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教职工劳动权益特殊保护规定的分析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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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征和社会角色,在现代法制建设进程中,女性公民往往被列为法律规定的特定保护对象。我国众多的法律对女性公民的合法权益给予了高度关注。本文结合幼儿园实际情况,对女教职工劳动权益的特殊保护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这是对妇女权益进行法律保护的总的原则,同时也为其他下位法制定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规定提供了立法依据。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章对保障妇女的劳动与社会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1.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机会和权利。如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用人单位不准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2.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报酬权和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权。如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3.特殊生理期劳动保护权。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都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做产、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4.社会保险保障权。如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也都对妇女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对《劳动合同法》有关妇女劳动权益保护规定的分析与思考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必要条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幼儿园的实际情况,本文主要就女教职工在结婚生育、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特殊权益保护进行分析和思考。
  (一)关于女教职工的结婚生育权益保护
  结婚生子,天经地义。从法律角度讲,婚育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更是妇女的基本权益,其享有和放弃完全由公民个人依法决定。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剥夺或者变相剥夺妇女的这些基本权利。但在现实中存在着一些与相关法律相违背的现象。如某幼儿园在招聘广告中规定:“因工作需要,凡与本园签订劳动合同的女教师必须保证2年内不结婚,3年内不生孩子。否则,不予录用。”这显然侵犯了女教师的就业机会平等权。《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有的幼儿园规定,女教职工结婚和怀孕必须先向园方申请,经园方批准后方可进行;如果在聘用期间非经同意结婚生育,将解除劳动合同。现实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幼儿园27岁的女教师李某,3年前与幼儿园签订了劳动合同,今年6月30日将到期。考虑到年龄问题,李某很想要一个孩子,并且已怀孕,预产期在今年7月份。结果,近期幼儿园通知她,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就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幼儿园的理由是:李某怀孕没有经过园方同意,而且接下来分娩、哺乳会影响幼儿园的正常工作。该幼儿园的做法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除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外,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则规定,因为结婚、生育问题受到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的建议和对策是:(1)园长要加强法制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依法尊重和维护教师的婚育权利。(2)建立和健全园内教职工沟通、协调机制,以取得教职工对幼儿园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比如,如果教师出于对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合理安排结婚生育时间将是对幼儿园工作的极大支持。(3)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努力保障女教职工享有平等的劳动和其他相关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女教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权益保护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但是法律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允许有所放宽,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延长工作时间,每天可以延长一个小时,如因特殊原因需要更长的工作时间,可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适当延长,但每天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事实上,有不少幼儿园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如有的幼儿园任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但挤占教师的正常休息时间,如星期六、星期天,甚至还挤占寒暑假。有的幼儿园虽然同意女教师结婚生育,但在休假时间上打了折扣。如某幼儿园规定,女教工产假不得超过2个月;如果产假与寒暑假重合,则不再补休寒暑假,否则将依据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扣罚相应的奖金甚至辞退。类似上述幼儿园制定的“土政策”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可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这里须特别说明的是,我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寒暑假带薪休假的权利。就是说,产假是妇女的法定休息权,寒暑假是教师特定职业享有的特定休息权,两者都是女教师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在这里,《劳动合同法》与《教师法》出现了法条竞合的情况,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女教师在作为一般劳动者享有相应法定权利的同时,还享有《教师法》规定的特定主体——教师应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产假与寒暑假重合,两者也不能相互取代或抵消,应将寒暑假期顺延或另行补休。
  另外,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教职工加班的,那么,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必须向教师支付加班费。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般加班按照150%,普通休息日如星期六、星期天按照200%,法定节假日如国庆节、元旦、春节按照300%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员工加付赔偿金。
  (三)关于女教职工社会保障权益
  保护
  我国已逐步建立起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并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是受基本国情的限制,我国的劳动就业日益面临严峻的挑战,而这一挑战使得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成为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五个基本项目。据笔者对河南省某市幼儿园所作的抽样调查表明,有98%以上的民办幼儿园没有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分析其主要原因,除资金上有困难外,与园长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无关系。有的园长认为,现在的幼儿园教职工人员流动快,今天给她办了保险,明天她就可能离开,幼儿园岂不损失大了?有的园长则认为,教师的户籍不在幼儿园所在地,所以无法办理保险。其实这并不是理由,因为社会保险不以户籍作为参保依据,而以工作关系、劳动关系作为参保依据。有的园长还认为,现在就业竞争压力大,求职的人多,即使不办理保险,也不愁没有人来求职,所以办不办保险无所谓。要知道,这不仅违法,更重要的是会挫伤教师的工作积极性,使教师缺乏基本的组织归属感和职业稳定感,难以产生以园为家的心理共鸣和应有的敬业精神,不利于教师队伍的稳定和素质的提高,从而影响幼儿园的社会声誉和可持续发展。
  另外,目前在我国推行的社会保险中,生育保险是专为女职工设置的特定保险。生育保险规定的是,当劳动者因生育而导致劳动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帮助。我国生育保险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生育津贴,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二是生育医疗待遇,用于保障女职工怀孕、分娩期间以及实施节育手术时的基本医疗保健需要。
  生育保险关系到广大女职工的切身利益,对社会劳动力的生产与再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保护作用。我国生育保险工作的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生育费用社会统筹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对于均衡用人单位负担、改善妇女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对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工作也产生了积极影响。因此,幼儿园有义务也有责任为女教职工办理生育保险。
  总之,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要充分认识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意义,并依法为教师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当然,幼儿园也可以从实际岗位需要出发,选聘一些已交纳社会保险的离退休职工从事某些特定的工作,以降低成本。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则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促使幼儿园切实依法执行包括生育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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