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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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云南李昌奎奸杀少女、摔死幼童,一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缓,再审则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案情的反复、迂回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影响该案审理的因素--传媒。司法以公正为最高德性,传媒以透明为最终目标。司法缺乏监督则难免沦为强权的玩物,而传媒则可以担起监督之责,守护阳光司法。传媒丧失底线则异化为舆情的工具,难以督责公正反而干扰司法。司法与传媒的辩证关系复杂而巧妙,而如何趋利避害发挥传媒的积极作用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
  关键词:司法;传媒;公正;监督
  一、司法、传媒的概念探析
  (一)司法的内涵
  司法是相对于行政和立法而言的,早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汉密尔顿等人就将国家权力划分成了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并且,在他们看来,司法是相对于行政和立法权而言比较弱的权力,因为,"在一个分权政府中,行政部门掌握着荣誉、地位的分配权和社会武力,立法机关则控制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而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地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其具备的干扰和危害能力最小"[1]。
  司法的本质是公正,即对公平、正义追求,由此司法也被称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司法公正了,才能树立起司法的权威,而也只有公正的司法,才能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使大家做到知法、守法、护法、用法。而要想做到司法公正,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需要司法不受到外界的干扰,法官能够独立的断案,法官凭着自己的专业素养和办案经验去了解案件事实,对案件给出一个公正合理的结果。对此,我国法律也有相关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传媒的概念
  司法归根结底毕竟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凡国家权力就有可能存在滥用,正如汉密尔顿等人所言"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2]。因此,对司法也不能听之任之,如果放任司法不管,那有可能滋生腐败、违法、渎职,因而也必须对司法进行监督。如果说行政和立法对司法进行监督可以说是体制内的监督,那么,我们必须要一些体制外的监督,那就是传媒监督,传媒作为非体制性的力量,它"存在于根本没有被法律认可的权力中" [3],而之所以让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那是因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而我们也不要小看了传媒的力量,在当代西方社会,传媒监督被称为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利"。
  二、司法与传媒的关系
  (一)传媒监督对实现司法公正的正面影响
  首先,传媒对社会新闻进行报道,其最终也是秉持着除恶扬善,维护社会公正的宗旨的,这其实是与司法殊途同归的。司法中,庭审现场让公众旁听,开庭提前通知,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安抚,这些都是为了让公众更好地知悉法律。传媒可以让公众更好更快地做到知法,而且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有利于司法的进行,将社会生活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
  其次,要想达到司法公正,很关键的一点便是审判公开,而这也是司法的一项很重要的原则。如贝卡利亚曾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们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4]而公开很重要的一点应当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置于群众雪亮的眼睛之下,使证人按照客观事实予以陈述,使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也使法官能够更公正地断案。
  最后,公民有言论自由权及知情权。并且从宪政的理论和实践上来说,言论自由属于社会成员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是任何民主社会所必须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5]而言论自由无疑体现在媒体监督上。一方面,新闻媒体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可以让司法工作人员工作更加谨慎,避免渎职滥权,而新闻媒体对司法进行报道就可以起到一个防微杜渐的作用;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对司法进行报道,可以使司法置于公众的眼球底下,使各种企图干扰司法的力量不敢伸出它们的黑手。
  (二)传媒对司法公正的阻碍
  首先,传媒虽然追求公正,但是它与司法追求的公正还是有所差别。所以,传媒的报道很多时候会与司法有出入,而这时不仅会使人们的思维产生混乱,也可能使人们对司法产生抵触情绪。并且在传媒方面,社会学的研究表明"大众传播最普遍的效果是其受众内在的利益、态度和行为",所以最容易被接受的报道"不是公正与中立的报道而是与受众的偏见一致的报道"。[6]媒体为了契合大众心理,就会追求新闻刺激性,以至于"奉公守法不是新闻,贪污腐败才是新闻"。[7]
  其次,传媒对司法公正有可能产生很大负面影响的便是"媒体审判"。"媒体审判"是指在法院还没有对案件做出判决前,媒体便对案件进行定性并对案件的被告人妄下结论。只有司法机关才有审判权,并且司法公正秉持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则便是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没有经过司法机关依法证实和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视其为无罪。如果传媒越俎代庖在司法机关还没有对案件判决前就妄下结论则成为对司法的最大干扰。
  三、司法与传媒关系的平衡
  一方面,传媒之于司法有监督之责。传媒的舆论监督是以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媒体的新闻自由等表达自由为基本的价值理念。独立审判对于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媒体的新闻监督既体现了尊重、满足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及表达自由,又能督促和支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对于防止司法不公和惩治司法腐败具有积极的意义。另一方面,传媒之于司法要防止"传媒审判"。司法活动要求公开审判原则,这意味着司法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允许公民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接受公众的舆论监督和传媒的新闻监督。但是法院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而不是民意代表机关。法院的首要职责就是适用法律,严格地说,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只服从于法律,而不是受制于舆论导向,也不是直接顺从民意。如果媒体过于热衷炒作,甚至俨然搞成"媒体审判",就有可能诱发法官哗众取宠的潜在心理,同时也可能给法官造成过的心理压力。因此媒体特别是新闻记者要具有一种清醒的"角色意识",不要动辄以"包青天"自居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
  四、结论
  现代社会要实现司法公正将是一件任重而道远而又刻不容缓的事情,我们要利用各种好的条件、采取各种好的方针策略来实现司法公正,而其中传媒便是可以助司法公正一臂之力的重要因素。但是,我们也看到了传媒有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的一面,而这就需要传媒在享有舆论监督权的同时,也要受到一些限制,新闻媒体应在法律的规制下进行报道,并且新闻媒体对司法进行新闻报道应该坚持客观真实原则。真实性是媒体必须遵循的铁定原则,新闻媒体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反映案件的全貌,对双方有利或不利的证据材料都应如实报道,不能带有片面性,更不能断章取义,妄下结论。只有如此趋利避害,传媒之于司法才能相得益彰,公正司法才能实现。
  参考文献:
  [1](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3](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中译本)[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4](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5]张志铭.传媒与司法-从制度原理分析[J].中外法学,2000,(1).
  [6]Edwin Baker.Human Liberty and Freedom of Speech.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转引自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7]丛日云.西方新闻自由理念的形成和发展(EB/OL).http://www.gongfa.
  com/Xinwenziyoucongry.htm.2012-03-22.
  作者简介:周敏,女,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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