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财产刑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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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今世界,各国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采取特殊的司法保护政策,在量刑时一般采取较轻的刑种和较轻的处罚,以最大限度地教育和挽救他们,促使他们悔过自新,以崭新的人格形象重新步入社会。有观点认为,如果不强化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而适用较重的自由刑,是与世界范围内的对青少年保护、关怀及人性化、轻刑化的趋势相背离。
  [关键词]未成年人 被告人 问题探讨
  
  犯罪低龄化与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严重的社会问题,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社会现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的比例也在逐年增长,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其特殊的行为能力,从未成年犯的个性特征、犯罪情节、矫正防治等方面,应以保护的角度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因此,笔者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用没收财产或罚金刑的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对未成年被告人不适用没收财产
  
  刑法第59条对没收财产做了明确的解释: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由此可见,此刑罚虽然是对犯罪分子所做的处罚,但该处罚具体指向的却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换言之,审判人员在对被告人,适用没收财产刑时,必须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确有个人财产这样一个事实,未成年被告人绝大多数没有刑法第59条所称的个人所有财产。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刑的使用大多都表述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对犯罪分子是否使用没收财产刑,法律赋予了审判人员选择的余地。当被告人没有个人所有的财产时,就不必硬性判决没收财产,而是可以适用判处罚金等其他刑种。即使是构成了诸如盗窃、绑架、拐卖妇女儿童之类的犯罪,也因受刑罚总则第17条,第49条规定的限制,而不能对未成年被吿人判处无期徒刑,更不能判处死刑。没有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并处没收财产的判决也就不存在了。唯一例外的是刑法第347条,该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需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就必须并处没收财产。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被告人不适用没收财产。
  
  二、对未成年被告人可适用罚金刑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是财产刑的一种,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杀人赔偿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罚金刑虽然古已有之,但真正被普遍采用的还要依赖于犯罪人对金钱的价值观念,这一客观要求就决定了直到近代资本主义得到长足发展,物质文明有了显著提高之后,金钱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罚金刑的适用才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并于同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如果说这仅是含蓄的表明对未成年人犯可适用罚金刑。那么,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以及第4条规定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则无疑是表明了最高司法机关赞成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单处)罚金刑的态度。
  当今世界,各国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采取特殊的司法保护政策,在量刑时一般采取较轻的刑种和较轻的处罚,以最大限度地教育和挽救他们,促使他们悔过自新,以崭新的人格形象重新步入社会。有观点认为,如果不强化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而适用较重的自由刑,是与世界范围内的对青少年保护、关怀及人性化、轻刑化的趋势相背离。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没有必要。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不管适用罚金刑与否,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尽量适用短期适用自由刑,这是符合保护、关爱未成年人及轻刑化的思想。依我国现阶段的状况,多数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或经济来源,判决罚金后再易科刑罚的未成年人将会很多,如果都实行易科,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意义就难以体现,还不如直接适用易科后的劳动罚。另外,将罚金刑易科为提供劳动,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一些管理上的问题,解决不好这些问题,会影响到执行的效果。
  
  三、罚金刑适用的相关问题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总则部分只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原则只是理论性原则之一。因此,虽然从理论角度分析,刑罚具有专属性,也仅仅是人身专属性,并不包括财产,刑法并未明文规定禁止案外人代为履行财产刑缴纳义务,而实际中这种代为缴纳的情况并不少见。犯罪与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刑罚是这一环节的最后一步,如何实现刑罚的目的就变得至关重要。
  其次,罚金代缴转嫁问题,即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不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反对者认为,未成年被告人或为社会闲散人员,或为在校学生,大多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没有经济基础,执行罚金刑失去了执行基础。实际上,罚金刑被判处以后,并不意味着就能得到实际执行,执行不能、执行不到位等问题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因此,执行问题并不能成为否定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的理由。
  再次,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违背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的问题。这一论点是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延伸。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是对我国长期以来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充分体现。罚金刑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使其被称为“匿名之刑”,能有效避免狱中交叉感染问题,相对于短期自由刑,显然更适合于未成年被告人。在刑种的选择上,若因为未成年被告人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罚金刑不具有“可执行性”,就选择较重的刑种,显然有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最后,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问题。由于未成年被告人容易接受简单易懂的道理,对其适用罚金刑,使其直观地、感性地认识到非法获取钱财带来的后果,不仅要遭受法律的制裁,而且在经济上也是亏本的,打消其通过非法手段敛取钱财的侥幸心理。另外,从刑罚作用的发挥机制上看,刑罚包括罚金刑的作用发挥,并不仅仅限于判决后,它的威慑、教育作用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特别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由于未成年犯罪人(有前科者例外)未经历过,心理相对单纯,各种诉讼活动本身对其心理的震憾和影响是巨大的,促使其在未被判刑前就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从而起到特定的教育作用。
  综上所述,从未成年被告人的个性特征、犯罪情节、矫正防治等方面与罚金刑适用的契合性,从罚金刑与短期自由刑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的优劣比较,从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都清楚地表明,对未成年被告人应扩大适用罚金刑。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
  [2]《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单位:河北邢台广播电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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