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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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就是将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由社会上多数人来承担和消化,实现损害赔偿责任转移和分散。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以社会本位为出发点,兼顾社会、侵权人、受害人利益,具有公平正义性。对于目前我国环境侵权案件频发、相关法律不健全、行政、司法侵权救济方面面临现实性的困难等诸多因素,需要完善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通过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政府环境基金制度等填补制度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减少企业赔偿负担,维护经济发展秩序。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分担;社会化救济
  一、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理论依据
  (一)环境侵权的含义与特征
  环境指围绕某一中心事物的外部条件、状况和空间等,随着中心事物的不断变化而发生变化。环境侵权是指因各种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并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可能,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为:大气污染危害、水污染危害、噪声污染危害、海洋环境危害、固体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危害、化学物品污染危害。广义上的环境侵权行为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环境侵权具有多种特征,行为主体的地位不平等;环境侵权行为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长期性、缓慢性;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环境侵权行为作用的对象还具有不特定性、广泛性。
  环境侵權社会化救济是指将环境侵权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即将个人行为社会化,通过建立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政府环境基金制度等救济制度,由社会上多数人来承担和消化这种损害,从而使损害填补不再是单单由侵权人自己承担担损失,从而实现损害赔偿责任转移和分散。[1]其目的是让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权利在受到侵权损害后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分担和减少单纯的侵权人因环境侵权损害而造成的巨额赔偿负担。
  (二)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理论基础
  1.环境侵权救济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传统民事责任理论将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归于个人,但是在加害人难以确定、环境侵权损害特别重大以及是否能充分救济受害人权益方面存在缺陷,因此有必要将传统单一的民事责任赔偿机制转变为多元化赔偿机制,也就是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由社会成员分担环境侵权损失代替单个人承担损失也是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一种转变。[2]
  2.公平正义原则
  传统环境侵权纠纷往往通过行政方式解决,即使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常常由于环境侵权损害范围广、造成的损害大等原因使得侵权人无力单独偿还,从而使得受害人不能得到充分、及时的补偿,显失公平。故出于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通过将环境侵权责任分散给社会分担,可以使得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补偿,避免企业因面临巨额赔偿而破产,降低企业运营风险,从而实现法律正义。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聚集了来自社会多方力量参与环境保护,有利于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对于实现法律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3.利益衡量分析理论
  不同社会主体存在的利益不同,传统民事责任赔偿主要涉及侵权人利益和受害人利益两种,两种利益存在对立,传统民事责任造成利益衡量的结果是受害人得到救济,侵害人承担责任。而环境侵权的民事赔偿中不仅包括侵权人与受害人利益,还关涉第三方利益即社会利益,即在侵权人因从事正当生产活动即使社会受益时且造成重大损害时,不宜由侵权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就由社会利益出面协助侵权人承担一部分责任,使得侵权人、受害人、社会利益达到平衡。利益衡量理论就是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对社会、侵权人、受害人利益进行权衡、选择,使得社会利益得以实现,侵权人责任得以分担,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三方共处一个和谐状态。[3]
  二、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现实必要性
  (一)环境侵权案件频发
  现实生活中,环境侵权纠纷已经成为了日益增长的一种纠纷类型,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工业生产企业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日益增多,排放量增长过快,导致环境与经济社会没有协调发展,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问题,环境侵权案件发生频率显著增加,加之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公民努力寻求各种途径维护自己及他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随之寻求法律途径增多,使得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受理的环境侵权案件也增多。
  (二)环境侵权救济方式单一、认定难
  现行民事、行政救济对环境侵权救济力度不够。环境侵权案件,受害人往往会申请行政机构解决纠纷得到补偿,但是行政法律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够、行政职能部门职责混乱资源、精力有限等原因使得救济形式单一、救济不彻底,往往不能从根源解决问题。在环境侵权诉讼方面也存在许多问题使救济不完善。[4]首先,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受害人认定的争议和起诉资格面临困难。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必须是那些人身、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行为侵害的人。若仅仅依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受害人获得救济存在限制,不能有限的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其次,环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对于遭受的环境损害承担的举证责任较为困难。尽管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告还是要负一定的举证责任的,即至少要证明原告承受了损害事实,由于环境侵权场景无法复原、受害人对法律、环境知识的缺乏使得难以取得、保存证据,这一点对于原告来说是很困难的。
  三、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措施
  (一)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突破了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与个体补偿原则,体现的是环境法上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责任。[5]由于环境纠纷当事人的广泛性、损害利益的多重性,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需要放宽起诉资格的限制,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最佳代表,应被赋予相应的职权来应对环境侵权案件中经济技术实力雄厚的加害方,对其赋予相应的诉权,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对环境侵权行为对环境行政机关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补救措施。其次,应注重检察机关与行政部门的协调。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行使不同类型的公共权力,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直接贯彻执行各项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当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保护环境公益时,必须加强检察机关以提起诉讼形式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执法形式在保护环境公益中的功能协调。   (二)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由侵权行为人事先向保险人投保环境责任险,在发生环境侵权案件使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并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向受害人补偿或环境治理的责任的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分散赔偿责任,将侵权损害社会化,从而避免侵权人责任过大、能力有限而导致的受害人不能及时、充分获得补偿,同时也可以分散企业责任,使企业可以继续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由于我国开展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很缺乏,可以先由合格的保險公司暂时承担特定领域的环境责任保险业务。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较成熟时,成立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机构并由其承担环境保险业务。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需规定承包范围、保险费率、规定限制性条件等方法减轻自己的赔付风险。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侵权事件将其纳入环境保险的承保对象,分散和转移风险,在补偿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污染、破坏环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侵权事件有限制的纳入环境保险的承保对象,其往往由于多个主体、多种方式、多种介质反应等发生的对人类或环境间接造成侵害,具有复杂性,因而对其规定相应的限制条件给予环境承保。在制定保险费率时要运用科学方法对企业可能造成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分析、预测、评估。并由专门的技术人员进行考察认定。[6]
  参考文献:
  [1]朱砚博.关于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社会化的思考[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4,(1):111-112.
  [2]陈容明.论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以《侵权责任法》为切入点 [D].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3-14.
  [3]邹雄. 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115-128.
  [4]孙昌兴,周彦.论我国企业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的构建[J].河海大学学报,2011,(3):68-92.
  [5]谢雯,王育红,王杰敏.刍议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 [J].中州学刊,2016,(6):62-64.
  [6]杜一冉.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多元机制初探[J].法治社会研究,2017,(2):139-141.
  [7]刘昕宇.构建环境侵权损害社会化救济制度的思考[J].中州学刊,2016,(6):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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