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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罪宣告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长期以来一直被人们所忽视,学界对之的研究甚少,实践中也鲜有单纯作出有罪宣告的判决,可以说,有罪宣告已经到了被忽略的地步。但是笔者认为,有罪宣告是被规定在刑法条文当中的,它应当属于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一种。本文将就有罪宣告的几个问题展开思考。
关键词:有罪宣告;刑法;行政处罚
一、关于我国刑法是否有有罪宣告的规定
对于现行刑法中是否有关于有罪宣告的规定,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大多学者认为有罪宣告只是刑法理论概括出来的一个名词而已,刑法条文当中并没有相关规定。的确,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以及分则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出现“有罪宣告”,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的,有两种处理结果:第一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予刑事处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予刑事处罚,并且不作出上述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处罚。笔者认为,这第二种处理结果就是仅对行为作一个有罪的宣告,而不予以其他任何的处罚,这与理论中所指的“有罪宣告”的内涵是相吻合的,因此,这实际上就是对有罪宣告的规定。
同时,在刑法总则和分则里,有多处免除处罚的规定,其中,有的在后面规定了予以其他一些制裁方法,包括:1、第十七条第四款: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后面没有附带其他形式制裁方法,有学者认为这类规定即属于有罪宣告,应该划在单纯宣告有罪免除任何处罚的范围。我赞同这样的观点,刑法总则和分则中规定免除处罚并且没有说明要予以其他制裁,那么法院在依据这类规定作出宣告行为人有罪但免除处罚的判决的时候就不会再附加其他的处罚,虽然有的时候犯罪行为人事后会受到单位撤职、开除之类的惩罚,但那已经是在刑事制裁方法的范畴之外,所以,这些规定应该就是有罪宣告,具体包括下列条文:1、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2、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7、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8、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9、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10、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1、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2、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款: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13、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4、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于有罪宣告在刑事制裁方法中的定位
对于有罪宣告在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地位,学者们也有着不同的态度。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分为三种:刑罚、非刑罚方法以及有罪宣告。1有罪宣告是指对行为仅宣告有罪,存在犯罪记录,但既免除刑罚处罚,也不给予非刑罚处罚。2张明楷教授在他的《刑法学》一书中,也将单纯宣告有罪与刑罚、非刑罚处罚相并列,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并认为单纯宣告有罪,是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既免除刑罚处罚,也免除非刑罚处罚。3但更多学者在编著他们的刑法学教科书的时候,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只是列出了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或非刑处置),而没有提及有罪宣告。
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只有刑罚与非刑罚方法两种,有罪宣告应当是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与刑罚、非刑罚处罚方法并列的第三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理由如下:
首先,大家在提到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时候。总会说它规定在刑法的第三十七条,而正如前文所分析的,现行刑法第三十七条包含了两种处理结果:第一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予刑事处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予刑事处罚,但不作出上述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处罚。并且,其中的第二种处理方式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有罪宣告。那么,非刑罚处罚方法自然包含了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和不给予上述处罚而单纯宣告其有罪两种,因此,有罪宣告也是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
其次,从逻辑关系上看,如果用A表示刑罚与用B表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话,从词语表述上来看,我认为A与B之间存在着这样的关系:(1)、B=非A;(2)、A=非B;(3)、A+B=全部。所有的刑事制裁方法以是否具有刑罚属性而被分为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两大块,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是相对立的,不可能出现第三种情形,任何处罚方式要么被归入刑罚,要么被归入非刑罚处罚方法,有罪宣告不具有刑罚属性,因而理应是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
再次,或许有人会这样想:有罪宣告只是单纯宣告行为人有罪,不会给予他实际的处罚,不应当称之为非刑罚处罚方法。但是,作为被宣告有罪的行为人,并不 是每一个都能坦然接受这样一个不附加其他处罚的有罪宣告,肯定会有人觉得受到了不公正的判决,甚至会有人提出上诉,因此,即便仅仅是宣告有罪,也会使被宣告人承担了一定的不利益,换句话说,被宣告有罪本身即是承担了一定的处罚,有罪宣告可以归入非刑罚处罚方法,而成为其中的一种方式。
总之,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包括刑罚与非刑罚方法两个方面,有罪宣告不应该独立出来,而应属于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一种方式。
三、关于有罪宣告是否进入前科报告
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这样表述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而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里,我们暂不讨论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规定本身合理与否,光看字面的意思,似乎应当理解为,被判决施以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人是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他们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因而,包括有罪宣告和给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其他非刑罚处罚方法均不在第一百条规定的需要进行前科报告的情况之内。但是,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有问题的,刑事处罚与民事处罚、行政处罚相对应,但凡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处罚均是属于刑事处罚的范畴,非刑罚处罚方法也是刑事处罚之一种,不能说被单纯宣告有罪的人和被给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人是被免予了刑事处罚,他们只是被免予了刑罚处罚。所以,依据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被单纯宣告有罪的人是需要进行前科报告的。
注释:
①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页、第489页、第497页。
②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7页。
③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9页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侯国云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王秋玲:《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质疑》,载于《辽宁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11月第6期。
[8]谭光定:《变革、完善我国刑罚体系的思考》,载于《探索》2002年第2期。
[9]王丽、李贵方:《刑罚价值体系的重构》,载于《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
