由法院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判断,决定是否还要继续执行刑罚,如无必要,可以免除刑罚的执行。在此意义上,保安处分可以说是承担了代替刑罚的角色。
  (2)监护处分,台湾刑法所规定的监护处分是针对因精神障碍而无责任能力或是限制责任能力的人以及聋哑人,无责任能力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却不能施以刑罚,若是其有再犯或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则需要采取监护处分加以处理,而限制行为能力与聋哑人则可以在执行减轻的刑罚后,有法院决定是否还要并处以监护处分,有必要时也可以在刑罰执行前进行。在监护处分期间,如果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消失,没有继续监护处分的必要的,也可以由检察院提出,法院决定不再继续执行。
  (3)禁戒处分,这一处分措施主要是针对两类人,烟毒犯与酗酒犯。对于毒品成瘾者,在法院下禁戒处分之前,由检察院申请让行为人在勒戒所进行为期两个月以下的观察,若无继续使用毒品的倾向,即可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若是依然有继续使用的倾向,则可以提请法院判处强制禁戒处分。对于酗酒者的处分必须是以行为人因酗酒而犯过罪为前提,为了避免行为人再犯,对其进行强制禁戒,如在禁戒期间认为行为人已没有酗酒倾向,可有由检察院提出终止执行申请,由法院决定。   (4)强制工作处分,这一处分主要是于刑罚执行之前,让被处分者在劳动场所进行三年以下的强制工作,根据台湾刑事法第90条第1项规定:“有犯罪之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而强制工作的目的在矫治行为人好逸恶劳的心理,减少因为无法生活而产生犯罪行为的驱力。具体处分时间由法院进行裁定。
  (5)强制治疗处分,强制治疗处分是指对患有某种恶疾者予以强行治疗的处分,包括对违反性自主罪与妨碍风化罪的行为人,在其出狱前一至两年内进行矫治,并在行刑届满前进行测试评估,如果还有再犯可能,法院可判令起进入特定场所继续进行强制治疗。
  (6)保护管束处分,保护管束处分是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团体、慈善团体、本人的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的人加以管束、辅导的处分。保护管束处分分为两种:一是以保护管束代替其它处分,二是受缓刑或假释者的保护管束。
  (7)驱逐出境处分,是针对在台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国人,在其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对其进行驱逐出境的强制措施。处罚期限并没有刑法明确规定,可由法院进行裁量,但是通常来说都是进行永久驱逐。
  2.特点
  (1)成文化。台湾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刑法典中的专章对保安处分制度的体系种类等进行了成文规定,此外还有《保安处分执行法》《少年事件处理法》等单独法律规范对于不同对象的执行方式等细节进行了更加详细具体的规定。对于具体保安措施的执行何时开始,维持多长时间,是否可以提前完毕,都是由法院进行判断,判断标准并不十分确定,部分保安措施的可以说是相对不定期刑,虽然能够最大程度的达到防为社会的作用,但其对于人权的保障是否有所不足还有待讨论。
  (2)二元论立场中兼有一元论的影子。对于刑罚于保安处分的关系,在前文已经提到,主要有二元论语与一元论两种不同立场,目前大多欧洲国家对于保安处分的立法都采用了二元论的立场,而台湾刑法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对于保安处分在立法上也采取了二元论的观点,同时规定了有刑罚于保安处分制度,并且在宣告是可以进行并科,将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有力补充。但是在实际执行中,我们可以窥见一元论的影子,个别的保安处分措施在执行完毕之后,原判刑罚可以不再执行或是从中扣除保安处分的刑期,以监护处分为例,在刑罚执行之前先执行监护处分的,在监护处分执行完毕或免除后,如无必要,可以不再执行原判徒刑。
  (3)司法性。不同于我国大陆地区目前保安处分措施的相关规定所表现出的行政性,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制度表现出了明确的司法性。比如保安处分的裁定,需要法院经过严格的刑事司法程序,综合考虑案情,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然后做出是否要进行保安处分以及处分时长的裁判。而对于保安处分措施在执行的期间,是否需要减少或增加处分时长,也是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然后由法院判断是否有增减必要再进行裁决。由于保安处分措施中有许多都是涉及到行为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不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则会对行为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犯,因此保安处分的这种司法性是不可或缺的一点。
