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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同时,《公司法》第119条、第120条还对监事会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做了相应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的设计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监事会模式。但在赋予监事会职权方面,既没有德国监事会的参与决策管理权,也没有日、意监事会完善的监察人制度保障,导致我国监事会职权虽得到《公司法》的立法确认,但职能发挥基本流于形式化,没有有效制衡董事会的控制力和具体手段。因此,针对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发展现状和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建立以独立监事为主导的内部监督机制,制衡权力滥用,健全上市公司二元监督结构,提升上市公司监督和治理水平。
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形同虚设
基于法律传统、经济结构及公司股权结构的特殊性,目前我国监事会职能定位参照日、意的监察人制度,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是对董事会、管理层、公司内部行为行使监督职能的常设机构;成员结构借鉴德国式的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结构。
但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董事会与管理层重叠、内部人控制、监事会“制度缺位与虚置”等问题,导致我国二元公司治理结构实质上是一元治理模式。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结构不健全、制度设计缺失、监事会形同虚设等问题。
责任规定不健全。我国监事会职权主要为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管行为等,重在对结果的合法性监督。监事在列席董事会、股东大会时无发言权和表决权;监事会职权范围较窄,议事表决的参与程度不深;目前上市公司监事本身专业性、对相关事项的认知、独立判断等能力相对于董事较弱。加之监事会工作及功效难以用公司绩效指标加以衡量,使得大多数监事存在“搭便车”的被动心态,主动监督的责任心不强,职能发挥流于形式化。
缺乏有效的履职机制。《公司法》第54条赋予了监事会共计7项职权,对监事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会议召开等履职机制的规定相对空泛。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其如何开展监督工作赋予具体审查和操作程序,监事会运作缺乏系统严格的法律依据与实施保障。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我国上市公司二元内部监督出现严重失衡,偏重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内部监督,监事会形同虚设甚至被监督者影响。
监事会结构不合理。《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应当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而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成员结构、独立性及专业性等方面设计不合理,监事会逐渐沦为董事会、管理层的附庸。2008年《董事会》杂志社与福田汽车课题组研究调查显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结构中,外部与内部监事比例为1:2,专职与兼职比例为1:49;外部监事中股东单位派出占93%,政府机构派出占7%;内部监事中工会人员占28%,财务人员占8%;73%的监事会主席由企业内部提拔,多由党委或纪委书记担任。多数上市公司监事因薪酬、工作等关联性受大股东、管理层及公司内部的潜在控制。
激励约束机制缺失。调查显示,65%以上的上市公司监事报酬和费用受董事会、管理层和公司内部的潜在控制,且其报酬普遍低于董事和管理层。低廉的代理成本与较大的监督作用不成比例,使得监事发挥自身监督作用的主动性不强。另一方面,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对监事怠于行使职权、被动敷衍了事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的基本规定和约束惩罚,使监事可免于法律责任的追究。
监事专业性有待提高。监事主要职责为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和高管行为等,这些都需要监事具备丰富的财会、法律、经营管理等专业知识。而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调查显示,我国公司监事会主席大专学历以上的仅占50.3%。监事自身专业素质严重制约其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
以独立监事为主导 建立内部监督机制
监事会制度比较先进的德国公司治理采取二元治理结构,将经营和监督分离,分别交由董事会与监事会,赋予监事会参与经营决策权。德国《公司治理示范法典》第5.4.2条规定,“为确保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独立建议权与监督权,监事会应当包含其认为恰当人数的独立监事”,《德国股份公司法》对此法条进行了“遵循或解释”。
