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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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成为一种重要社会资源。《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个人信息即要得到充分的保护,又要合理地流动和充分利用的前提。《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和颁布具有十分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要使该部法律不留死角,具有可操作性,必须对个人信息的善意取得作出明确的界定。
  【关键词】个人信息;信息保护;善意取得
  
  个人信息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资源,它承载着个人的人格利益,记录了个人生活的重要部分。个人信息是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能直接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等;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与其他个人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称之为间接个人信息,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等。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这些方面包括健康情况、犯罪记录、性活动、名誉等涉及人格权的事项,也包括了著作和财产等涉及财产权的事项。
  个人信息是信息社会的基础资源。有统计显示,社会上80%的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其开发和利用对于信息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意义重大。第一,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有效推进社会各项措施和政策的制定与形成;第二,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促进社会公众诚信的建立;第三,个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民众提供更多的消费便利和量身定制的服务。
  一、个人信息的保护
  我国由于没有出台《个人信息法》,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落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目前我国直接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数量相当有限,其中全国性的法律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直接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等。
  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规范效力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直接提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主要也仅有如下几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紧急通知》。第六条“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保密工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指出:“强化案件保密工作,严禁违反规定泄露案情以及办案人员的通讯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对于泄密行为,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惩处”。另外,少数地方性法规中,也偶有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直接规定。
  在我国,除了上述直接明确提出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之外,还存在一些通过规定保护人格尊严、个人隐私、个人秘密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范畴进而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在根本大法方面,我国《宪法》(1982年)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相关条款均可解释为个人信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宪法依据。在国家的基本部门法中,也或多或少、或明或暗地存在一些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法律条款,例如:《民法通则》(1986年)关于人身权的相关规定中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刑法》(1997年)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专章中,明确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等行为列为犯罪行为;《民事诉讼法》(1991年)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等。
  二、个人信息的善意取得
  法律的保护使个人信息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即个人信息不经当事人的同意,别人无权使用。
  在信息社会,人们被各种信息所包围,有资料显示,全部信息的80%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通过正当渠道合法取得并传播的个人信息,有可能是未经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信息,在这种信息取得和传播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追究信息取得人的信息侵权行为,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平性。如:信息所有人由于自己的原因,没能够保护好个人信息,而某人通过网络、广播、媒体等正当、合法渠道取得了这些信息,加以利用和传播。并且,其目的是善意的,而他取得和传播的个人信息恰恰是当事人没有同意公开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应该追究信息取得人的信息侵权行为,相反法律要保护信息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信息使用人无过错。首先,信息使用人取得信息的手段合法;其次,信息取得人使用信息的目的是善意的;最后,信息取得人没有义务和没有可能调查其使用的每一条有关个人的信息,当事人是否同意公开。即信息取得人在没有可能和没有能力辨别其使用的每一条涉及个人的信息,是否是信息所有人同意或不同意公开的信息的情况下,只能从信息获取渠道是否正当合法上来认定其是否是可以使用这些信息。
  表面看来,这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冲突。其实,个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得以扩散,当事人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过错,法律上讲的是有过错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追究无过错信息使用人的责任,是对人们正当信息权利的剥夺,其消极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与个人信息的善意取得相对的是个人信息的恶意取得。即以不正当手段如窃取、利诱、胁迫等方式获取、传播个人信息的行为。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那么,个人信息的取得和使用是否是善意的,评判的标准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从法律层们面上看,个人信息的善意取得要满足以下的条件:
  1.信息取得人通过正当、合法渠道取得的个人信息;
  2.信息取得人合理性的不知道,并且不是以自己的过失导致不知道其取得的个人信息,是未经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3.信息取得人一旦知道其取得并使用的信息,是未经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信息时,立即终止信息的使用;
  4.信息取得人利用他人的信息获得利益,在得知其信息的利用损害当事人的信息权利时,主动对被侵害人进行获利的返还。
  满足以上四点的要求,就可以认为是善意取得个人信息。
  法律在保障个人信息权利的同时,应当追究不经当事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个人信息人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当是追究无过错善意取得个人信息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在善意取得个人信息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法律还要对其进行处罚,就会对善意信息取得人造成一定的损失。那么,在这一点上法律的保护无过错人,惩罚有过错人的正义性和公正性,就有了不小的瑕疵。
  三、我国的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其含义是,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尚无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物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我国虽然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尚无明确规定,但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善意取得制度,所表达的思想是完全一致的。
  可见,我国善意取得财产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对属于个人独有的财产则没有规定。但此处财产的含义如何,是否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没有定论。
  以往的善意取得更多涉及的是不动产。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信息的重要性越发突出,信息是一种财富,更是一种财产,它属于动产。必须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使用及个人信息的善意取得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规范人们的信息行为,保障信息所有人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四、必须加快制定、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
  近年来我国信息化产业发展势头迅猛,以上海市为例,2005年信息产业对GDP的贡献率位列榜首,占GDP总额的12%,2006年全年信息产业实现总收入达6000亿元。而现实生活中,个人信息遭侵害的情况也非常普遍,网络时代,诸如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个人数据信息可以很容易被收集、存储、处理和传播,个人信息具有了其从。前未有过的商业价值、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
  调查显示,在公众心目中,泄露个人信息最多的前三位分别是电信机构(76.0%)、招聘网站和猎头公司(47.0%)以及各类中介机构(41.9%)。接下来的排序依次是:市场调查公司(31.9%)、金融部门(30.8%)、房地产公司(28.3%)、教育部门(23.6%)、医疗机构(23.2%)以及交通部门(12.6%)。
  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表明,88.8%的人因个人信息被泄露而遭遇困扰,98.9%的公众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保护个人信息。
  目前,世界上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国家或地区已经超过50个。因此,制定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上升成为我国政府打造信息社会,促进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的战略任务。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必须对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传播、使用和善意获得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要体现对个人信息的必要保护,又要减少个人信息合理传播、使用、善意获得的障碍,加速信息流动的速度,提高信息的利用率。
  《信息保护法》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必须明确哪些个人信息不能使用,哪些个人信息可以使用;哪些获得个人信息的方式和渠道违法,哪些获得个人信息的方式和渠道属于合法,受法律保护。颁布的《信息保护法》必须不留死角,具有可操作性,彻底排除人们在善意取得、合理使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投鼠忌器的思想障碍。同时又要对易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业和机构进行必要的规范。
  
  参考文献:
  [1]侯安琪.廖斌.论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J].社会科学,2009(11):92-98.
  
  作者简介:孙长怡(1961—),男,大学本科,1982年毕业于大连工学院分院科技图书情报专业,中共大连市委党校图书馆研究馆员,发表论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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