[10]王秋玲:《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质疑》,载于《辽宁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11月第17卷第6期。
关键词:有罪宣告;刑法;行政处罚
一、关于我国刑法是否有有罪宣告的规定
对于现行刑法中是否有关于有罪宣告的规定,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大多学者认为有罪宣告只是刑法理论概括出来的一个名词而已,刑法条文当中并没有相关规定。的确,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以及分则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出现“有罪宣告”,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的,有两种处理结果:第一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予刑事处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予刑事处罚,并且不作出上述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处罚。笔者认为,这第二种处理结果就是仅对行为作一个有罪的宣告,而不予以其他任何的处罚,这与理论中所指的“有罪宣告”的内涵是相吻合的,因此,这实际上就是对有罪宣告的规定。
同时,在刑法总则和分则里,有多处免除处罚的规定,其中,有的在后面规定了予以其他一些制裁方法,包括:1、第十七条第四款: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后面没有附带其他形式制裁方法,有学者认为这类规定即属于有罪宣告,应该划在单纯宣告有罪免除任何处罚的范围。我赞同这样的观点,刑法总则和分则中规定免除处罚并且没有说明要予以其他制裁,那么法院在依据这类规定作出宣告行为人有罪但免除处罚的判决的时候就不会再附加其他的处罚,虽然有的时候犯罪行为人事后会受到单位撤职、开除之类的惩罚,但那已经是在刑事制裁方法的范畴之外,所以,这些规定应该就是有罪宣告,具体包括下列条文:1、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2、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7、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8、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9、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10、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1、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2、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款: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13、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4、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于有罪宣告在刑事制裁方法中的定位
对于有罪宣告在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地位,学者们也有着不同的态度。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分为三种:刑罚、非刑罚方法以及有罪宣告。1有罪宣告是指对行为仅宣告有罪,存在犯罪记录,但既免除刑罚处罚,也不给予非刑罚处罚。2张明楷教授在他的《刑法学》一书中,也将单纯宣告有罪与刑罚、非刑罚处罚相并列,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并认为单纯宣告有罪,是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既免除刑罚处罚,也免除非刑罚处罚。3但更多学者在编著他们的刑法学教科书的时候,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只是列出了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或非刑处置),而没有提及有罪宣告。
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只有刑罚与非刑罚方法两种,有罪宣告应当是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与刑罚、非刑罚处罚方法并列的第三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理由如下:
首先,大家在提到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时候。总会说它规定在刑法的第三十七条,而正如前文所分析的,现行刑法第三十七条包含了两种处理结果:第一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予刑事处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免予刑事处罚,但不作出上述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处罚。并且,其中的第二种处理方式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有罪宣告。那么,非刑罚处罚方法自然包含了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和不给予上述处罚而单纯宣告其有罪两种,因此,有罪宣告也是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
其次,从逻辑关系上看,如果用A表示刑罚与用B表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话,从词语表述上来看,我认为A与B之间存在着这样的关系:(1)、B=非A;(2)、A=非B;(3)、A+B=全部。所有的刑事制裁方法以是否具有刑罚属性而被分为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两大块,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是相对立的,不可能出现第三种情形,任何处罚方式要么被归入刑罚,要么被归入非刑罚处罚方法,有罪宣告不具有刑罚属性,因而理应是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
再次,或许有人会这样想:有罪宣告只是单纯宣告行为人有罪,不会给予他实际的处罚,不应当称之为非刑罚处罚方法。但是,作为被宣告有罪的行为人,并不 是每一个都能坦然接受这样一个不附加其他处罚的有罪宣告,肯定会有人觉得受到了不公正的判决,甚至会有人提出上诉,因此,即便仅仅是宣告有罪,也会使被宣告人承担了一定的不利益,换句话说,被宣告有罪本身即是承担了一定的处罚,有罪宣告可以归入非刑罚处罚方法,而成为其中的一种方式。
总之,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包括刑罚与非刑罚方法两个方面,有罪宣告不应该独立出来,而应属于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一种方式。
三、关于有罪宣告是否进入前科报告
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这样表述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而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里,我们暂不讨论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规定本身合理与否,光看字面的意思,似乎应当理解为,被判决施以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人是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他们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因而,包括有罪宣告和给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其他非刑罚处罚方法均不在第一百条规定的需要进行前科报告的情况之内。但是,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有问题的,刑事处罚与民事处罚、行政处罚相对应,但凡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处罚均是属于刑事处罚的范畴,非刑罚处罚方法也是刑事处罚之一种,不能说被单纯宣告有罪的人和被给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人是被免予了刑事处罚,他们只是被免予了刑罚处罚。所以,依据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被单纯宣告有罪的人是需要进行前科报告的。
注释:
①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页、第489页、第497页。
②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7页。
③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9页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侯国云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基本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王秋玲:《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质疑》,载于《辽宁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11月第6期。
[8]谭光定:《变革、完善我国刑罚体系的思考》,载于《探索》2002年第2期。
[9]王丽、李贵方:《刑罚价值体系的重构》,载于《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
[10]王秋玲:《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质疑》,载于《辽宁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11月第17卷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