针对我国监事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可借鉴德国监事会的相关制度引入独立监事;同时建立从选聘和更换、行使职权到激励约束的完整机制,提高监事会的独立性、专业性和监督作用。
首先,严格独立监事选聘标准,提高独立监事从业资格。
专业知识与任职资格。专业性是独立监事基本素质,要求其具备必要的管理素质和商业能力,具有充分丰富的财会、法律知识与从业经验,能够预判经营决策对公司的影响。公司股东大会应据公司监督需求及实际,制定严格的独立监事任职资格。
独立性标准。独立性是独立监事职能发挥的根本前提,直接影响其职能发挥的有效性,关乎二元监督结构的内部权力制衡。立法机关和上市公司应从薪酬、职业、“关系”等与公司关联性方面制定严格的独立监事独立性标准,按标准吸纳与公司无利益关联的人员加入监事会。上市公司可从公司外部聘任与本企业无利益关联的经验丰富的行业专家、律师、会计师或学者等担任。
建立任免机制与独立监事候选人库。监事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研究独立监事任职资格、选择程序和任职期限,经全体监事形成决议后备案并提交股东大会通过,其任免应避免受控于大股东、管理层和公司内部。
股东大会委派监事会组织成立提名工作组。提名工作组应当在公司外部、人才市场等广泛搜寻和物色具备合适资格的人选,形成书面材料提交监事会;监事会从职业、学历、职称、详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进行再次筛选,建立独立监事候选人才库;监事会与候选人经过沟通同意后,向股东大会提交相关建议和资料。 其次,搭建完善的独立监事职权行使机制。
扩容监事会人数,优化监事会结构。导入独立监事后,势必会影响监事会整体结构,有必要从立法上扩容监事会的最低人数限额,将最低限额增至5人。同时,为确保监事会内部的相对独立性及独立监事的话语权,监事会主席由独立监事担任,独立监事席位应不少于总席位的1/3。
参加资格培训,建立完善培训制度。独立监事应当积极参加证券交易所、证监会及所在地派出机构等监管部门组织的资格培训与考试,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提高任职资格能力。同时,上市公司应主动组织独立监事由专业机构或人员对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培训,提高其独立认知和判断能力,使其真正有效发挥监督作用。
赋予更广泛的职权,增强独立监事议事深度。基于当前监事会职权窄且小、监事议事参与不深等现象,应在公司经营决策程序上增设相关监督环节,拓宽独立监事监督范围。如列席董事会时,增设独立监事发言提问环节;审议公司重大事项时,独立监事需发表独立意见。同时,可以在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审核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董事会机构召开会议时邀请独立监事列席。赋予独立监事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以及审查董事和高管的选拔、考核及薪酬方案等职权,以增强独立监事的议事参与深度。
建立可行的职权行使机制,确保职能充分发挥。独立监事工作制度可借鉴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从独立监事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特别职权与独立意见事项,以及上市公司为独立监事有效履职提供条件等方面,建立明文规定、切实可行的行使职权机制,将其制度化、法制化。
再次,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深化独立监事责任意识。
薪酬来源独立性。独立监事报酬和津贴的标准应由公司监事会制定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除上述报酬和津贴外,独立监事不能从公司及其股东、关联人领取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独立监事履行职责时所必需费用由公司承担。以此确保独立监事不受大股东、管理层和公司内部牵制,保证独立监事在财产利益上独立于被监督者,减少人格上的依附关系。
通过立法形式,明确独立监事监督责任。赋予独立监事以职权的同时,立法机关和公司应当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对独立监事承担的责任进行确认,督促独立监事按程序有效发挥监督职能,避免独立监事“搭便车”,消除其被动心态,激励其主动对董事、管理层行为进行全面监督,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建立独立监事责任保险制度。当独立监事职权扩大后,同时也伴随着承担更大的责任与风险。由于时间、知识结构、经验、所处环境等方面制约,独立监事难免会出现遭董事、管理层或公司内部的架空、判断失误、泄露公司机密等情况。因此独立监事对其任职风险转移的需求也会越来越高。过重的责任会造成独立监事权利义务的失衡,挫伤其积极性,最终使其以保守姿态来履行职责,扼杀其积极性和创新精神。因此应建立独立监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监事因过失行为而导致的责任,激励独立监事敢于承担责任与风险。
公司内部权力的分立与制衡需要专门机构对董事会和管理层进行监督,检查公司的业务活动。而建立以独立监事为主导的内部监督机制,完善公司治理二元监督结构,可确保监事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提高监事会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提升监事会监督水平。
