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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前侦查程序中对搜查侦查措施的实施不采法官保留原则,也就不能确立典型的司法证明机制,但侦查机关内部对是否达到搜查条件和标准的'自我证明'机制的完善无疑构成了搜查的正当性基础。审判程序中对通过搜查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的证明问题虽已纳入司法证明体系,且《刑事诉讼法》第58条对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对于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的证明对象却没有设置法定的证明标准。本文拟通过对审前和审判阶段'二阶段'划分,以及分别对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所设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