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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顾松松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联系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之见面,并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这是一起国企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用于网络赌博的案例。本案中,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财务经理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私自提取公款用于赌博且不能归还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贪污?向所在单位领导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后被监委立案调查,能否认定自首?庭审中辩称有产后抑郁,能否作为本案量刑的从轻、减轻情节?对此,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了分析。
国企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吗
顾松松,1988年出生,2016年3月经上海新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党政联席会议任命为公司财务部经理,直至案发。其间,顾松松全面负责公司财务账目、资金调配以及财务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
2019年4至12月,顾松松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领导需要现金的虚假理由,指示出纳或自行开具现金支票57张,再凭上述现金支票先后从公司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69万余元归个人使用,主要用于网络赌博。2020年1月,顾松松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单位6万元。
2020年1月4日,顾松松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3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监委对顾松松有关问题立案调查。调查期间,顾松松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事实,并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那么,顾松松是否系监察对象?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是否当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主任杨烨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监察对象与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同领域的概念,前者用于纪检监察工作,可以确定人员管辖范围,后者在刑法意义上根据身份可适用于不同罪名。
本案中,顾松松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如果不是,则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本案中,新某公司设公司党政联席会,讨论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部门负责人任命等公司重大事项,属于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组织。顾松松由新某公司党政联席会批准,任命为公司财务部經理,代表其在参股公司从事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工作。因此,顾松松是国家工作人员。
除此之外,在国家出资企业中,还有一种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即“两高”《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可以看出,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不是所有人员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有符合特定任命程序和条件,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用于赌博是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那么,挪用公款用于赌博是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三检察部主任赵琪昊表示,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重要区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为贪污罪。根据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对于下列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本案中,从犯罪手段来看,顾松松单纯采取开具现金支票提现不入账的方式,公司账目不平,一经查账即会被发现。从资金用途来看,资金系用于网络赌博;从主观方面来看,顾松松供述希望通过日后赌博赢钱来归还公司钱款;从事后行为来看,在犯罪事实即将暴露时,顾松松没有潜逃,并归还单位6万元。综合以上方面来看,无法认定顾松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无法认定构成贪污罪,应当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主动交代问题后被监委立案调查,能否认定自首
本案中,辩护律师辩称顾松松有产后抑郁,这能否作为本案量刑的从轻、减轻情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管理团队负责人吴国强认为,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精神病人是否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由具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确认,并不单纯采信被告人的口头供述。
本案中,首先,顾松松未提交相关病史资料,即使其存在产后抑郁的症状也并不代表患有精神疾病。其次,精神病并不等同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犯罪时并未处于发病状态或在发病状态下犯罪时,能够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仍然应当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所实施的犯罪与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具有直接联系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反之,则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责任能力减弱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再次,顾松松挪用公款数额达到469万余元,用于网络赌博的非法活动,是为了满足其追求刺激、发泄情绪的不健康心理,可见其辨认能力并未受影响而有所减弱,故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外,在本案中,顾松松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联系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之见面,并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顾松松在监委调查期间,继续如实供述罪行,进一步表明了其自首的态度。在认定自首的问题上,行为人并不需要既向所在单位投案,又向办案机关投案,只需要向其中一处投案即可。
纵观本案,顾松松挪用公款用于非法目的,数额巨大且不退还,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范围予以量刑。同时,考虑到顾松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对顾松松的认罪、悔罪态度予以认可,对其减轻处罚。最后,法院作出有期徒刑9年的判决。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 程威/文)
这是一起国企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用于网络赌博的案例。本案中,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财务经理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私自提取公款用于赌博且不能归还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贪污?向所在单位领导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后被监委立案调查,能否认定自首?庭审中辩称有产后抑郁,能否作为本案量刑的从轻、减轻情节?对此,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了分析。
国企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吗
顾松松,1988年出生,2016年3月经上海新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党政联席会议任命为公司财务部经理,直至案发。其间,顾松松全面负责公司财务账目、资金调配以及财务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
2019年4至12月,顾松松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领导需要现金的虚假理由,指示出纳或自行开具现金支票57张,再凭上述现金支票先后从公司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69万余元归个人使用,主要用于网络赌博。2020年1月,顾松松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单位6万元。
2020年1月4日,顾松松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3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监委对顾松松有关问题立案调查。调查期间,顾松松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事实,并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那么,顾松松是否系监察对象?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是否当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主任杨烨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监察对象与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同领域的概念,前者用于纪检监察工作,可以确定人员管辖范围,后者在刑法意义上根据身份可适用于不同罪名。
本案中,顾松松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如果不是,则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本案中,新某公司设公司党政联席会,讨论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部门负责人任命等公司重大事项,属于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组织。顾松松由新某公司党政联席会批准,任命为公司财务部經理,代表其在参股公司从事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工作。因此,顾松松是国家工作人员。
除此之外,在国家出资企业中,还有一种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即“两高”《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可以看出,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不是所有人员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有符合特定任命程序和条件,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用于赌博是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那么,挪用公款用于赌博是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三检察部主任赵琪昊表示,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重要区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为贪污罪。根据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对于下列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本案中,从犯罪手段来看,顾松松单纯采取开具现金支票提现不入账的方式,公司账目不平,一经查账即会被发现。从资金用途来看,资金系用于网络赌博;从主观方面来看,顾松松供述希望通过日后赌博赢钱来归还公司钱款;从事后行为来看,在犯罪事实即将暴露时,顾松松没有潜逃,并归还单位6万元。综合以上方面来看,无法认定顾松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无法认定构成贪污罪,应当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主动交代问题后被监委立案调查,能否认定自首
本案中,辩护律师辩称顾松松有产后抑郁,这能否作为本案量刑的从轻、减轻情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管理团队负责人吴国强认为,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精神病人是否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由具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确认,并不单纯采信被告人的口头供述。
本案中,首先,顾松松未提交相关病史资料,即使其存在产后抑郁的症状也并不代表患有精神疾病。其次,精神病并不等同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犯罪时并未处于发病状态或在发病状态下犯罪时,能够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仍然应当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所实施的犯罪与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具有直接联系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反之,则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责任能力减弱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再次,顾松松挪用公款数额达到469万余元,用于网络赌博的非法活动,是为了满足其追求刺激、发泄情绪的不健康心理,可见其辨认能力并未受影响而有所减弱,故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外,在本案中,顾松松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联系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之见面,并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顾松松在监委调查期间,继续如实供述罪行,进一步表明了其自首的态度。在认定自首的问题上,行为人并不需要既向所在单位投案,又向办案机关投案,只需要向其中一处投案即可。
纵观本案,顾松松挪用公款用于非法目的,数额巨大且不退还,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范围予以量刑。同时,考虑到顾松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对顾松松的认罪、悔罪态度予以认可,对其减轻处罚。最后,法院作出有期徒刑9年的判决。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 程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