(作者系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的设计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监事会模式。但在赋予监事会职权方面,既没有德国监事会的参与决策管理权,也没有日、意监事会完善的监察人制度保障,导致我国监事会职权虽得到《公司法》的立法确认,但职能发挥基本流于形式化,没有有效制衡董事会的控制力和具体手段。因此,针对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发展现状和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建立以独立监事为主导的内部监督机制,制衡权力滥用,健全上市公司二元监督结构,提升上市公司监督和治理水平。
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形同虚设
基于法律传统、经济结构及公司股权结构的特殊性,目前我国监事会职能定位参照日、意的监察人制度,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是对董事会、管理层、公司内部行为行使监督职能的常设机构;成员结构借鉴德国式的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结构。
但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现象、董事会与管理层重叠、内部人控制、监事会“制度缺位与虚置”等问题,导致我国二元公司治理结构实质上是一元治理模式。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结构不健全、制度设计缺失、监事会形同虚设等问题。
责任规定不健全。我国监事会职权主要为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管行为等,重在对结果的合法性监督。监事在列席董事会、股东大会时无发言权和表决权;监事会职权范围较窄,议事表决的参与程度不深;目前上市公司监事本身专业性、对相关事项的认知、独立判断等能力相对于董事较弱。加之监事会工作及功效难以用公司绩效指标加以衡量,使得大多数监事存在“搭便车”的被动心态,主动监督的责任心不强,职能发挥流于形式化。
缺乏有效的履职机制。《公司法》第54条赋予了监事会共计7项职权,对监事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会议召开等履职机制的规定相对空泛。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其如何开展监督工作赋予具体审查和操作程序,监事会运作缺乏系统严格的法律依据与实施保障。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我国上市公司二元内部监督出现严重失衡,偏重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内部监督,监事会形同虚设甚至被监督者影响。
监事会结构不合理。《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应当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而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成员结构、独立性及专业性等方面设计不合理,监事会逐渐沦为董事会、管理层的附庸。2008年《董事会》杂志社与福田汽车课题组研究调查显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结构中,外部与内部监事比例为1:2,专职与兼职比例为1:49;外部监事中股东单位派出占93%,政府机构派出占7%;内部监事中工会人员占28%,财务人员占8%;73%的监事会主席由企业内部提拔,多由党委或纪委书记担任。多数上市公司监事因薪酬、工作等关联性受大股东、管理层及公司内部的潜在控制。
激励约束机制缺失。调查显示,65%以上的上市公司监事报酬和费用受董事会、管理层和公司内部的潜在控制,且其报酬普遍低于董事和管理层。低廉的代理成本与较大的监督作用不成比例,使得监事发挥自身监督作用的主动性不强。另一方面,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对监事怠于行使职权、被动敷衍了事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的基本规定和约束惩罚,使监事可免于法律责任的追究。
监事专业性有待提高。监事主要职责为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和高管行为等,这些都需要监事具备丰富的财会、法律、经营管理等专业知识。而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调查显示,我国公司监事会主席大专学历以上的仅占50.3%。监事自身专业素质严重制约其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
以独立监事为主导 建立内部监督机制
监事会制度比较先进的德国公司治理采取二元治理结构,将经营和监督分离,分别交由董事会与监事会,赋予监事会参与经营决策权。德国《公司治理示范法典》第5.4.2条规定,“为确保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独立建议权与监督权,监事会应当包含其认为恰当人数的独立监事”,《德国股份公司法》对此法条进行了“遵循或解释”。
