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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行使应急职权需要理性做保障,尤其不能剥夺人类生活的基本价值
正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上进行首次审议的《突发事件应对法》,是一项将国家行政机关应急职权理性化的重要法律。
在传统思维中,国家行使应急职权的理性程度一般比较低,法律公开允许或者实际默认国家应急权力的高度甚至完全的自由裁量。应急措施并不需要法律的具体授权,甚至可以停止乃至根本改变国家基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
认可这样的高度裁量,主要是基于国家和社会安全利益的至上性。无论是个人、社会还是政府,安全总是高居利益体系的前位,尤其是生存意义上的安全利益,等同于生命存在本身,它可以成为国家采取一切必要应急措施的根据。这在法律上被称为“紧急状态”。
早在2004年的立法计划中,就有对此法的考虑。不过当时定名为“紧急状态法”。
之所以改换名称,是因为事实上很多应急情形,并不是“紧急状态法”要面对的国家生存危机,而是介于极端危机与平常状态的一种国家安全危机,可以将其称为“亚紧急状态法”。
划分紧急状态和行政应急管理方法的主要法律标准,是突发公共事件对平常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危害程度。如果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危害足以停止平时宪法规定的国家决策体制和程序,停止公民基本法权利的行使,那么就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所以,“紧急状态法”是极端危机期间的最高法律。如果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没有达到宪法危机的程度,使用平时的应对措施又不能奏效,就属于《突发事件应对法》所涉及的行政应急管理的情形。
应急职权具有改变宪法和法律制度的潜在危险,凡是法治国家,必须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行使应急职权的条件和程序。没有应急制度,就没有可靠稳固的宪法和民主制度。但由于法律对应急措施的预定性约束,有可能妨碍政府应急措施克服危机的有效性,所以,立法者往往在保护基本权利方面持妥协立场。
这种妥协立场的底线是人权保障,以使政府行使应急职权不会过于放纵任性,以至于完全丧失人类生活的基本价值。《突发事件应对法》同样需要降低政府应急职权的裁量程度,强调法律规范的作用,以提高政府应急措施的理性程度。
作为行政应急的基本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包括了从应急准备、预警措施、应急措施到恢复措施整个系统。不过,在法律原则上,首先是确立单项应急立法的优先适用地位。只有在单项应急立法规定的应急措施不足以应对和克服危机的条件下,才能考虑本法规定的应急措施;其次是规定任何危机情形下都必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即及时有效地采取救助措施,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人民的生命和生存,是政府应急管理的最高原则。
平时状态与危机状态的转换,是构筑《突发事件应对法》法律体系的基本思路。不同的社会状态是政府采取不同管理制度和体制的依据。出现严重社会威胁和危害时不能及时进入应急状态,将不能及时有效地克服和控制危机;危机已经减轻或者消除时,不及时地恢复平时状态,不但会使人民付出不必要的权利代价,而且会使滥用国家应急权力合法化。
因此,《突发事件应对法》需要着意规定这种社会管理秩序状态转换的条件和程序。否则,管理者有了任意实行这种转换事态的权力,无异于使他们获得了藐视法律、剥夺公民权利的权力。为了坚持法治,我们必须在社会事态性质的转变问题上强调法律的界限和程序。
除了社会事态性质变化判断标准的公开化,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信息问题。信息是决定社会事态变化的主要根据,所以,信息的垄断往往也成为专制管理的基础,也是延误危机控制时机的主要原因。《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注意了信息对于应急管理决策和监督的特别重要性,规定了政府官员和其他公职人员的报告义务和其他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
应急管理的法律准则,也可以为判断日常管理是非提供启示。从某些基层公共单位的负责人到政府官员,经常会把普通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任意地转变为所谓“大局问题”,使处理正常事态的工作规则失效,代之以他们自认为合适的办法。转变事态性质成为基层管理者抵制法治的常见手段,对此,他们既不愿意说明法定标准,也不透露事实信息,往往以所谓“组织决定”或者“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作为一切决定的正当性根据。这是违反法治原则的做法。
连国家应急管理都要实行法治,某些基层单位和部门负责人的任意性管理行为,是否也到了受法治监督的时候呢?
