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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张某与王某(女)应各自朋友之约于某大排档喝酒,二人酒兴颇高喝至深夜,此时大排档只剩张、王二人。张某趁王某喝醉之际遂起淫念,将其强奸。数日后王某自觉羞愧难当自杀身亡。
二、通过中国大陆刑法分析
根据案情,该案原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认为张某的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自杀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张某的行为和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也对加重结果缺乏主观罪过性。下面笔者就本案是否能以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阐述个人见解。
首先,行为人张某具有构成结果加重犯要件的先行行为,并且确实造成了危害后果,关键是该先行行为是否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忽略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因素。结果加重犯构成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至少要求行为人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心态。那么,行为人如果对某种行为的加重结果有过失,首先必须有对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的认识的主观基础,即若要对一个行为归责则基本犯罪行为必须对引起加重后果具有高度的内在危险性。这里就要用到危险性说中描述的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大小决定该犯罪类型是否能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理论,盖然性大则该犯罪视为结果加重犯。本案中,强奸行为致使被害人自杀若认定为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是不妥当的。
再者,本案中存在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看似与张某的强奸行为有关,但强奸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要对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进行分析,还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在强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究竟应该如何认定。我国司法实务界大多支持条件说的观点,如在强奸致人死亡的认定上,大多判例都认为其范围应当包括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求助导致死亡、造成怀孕感染而死亡或者分娩难产死亡等多种情况。而学术界却普遍支持相当因果说的观点,认为强奸致人死亡仅包括强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或因治疗无效而死亡的情况,其他可能出现的被害妇女死亡的情况由于与强奸实行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不能作为强奸罪的加重结果。本案中王某选择自杀身亡是在强奸行为事发后数日,此时强奸的实行行为已经结束。在此情况下,王某因羞愧、屈辱等自由原因选择了自杀的行为,客观上使得因果关系中断,即强奸行为与死亡的加重结果没有刑法上的“相当地引起”这样一种相当因果关系。
最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应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规律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即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该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事前的必然因果关系和事后的偶然因果关系,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可能导致加重结果的偶然因素在行为人实施基本行为时并不存在,在基本行为并不包含着产生加重结果必然性的前提下,由于偶然因素的出现、使得偶然因素导致加重结果的产生。正如本案中被害人因被强奸屈辱选择自杀导致其死亡便是事后偶然因果关系的体现,而此种事后的偶然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是不能成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因为基本行为所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已经中断。
关于因果关系中断,刑事司法机关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成为各国学者争相讨论的问题。在刑法学界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中,曾经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中断”理论,认为介入因素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
如果对这些观点加以归纳,可以看出,“中断说”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中断问题的。一是从中断的因素是否能为人们所预见角度。凡是介入因素事先难为人们所预见时,就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能为人们所预见,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1971年英国上诉法院法官史蒂芬斯在审理一起强奸案(被害人为躲避强奸,而从被告驾驶的汽车上跳下,导致身体受伤的案件)时,对于这种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况,能否中断因果关系,曾发表过如下意见:如果危害后果是“被告所言所行的当然后果,也即这种结果可以作为其所言所行的后果而予以合理的事先预见”时,被告就应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这种介入不能中断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如此的‘愚笨’或者如此地不可期待,以致不但侵害者无法实际预见,而且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时,那只能从非常遥远和不真实的感觉上说此结果是侵害者造成的结果,实际上它是由于被害方实施的而为他人无法正常预见的自愿行为所造成,因而就中断了侵害与危害或者伤害之间的因果链条”。[1]这种作法从寻找刑事责任承担者这一刑事司法最终目标来看,是比较实用和可取的。因此,加重结果不是基本行为的自然延伸或高度盖然性结果的话,则该因果关系链条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件原判决认定行为人张某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欠妥当,刑罚的裁量脱离了行为人的主客观之间的统一,违背了我国刑法在定罪量刑上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简要评析
中国大陆刑法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的理解,在刑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盲目类推适用。需结合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充分考虑先行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确立最正确合理的法定刑。
参考文献:
[1](英)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7页
作者简介:
李卓明(出生年1990~),性别:男,民族:汉,籍贯:福建,学位: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张某与王某(女)应各自朋友之约于某大排档喝酒,二人酒兴颇高喝至深夜,此时大排档只剩张、王二人。张某趁王某喝醉之际遂起淫念,将其强奸。数日后王某自觉羞愧难当自杀身亡。
二、通过中国大陆刑法分析
根据案情,该案原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认为张某的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自杀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张某的行为和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也对加重结果缺乏主观罪过性。下面笔者就本案是否能以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阐述个人见解。
首先,行为人张某具有构成结果加重犯要件的先行行为,并且确实造成了危害后果,关键是该先行行为是否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忽略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因素。结果加重犯构成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至少要求行为人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心态。那么,行为人如果对某种行为的加重结果有过失,首先必须有对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的认识的主观基础,即若要对一个行为归责则基本犯罪行为必须对引起加重后果具有高度的内在危险性。这里就要用到危险性说中描述的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大小决定该犯罪类型是否能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理论,盖然性大则该犯罪视为结果加重犯。本案中,强奸行为致使被害人自杀若认定为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是不妥当的。
再者,本案中存在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看似与张某的强奸行为有关,但强奸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要对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进行分析,还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在强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究竟应该如何认定。我国司法实务界大多支持条件说的观点,如在强奸致人死亡的认定上,大多判例都认为其范围应当包括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求助导致死亡、造成怀孕感染而死亡或者分娩难产死亡等多种情况。而学术界却普遍支持相当因果说的观点,认为强奸致人死亡仅包括强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或因治疗无效而死亡的情况,其他可能出现的被害妇女死亡的情况由于与强奸实行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不能作为强奸罪的加重结果。本案中王某选择自杀身亡是在强奸行为事发后数日,此时强奸的实行行为已经结束。在此情况下,王某因羞愧、屈辱等自由原因选择了自杀的行为,客观上使得因果关系中断,即强奸行为与死亡的加重结果没有刑法上的“相当地引起”这样一种相当因果关系。
最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应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规律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即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该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事前的必然因果关系和事后的偶然因果关系,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可能导致加重结果的偶然因素在行为人实施基本行为时并不存在,在基本行为并不包含着产生加重结果必然性的前提下,由于偶然因素的出现、使得偶然因素导致加重结果的产生。正如本案中被害人因被强奸屈辱选择自杀导致其死亡便是事后偶然因果关系的体现,而此种事后的偶然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是不能成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因为基本行为所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已经中断。
关于因果关系中断,刑事司法机关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成为各国学者争相讨论的问题。在刑法学界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中,曾经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中断”理论,认为介入因素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
如果对这些观点加以归纳,可以看出,“中断说”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中断问题的。一是从中断的因素是否能为人们所预见角度。凡是介入因素事先难为人们所预见时,就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能为人们所预见,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1971年英国上诉法院法官史蒂芬斯在审理一起强奸案(被害人为躲避强奸,而从被告驾驶的汽车上跳下,导致身体受伤的案件)时,对于这种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况,能否中断因果关系,曾发表过如下意见:如果危害后果是“被告所言所行的当然后果,也即这种结果可以作为其所言所行的后果而予以合理的事先预见”时,被告就应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这种介入不能中断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如此的‘愚笨’或者如此地不可期待,以致不但侵害者无法实际预见,而且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时,那只能从非常遥远和不真实的感觉上说此结果是侵害者造成的结果,实际上它是由于被害方实施的而为他人无法正常预见的自愿行为所造成,因而就中断了侵害与危害或者伤害之间的因果链条”。[1]这种作法从寻找刑事责任承担者这一刑事司法最终目标来看,是比较实用和可取的。因此,加重结果不是基本行为的自然延伸或高度盖然性结果的话,则该因果关系链条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件原判决认定行为人张某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欠妥当,刑罚的裁量脱离了行为人的主客观之间的统一,违背了我国刑法在定罪量刑上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简要评析
中国大陆刑法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的理解,在刑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盲目类推适用。需结合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充分考虑先行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确立最正确合理的法定刑。
参考文献:
[1](英)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7页
作者简介:
李卓明(出生年1990~),性别:男,民族:汉,籍贯:福建,学位: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