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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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且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无法有效防范,因而具有刑事规制的必要性。但当前我国刑法并未直接规制该行为,而是采取"被动性附随打击"进路,以期通过惩处关联犯罪而取得打击非法利用行为的附属效果。这种进路具有未单独评价非法利用行为、过度依赖关联犯罪、部分情况下导致罪刑失衡的固有缺陷,因而需要进行路径转换。考虑到为法官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有利于法秩序的统一,且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主动性独立规制"进路是合理的路径选择,即将非法利用行为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具体而言,将非法利用行为合并归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同时适用该款法定刑;在具体适用中引入"情境脉络"模式并弱化"知情同意"规则;结合非法利用行为的特殊性更新"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依据想象竞合的处理规则实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新增罪名的合理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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