正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上进行首次审议的《突发事件应对法》,是一项将国家行政机关应急职权理性化的重要法律。
在传统思维中,国家行使应急职权的理性程度一般比较低,法律公开允许或者实际默认国家应急权力的高度甚至完全的自由裁量。应急措施并不需要法律的具体授权,甚至可以停止乃至根本改变国家基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
认可这样的高度裁量,主要是基于国家和社会安全利益的至上性。无论是个人、社会还是政府,安全总是高居利益体系的前位,尤其是生存意义上的安全利益,等同于生命存在本身,它可以成为国家采取一切必要应急措施的根据。这在法律上被称为“紧急状态”。
早在2004年的立法计划中,就有对此法的考虑。不过当时定名为“紧急状态法”。
之所以改换名称,是因为事实上很多应急情形,并不是“紧急状态法”要面对的国家生存危机,而是介于极端危机与平常状态的一种国家安全危机,可以将其称为“亚紧急状态法”。
划分紧急状态和行政应急管理方法的主要法律标准,是突发公共事件对平常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危害程度。如果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危害足以停止平时宪法规定的国家决策体制和程序,停止公民基本法权利的行使,那么就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所以,“紧急状态法”是极端危机期间的最高法律。如果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没有达到宪法危机的程度,使用平时的应对措施又不能奏效,就属于《突发事件应对法》所涉及的行政应急管理的情形。
应急职权具有改变宪法和法律制度的潜在危险,凡是法治国家,必须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行使应急职权的条件和程序。没有应急制度,就没有可靠稳固的宪法和民主制度。但由于法律对应急措施的预定性约束,有可能妨碍政府应急措施克服危机的有效性,所以,立法者往往在保护基本权利方面持妥协立场。
这种妥协立场的底线是人权保障,以使政府行使应急职权不会过于放纵任性,以至于完全丧失人类生活的基本价值。《突发事件应对法》同样需要降低政府应急职权的裁量程度,强调法律规范的作用,以提高政府应急措施的理性程度。
作为行政应急的基本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包括了从应急准备、预警措施、应急措施到恢复措施整个系统。不过,在法律原则上,首先是确立单项应急立法的优先适用地位。只有在单项应急立法规定的应急措施不足以应对和克服危机的条件下,才能考虑本法规定的应急措施;其次是规定任何危机情形下都必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即及时有效地采取救助措施,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人民的生命和生存,是政府应急管理的最高原则。
平时状态与危机状态的转换,是构筑《突发事件应对法》法律体系的基本思路。不同的社会状态是政府采取不同管理制度和体制的依据。出现严重社会威胁和危害时不能及时进入应急状态,将不能及时有效地克服和控制危机;危机已经减轻或者消除时,不及时地恢复平时状态,不但会使人民付出不必要的权利代价,而且会使滥用国家应急权力合法化。
因此,《突发事件应对法》需要着意规定这种社会管理秩序状态转换的条件和程序。否则,管理者有了任意实行这种转换事态的权力,无异于使他们获得了藐视法律、剥夺公民权利的权力。为了坚持法治,我们必须在社会事态性质的转变问题上强调法律的界限和程序。
除了社会事态性质变化判断标准的公开化,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信息问题。信息是决定社会事态变化的主要根据,所以,信息的垄断往往也成为专制管理的基础,也是延误危机控制时机的主要原因。《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注意了信息对于应急管理决策和监督的特别重要性,规定了政府官员和其他公职人员的报告义务和其他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
应急管理的法律准则,也可以为判断日常管理是非提供启示。从某些基层公共单位的负责人到政府官员,经常会把普通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任意地转变为所谓“大局问题”,使处理正常事态的工作规则失效,代之以他们自认为合适的办法。转变事态性质成为基层管理者抵制法治的常见手段,对此,他们既不愿意说明法定标准,也不透露事实信息,往往以所谓“组织决定”或者“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作为一切决定的正当性根据。这是违反法治原则的做法。
连国家应急管理都要实行法治,某些基层单位和部门负责人的任意性管理行为,是否也到了受法治监督的时候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