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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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分则中规定有单位犯罪的罪名的多达120有余,占刑法总罪名的四分之一强。但是相应的,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却没有关于单位自首的认定和量刑原则的规定。本文拟对单位自首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单位犯罪;自首;单位自首
  一、单位自首的概述
  自首从理论上讲,应该包括犯罪的自然人自首和犯罪单位自首。它是指犯罪人或犯罪单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单位、被告人或被告单位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或本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结合《刑法》第67条以及《解释》和《意见》的规定也可以给单位自首下个定义。即单位自首是指犯罪单位犯罪后,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的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
  1.实施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
  根据刑法条文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能够主动向有关司法部门投案。投案以后对自己的罪行能够如实供述,如果是共同犯罪的要交代其所知道同案犯,如果是犯数罪的,仅对交代的罪行予以成立自首。对于成立自首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单位其主要是一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它们进行一定的行为需要相应的意思机关或者能够代表其意思的自然人来做出行为。也就是说如果要单位构成自首,那么需要有相应的意思机关如董事会、股东大会、全体成员或者代表单位意志的主要负责人等,以单位的名义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表示愿意接受法院的裁判,如实供述单位的犯罪行为,争取从轻减轻的处罚。
  2.代表单位自首意志
  认定代表单位自首的意志,也是需要一定的规范才能认定的,并不是任何成员都可以做出的,不同的成员之间应当有不同的要求,如民事合同的签订如果是法定代表人则不需要经过公司的授权,如果只是其他员工则需要经过公司的授权才能签订相应的合同。作为单位的成员,其是否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例如由单位集体做出的,通过单位某一成员代为实施的。这种需要单位集体通过,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或者其他集体决定的形式,然后再以单位名义授权某一特定的成员实施,其程序要求相对严格。有些则是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来实施,他们的行为可以说间接地代表了单位,其个人即单位的执行机当其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自首行为时,其意志也就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其所形成的效果无异于单位集体决定。
  3.如实供述单位所犯罪行
  自然人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才能成立一般自首。同样,单位投案后也应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由于单位犯罪的罪行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因此不同于自然人单独犯罪,如何认定单位自首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在一定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单位自首时,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对于“主要犯罪事实”概念的界定,刑法界的观点是“足以使侦查人员凭以查明该犯罪之真相为已足,并不以完全与事实相符为必要。”或“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后者也是目前大多数学者所赞同的观点。据此笔者认为,单位投案后,如实供述能确定单位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视为如实供述单位所犯罪行。实践操作中,应要求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是经该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授权委托的其他责任人员代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能确定单位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的主要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包括以上人员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和知道的其他人员的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单位所犯罪行。
  三、单位自首的处罚
  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成立后,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和《解释》所规定的“对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处罚原则,分别情况对自首的犯罪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恰当的刑罚。单位犯罪自首的从宽处罚,应是单位犯罪主体作为整体刑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一个犯罪主体,一个刑罚主体,这个犯罪主体是单位,其中的自然人只是单位这一独立主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单位是唯一的受刑主体,单位中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只是作为单位受刑主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去分担单位犯罪应受全部刑事责任的一部分而受刑罚的。单位自首导致单位刑罚整体趋轻,因此导致其组成部分的单位与自然人各自的刑罚都趋于轻缓。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刑罚的从宽是基于单位刑罚整体的从宽,所以对其从宽处罚只能是相对于单位没有构成自首的情况下其中的自然人本应承担的刑罚,而不能以其作为纯粹的自然人的独立犯罪所应受的刑罚为参照。
  在认定单位自首后,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适用自由刑,又可以适用罚金刑,但多数情况下适用自由刑。在认定单位自首后,如果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认定自首,可以根据自然人自首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回复湖北高院《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負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的内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而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因此,在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宽处罚时,应对照依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判处的刑罚相应的从宽判处。
  参考文献:
  [1]曲新久等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2]高铭暄著,《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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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刘树德、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犯罪单位的自首如何认定,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
  [5]刘凌梅,单位犯罪自首的理性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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