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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古代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问题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尝试从古代法官负担的审判责任为出发点,探讨法官在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分析古代司法官吏的职权及司法官吏的审判地位。对古代法官审判地位的进一步分析,也有利于推进现代法官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法官审判;责任审判;地位;自由裁量权
一、古代“法官”的审判责任与审判地位
(一)古代法官的审判责任
1.违法受理的责任
受理,是指法官依法决定接受原告的伸冤,准备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在我国古代,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专制统治,对于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提出指控,要求法官必须及时受理,同时对不依据法律违法受理的法官予以严厉惩罚。即不管法官是否受理案件,如果损害统治阶级的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都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2.据证定罪的责任
据证定罪即法官审理案件的时候并非盲目审理,而是根据事实说话。此时案件事实与证据则发挥着重要的判断作用。法官根据法律查证属实后才能进行判案,如果不重证据与事实而是任意断案的话,同样是要受到惩罚的。更有甚者还要以犯罪论处。
3.出入人罪的责任出入人罪,即将有罪者定为无罪或者将无罪者定为有罪,类似于如今所说的冤假错案。如果法官发生冤假错案、误断误判或者不正当审判的情况,都要受到较为严厉的惩罚。
(二)法官审判责任制对审判地位的影响
中国古代所规定的法官审判责任制,对法官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约束与限制。对于避免误断误判,促进司法体制的进步,维护法律的威严维护统治阶级地位等起到了较大的影响。在迫切需要稳定的封建经济社会中,发挥了较大的影响力。
然而由于封建社会中央集权制度的影响,法官责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得到较好的发展,也只是沦为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工具。古代法官责任制对法官审判权形成了严重的限制,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地位,法官司法审判权的过度限制使法官的断狱能力受到约束不敢大胆的进行断狱,以致降低断狱的能力和效力,这对于古代司法体制的发展和完善无疑起到了较大的阻碍。
二、古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一)无限自由裁量——法官审判地位之高
法律其实是源自于司法的,相似的案件经过几次审判后,形成法律最开始的模式。法律在满足统治者意愿的前提下则没有其他范围的限制了。因此,国家最初状态下的司法可以说是一种无限自由裁量。夏朝是我国第一个奴隶制王朝,当时有“大刑用甲兵”的说法,因此历史上启对扈氏的征伐实质上就可以说是一次最高形式的司法审判——替天行罚。启征伐扈氏定的罪名是“威侮五行,怠弃三正”,夏启借用上天的名义,并且借助刚刚建立起来的国家力量,在法律的最初状态下行使了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可见,在国家初建的夏商两代广泛存在着这种法官无限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所以,在此时体现了法官的审判地位之高。
(二)有限自由裁量——法官审判地位降低
在经过夏商两代的发展之后,周朝的成文法已经形成了自己的规模,这一时期法律的重要内容主要是从个别案件中抽象出的一般规范。在这一时期司法必须要依据形成的法律原则来进行审判,而自己随意的审判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也就是说这一时期并不是不根据法律来判断案件,而是在没有制定专门法律的前提下,只需根据实际情况并依据习惯或者之前形成的法律原则来作出处理。因此西周、春秋的法官自由裁量并不是任意的,而是要“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既要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司法活动,又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很明显这一时期,相较第一個王朝夏朝,此时“法官”的审判地位是受到限制的。
(三)无自由裁量——法官审判地位最低
比较夏商来说,西周、春秋时期的司法制度下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到了战国时期,大多数的新兴的地主阶级想将法律作为奴隶主贵族擅自独揽大权的工具。为了保障国君和法律的绝对权威,法家主张制作刑书并且公布法律,“一断于法”。首先由最高统治者来制定作为依据的详尽完备的法律,在此司法官吏必须要严格的依法办事,不得有任何个人自主的判断。
秦朝受法家思想的影响较大,法律达到了较高的细致程度,调整的范围也涉及各方各面。法官的职责就是“守法”,在司法活动中必须要绝对遵守法律,不得作出任何违背法律或超越法律的司法审判行为。并在秦律中专门设有“不直罪”、“失刑罪”、“纵囚罪”等各种罪名来限制法官权力。此时法官几乎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如果遇到疑难案件也需逐级上报,最后由皇帝实行最后决定权。最高审判权集中在皇帝手中,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这一时期法官的审判地位可想而知是最低的。
三、古代“法官”审判地位的评价
在古代,历代都存在专门的司法机关,但是由于受到封建专制制度的影响,司法机关通常要受到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因此,在古代,法官也是在行政权的指导下审判的。古代法官的审判地位与现在是大不同的。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法官的审判权是时大时小的,但总体来看是受到皇权的制约。皇帝作为最高的司法官其享有最高司法权是不置可否的,各朝代的司法官吏在专制皇权的制度下求生存求发展,其过程是艰辛的。从一个总的概念来看很难断定古代法官的审判地位到底是怎样的,甚至说古代法官是否存在都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更别说是其审判地位了。只有从他们的职权,责任等方面入手,从侧面对比来发现其审判地位处于何种状态。通过对古代法官审判地位的论述,对古代司法官的官职的演变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官但是其对于当时也发挥了“法官”的作用,对于存进我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