针对我国监事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可借鉴德国监事会的相关制度引入独立监事;同时建立从选聘和更换、行使职权到激励约束的完整机制,提高监事会的独立性、专业性和监督作用。
首先,严格独立监事选聘标准,提高独立监事从业资格。
专业知识与任职资格。专业性是独立监事基本素质,要求其具备必要的管理素质和商业能力,具有充分丰富的财会、法律知识与从业经验,能够预判经营决策对公司的影响。公司股东大会应据公司监督需求及实际,制定严格的独立监事任职资格。
独立性标准。独立性是独立监事职能发挥的根本前提,直接影响其职能发挥的有效性,关乎二元监督结构的内部权力制衡。立法机关和上市公司应从薪酬、职业、“关系”等与公司关联性方面制定严格的独立监事独立性标准,按标准吸纳与公司无利益关联的人员加入监事会。上市公司可从公司外部聘任与本企业无利益关联的经验丰富的行业专家、律师、会计师或学者等担任。
建立任免机制与独立监事候选人库。监事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研究独立监事任职资格、选择程序和任职期限,经全体监事形成决议后备案并提交股东大会通过,其任免应避免受控于大股东、管理层和公司内部。
股东大会委派监事会组织成立提名工作组。提名工作组应当在公司外部、人才市场等广泛搜寻和物色具备合适资格的人选,形成书面材料提交监事会;监事会从职业、学历、职称、详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进行再次筛选,建立独立监事候选人才库;监事会与候选人经过沟通同意后,向股东大会提交相关建议和资料。 其次,搭建完善的独立监事职权行使机制。
扩容监事会人数,优化监事会结构。导入独立监事后,势必会影响监事会整体结构,有必要从立法上扩容监事会的最低人数限额,将最低限额增至5人。同时,为确保监事会内部的相对独立性及独立监事的话语权,监事会主席由独立监事担任,独立监事席位应不少于总席位的1/3。
参加资格培训,建立完善培训制度。独立监事应当积极参加证券交易所、证监会及所在地派出机构等监管部门组织的资格培训与考试,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提高任职资格能力。同时,上市公司应主动组织独立监事由专业机构或人员对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培训,提高其独立认知和判断能力,使其真正有效发挥监督作用。
赋予更广泛的职权,增强独立监事议事深度。基于当前监事会职权窄且小、监事议事参与不深等现象,应在公司经营决策程序上增设相关监督环节,拓宽独立监事监督范围。如列席董事会时,增设独立监事发言提问环节;审议公司重大事项时,独立监事需发表独立意见。同时,可以在上市公司提名委员会、审核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董事会机构召开会议时邀请独立监事列席。赋予独立监事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以及审查董事和高管的选拔、考核及薪酬方案等职权,以增强独立监事的议事参与深度。
建立可行的职权行使机制,确保职能充分发挥。独立监事工作制度可借鉴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从独立监事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特别职权与独立意见事项,以及上市公司为独立监事有效履职提供条件等方面,建立明文规定、切实可行的行使职权机制,将其制度化、法制化。
再次,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深化独立监事责任意识。
薪酬来源独立性。独立监事报酬和津贴的标准应由公司监事会制定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除上述报酬和津贴外,独立监事不能从公司及其股东、关联人领取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独立监事履行职责时所必需费用由公司承担。以此确保独立监事不受大股东、管理层和公司内部牵制,保证独立监事在财产利益上独立于被监督者,减少人格上的依附关系。
通过立法形式,明确独立监事监督责任。赋予独立监事以职权的同时,立法机关和公司应当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对独立监事承担的责任进行确认,督促独立监事按程序有效发挥监督职能,避免独立监事“搭便车”,消除其被动心态,激励其主动对董事、管理层行为进行全面监督,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建立独立监事责任保险制度。当独立监事职权扩大后,同时也伴随着承担更大的责任与风险。由于时间、知识结构、经验、所处环境等方面制约,独立监事难免会出现遭董事、管理层或公司内部的架空、判断失误、泄露公司机密等情况。因此独立监事对其任职风险转移的需求也会越来越高。过重的责任会造成独立监事权利义务的失衡,挫伤其积极性,最终使其以保守姿态来履行职责,扼杀其积极性和创新精神。因此应建立独立监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监事因过失行为而导致的责任,激励独立监事敢于承担责任与风险。
公司内部权力的分立与制衡需要专门机构对董事会和管理层进行监督,检查公司的业务活动。而建立以独立监事为主导的内部监督机制,完善公司治理二元监督结构,可确保监事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提高监事会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提升监事会监督水平。
(作者系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