  三、两地保安处分制度比较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目前已有的保安处分措施具有相似之处,都是为了进行犯罪预防,改造行为人,对其进行矫正,帮助其更加顺利的返回社会。但是二者在许多方面也有不同之处。
  1.立法模式
  目前世界上对于保安处分的立法模式用常有三种,一元制立法、二元制立法以及单行立法三种。前文已经对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制度进行了介绍,其保安处分立法所采用的是二元制立法,有刑法典对传统刑罚加以规定,并且还设有专章对保安处分制度进行规定,其最大特点就是成文化,这也是与我国大陆保安处分制度的最大区别。相比于台湾地区在刑法中有专章对保安处分进行规定,大陆地区目前关于保安处分的立法都是通过刑法典以外的刑事法律或是其他法律加以规定,都显得过于凌乱和分散,不少保安处罚措施都没有具体详细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甚至还有许多都还是通过行政规章、行政法规的形式,依靠政策进行宏观指导,缺少实践上的立法来进行操作。
  2.适用原则
  保安处分作为强制措施,虽然并不像刑罚那样严厉,重视惩罚性,但是也涉及到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在适用上需要谨慎对待。我国目前由于没有专门针对保安处分的立法,保安处分的相关的条文都只能在各种法律法规甚至行政文件中寻找,没有成熟的体系,因此在适用上也并没有具体原则来指导。而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的适用,总的来说遵循三个原则,处分法定原则、必要原則和不定期原则。
  处分法定原则在前文介绍台湾地区保安处分制度特点时有过提及,即其司法性,对于保安处分措施的裁定与执行都必须遵守严格的司法程序。必要原则则是指于保安处分措施的采用必须进行适用的必要性大小的衡量。通常会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进行判断,并且还会综合评判其是否会再犯,再犯可能性的大小,然后再决定是否要适用保安处分措施。而不定期原则则是指实际上对行为人所处的保安处分时间并不是在一开始执行就已经确定了的,而是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的观察,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处分或是是否需要延长或是缩短处分时间。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不定期原则并不是绝对不定期,而是一种相对不定期,是由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难以一次量化,是会随着矫正的进行而改变,所以采取的一种最大程度上预防犯罪的原则。而绝对不定期刑则是有违现代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并且有碍对行为人人权保障的。
  3.宣告与执行
  通过前文叙述可知,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的裁定与宣告都是由法院进行,然后交由专门的行政部门进行执行,期间如有可以减免或者需要延长时限的情况,则是通过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再有法院进行决断。而目前大陆地区的保安处分措施在裁定宣告上都是由行至机关来决定,具有浓重的行政性,缺少必要的司法性,忽视了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过程,缺少相应的程序制约与外部监督。
  四、结语
  保安处分是一种积极的防御性安全措施,是现代刑法理论发展中重要的一部分,也是十分具有研究价值的犯罪防御措施。目前世界上已经有许多国家建立起了完备的保安处分制度体系,并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而我国大陆地区立法中关于保安处分的相关规定还十分松散,只能在纷杂的各种法律法规中寻找相关条文与规定,缺乏整体性与系统性。也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台湾地区目前已经以刑法典为核心,单行刑法和特殊刑法为辅助,形成了保安处分制度的成熟系统,对其种类、适用、原则、执行等相关内容都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台湾作为我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一国情下,有着相似的社会环境、相同的文化传统,因此对台湾地区在保安处分上的立法与实践的比较研究对于我国大陆地区有着现实的参考意义。将目前散落于行政法规、规范以及各种法律文件中的相关保安处分措施的规定进行总结汇总,统一于刑法典之中,并以此为中心,在刑事诉讼法与各类刑事执行规定中增设保安处分相关的规定。明确其执行内容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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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舒曦(1993-),女,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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