[3]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法官审判;责任审判;地位;自由裁量权
一、古代“法官”的审判责任与审判地位
(一)古代法官的审判责任
1.违法受理的责任
受理,是指法官依法决定接受原告的伸冤,准备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在我国古代,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专制统治,对于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提出指控,要求法官必须及时受理,同时对不依据法律违法受理的法官予以严厉惩罚。即不管法官是否受理案件,如果损害统治阶级的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都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2.据证定罪的责任
据证定罪即法官审理案件的时候并非盲目审理,而是根据事实说话。此时案件事实与证据则发挥着重要的判断作用。法官根据法律查证属实后才能进行判案,如果不重证据与事实而是任意断案的话,同样是要受到惩罚的。更有甚者还要以犯罪论处。
3.出入人罪的责任出入人罪,即将有罪者定为无罪或者将无罪者定为有罪,类似于如今所说的冤假错案。如果法官发生冤假错案、误断误判或者不正当审判的情况,都要受到较为严厉的惩罚。
(二)法官审判责任制对审判地位的影响
中国古代所规定的法官审判责任制,对法官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约束与限制。对于避免误断误判,促进司法体制的进步,维护法律的威严维护统治阶级地位等起到了较大的影响。在迫切需要稳定的封建经济社会中,发挥了较大的影响力。
然而由于封建社会中央集权制度的影响,法官责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得到较好的发展,也只是沦为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工具。古代法官责任制对法官审判权形成了严重的限制,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地位,法官司法审判权的过度限制使法官的断狱能力受到约束不敢大胆的进行断狱,以致降低断狱的能力和效力,这对于古代司法体制的发展和完善无疑起到了较大的阻碍。
二、古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一)无限自由裁量——法官审判地位之高
法律其实是源自于司法的,相似的案件经过几次审判后,形成法律最开始的模式。法律在满足统治者意愿的前提下则没有其他范围的限制了。因此,国家最初状态下的司法可以说是一种无限自由裁量。夏朝是我国第一个奴隶制王朝,当时有“大刑用甲兵”的说法,因此历史上启对扈氏的征伐实质上就可以说是一次最高形式的司法审判——替天行罚。启征伐扈氏定的罪名是“威侮五行,怠弃三正”,夏启借用上天的名义,并且借助刚刚建立起来的国家力量,在法律的最初状态下行使了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可见,在国家初建的夏商两代广泛存在着这种法官无限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所以,在此时体现了法官的审判地位之高。
(二)有限自由裁量——法官审判地位降低
在经过夏商两代的发展之后,周朝的成文法已经形成了自己的规模,这一时期法律的重要内容主要是从个别案件中抽象出的一般规范。在这一时期司法必须要依据形成的法律原则来进行审判,而自己随意的审判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也就是说这一时期并不是不根据法律来判断案件,而是在没有制定专门法律的前提下,只需根据实际情况并依据习惯或者之前形成的法律原则来作出处理。因此西周、春秋的法官自由裁量并不是任意的,而是要“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既要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司法活动,又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很明显这一时期,相较第一個王朝夏朝,此时“法官”的审判地位是受到限制的。
(三)无自由裁量——法官审判地位最低
比较夏商来说,西周、春秋时期的司法制度下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到了战国时期,大多数的新兴的地主阶级想将法律作为奴隶主贵族擅自独揽大权的工具。为了保障国君和法律的绝对权威,法家主张制作刑书并且公布法律,“一断于法”。首先由最高统治者来制定作为依据的详尽完备的法律,在此司法官吏必须要严格的依法办事,不得有任何个人自主的判断。
秦朝受法家思想的影响较大,法律达到了较高的细致程度,调整的范围也涉及各方各面。法官的职责就是“守法”,在司法活动中必须要绝对遵守法律,不得作出任何违背法律或超越法律的司法审判行为。并在秦律中专门设有“不直罪”、“失刑罪”、“纵囚罪”等各种罪名来限制法官权力。此时法官几乎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如果遇到疑难案件也需逐级上报,最后由皇帝实行最后决定权。最高审判权集中在皇帝手中,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这一时期法官的审判地位可想而知是最低的。
三、古代“法官”审判地位的评价
在古代,历代都存在专门的司法机关,但是由于受到封建专制制度的影响,司法机关通常要受到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因此,在古代,法官也是在行政权的指导下审判的。古代法官的审判地位与现在是大不同的。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法官的审判权是时大时小的,但总体来看是受到皇权的制约。皇帝作为最高的司法官其享有最高司法权是不置可否的,各朝代的司法官吏在专制皇权的制度下求生存求发展,其过程是艰辛的。从一个总的概念来看很难断定古代法官的审判地位到底是怎样的,甚至说古代法官是否存在都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更别说是其审判地位了。只有从他们的职权,责任等方面入手,从侧面对比来发现其审判地位处于何种状态。通过对古代法官审判地位的论述,对古代司法官的官职的演变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官但是其对于当时也发挥了“法官”的作用,对于存进我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
[3]钱大群.唐律疏义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