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行为界定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eanieD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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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将人类社会带入了全新的互联网时代,这个虚拟空间为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新机,同时各种侵犯商标权的问题越来越频繁和严重。因此必须加强网络交易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完善网络侵权责任体系,保障网络交易安全有序、蓬勃发展。
  关键词:网络交易;商标侵权;义务;责任认定
  一、网络交易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概念
  1.网络交易的概念
  网络交易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是指运用现代网络和信息技术进行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实现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化、数字化和网络化。不同于现实的市场环境,网络交易的参与者不再依靠现金,以及面对面的、看着实实在在的商品,通过“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来达成买卖,网络交易的市场是虚拟的网络环境,交易的完成有赖于网络系统和技术,包括网上商品和服务信息发布平台、安全的资金支付与结算系统,以及快捷的物流配送系统等。[1]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概念
  根据我国电子商务领域中的首个行业自治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关概念所做的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则是运营这一平台并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所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为网络交易当事人提供网络空间、信息发布、信息传递、合同订立和存管等一系列交易服务的主体。[2]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
  1.保障交易安全之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必须通过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使用户能够享受到良好的优质服务和交易环境,以确保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大多数购物网站在用户注册时,系统会自动生成网络协议来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告知和提醒网络用户小心谨慎地使用网络资源,这也是平台提供商为防止一旦发生纠纷可减轻自身责任所采取的措施。
  2.如实告知之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将自己现有掌握的信息(包括购物网站上的主体信息和商品信息,以及相关的交易情况)如实告知交易双方当事人,但并不要求其对未掌握的信息负有积极调查的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只要是经过交易平台审核通过的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都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之外。[3]
  3.披露用户身份信息之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依据身份审查义务在用户申请进入平台时,对其建立登记档案并实时更新掌握用户的真实姓名和联系信息。网络卖家在利用平台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时不会暴露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联系信息,如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予披露,则权利人难以追究侵权用户的责任。商标权人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披露时,通常说明其要求披露的理由,用户的侵权行为可能正在实施,若交易平台不及时提供涉嫌侵权卖家信息,使得权利人无法及时采取后续措施,网络交易平台可能就此需要为损害扩大部分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然而,目前并未有法律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4]
  三、我国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认定
  1.客观标准
  侵权事实的存在與否是判断行为人“知道”的客观标准。对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实践中主要有“大概知道”和“具体知道”两种看法。“大概知道”不宜作为判断网络交易平台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标准,而应将“具体知道”作为判断标准。“大概知道”是一种抽象的、模糊的标准,具有极强的主观臆断性,容易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法律因之有可预见性,人们在行为之前可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从而根据法律趋利避害地设计自己的行为。”“大概知道”不等于网站具体知道所有的侵权事实。所谓“具体知道”,是指行为人在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确切知道实际发生的商标侵权事实。为了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行为人只能对自己知道的确切的侵权行为负责,而不能对臆想的、猜测的侵权行为负责,这样子行为人才能预知经营的风险,维护交易的安全,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5]
  2.主观过错
  “过错”因素在侵权的构成中不仅不可或缺,更是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代表了侵权行为主体的可苛责性。关于“过错”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客观过错说、主观过错说、综合说。客观过错说将过错理解为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主观过错说则认为,过错就是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观说得到了理论界的广泛的认同,其中《德国民法典》就是以该说为理论依据。综合说则认为过错是心理状态和行为状态的结合,表现为一种道德的谴责性。我国目前的主流学说是主观说,但是有往客观说方面发展的趋势。[6]
  3.免责情形
  网络交易平台虽然是法人,但是其仍然是由人运营的,法律对人的行为进行惩罚的前提是行为人没有尽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尽到了该义务,就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免于承担责任,这种免于承担责任的事由就是免责事由。有生就有死,有权利就有义务,有限制就有自由,所以,为了控制权利的滥用,最终导致侵犯他人的权利领域,法律在赋予人们权利的同时,是必须要适当的对该赋予的权利予以限制,才能最终实现社会主体利益的整体平衡。
  四、结语
  网络交易作为我国新兴的交易模式在我国社会存在的时间较短,有待完善的地方有很多,完善网络交易商标侵权的责任认定体系有助于促进网络交易模式的发展,增强国家对网络交易市场的把控,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段婷.论网络交易商标侵权行为认定及法律责任[D].广东:华南理工大学,2014.
  [2]张彬琳.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商标间接侵权责任[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
  [3]郑小莉.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商标侵权责任[D].广东:华南理工大学,2013.
  [4]陈冰洁.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帮助侵权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6.
  [5]陈培行.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的独立责任[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6]吉卓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商标侵权责任研究[D].北京:北京外国语大学,2016.
  作者简介:
  李昀翰(1995.2~),男,辽宁阜新人,本科,江苏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6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资助项目“基于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行为界定”(项目编号:16C175)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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