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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黑恶势力概念的界定
黑恶势力是有组织犯罪在我国的特殊表现形态。黑恶势力是特定社会历史形态下的产物,这也使得黑恶势力有别于一般的犯罪行为、流氓恶势力和黑社会团伙。黑恶势力包括两层次:一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二是流氓恶势力犯罪。法学家认为“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对处于雏形的黑社会犯罪的中国式表述。①黑恶势力概念的界定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基础,因此可以给黑恶势力下这样一个定义:黑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秩序的违法犯罪群体。这里的违法犯罪群体包括了一般违法犯罪团伙,一般犯罪集团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黑恶势力的特征
(一)社会特征
黑恶势力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往往通过压制、控制甚至侵蚀其他的社会组织、团体,破坏社会系统的正常秩序,来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这里的社会是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它的组织结构是一个类似社会组织的网路,包括在政府部门的保护网,经济领域的关系网形成一个开放性的组织系统。对于其内部成员,有等级,角色分工并且有纪律。对外的表现形式则多表现为一个合法的经济组织,比如公司等。
(二)文化特征
黑社会势力群体存在亚文化群现象。从事黑社会性质活动的人,与合法职业者一样受到一个系统的社会组织管理与支配。这个组织也为其组织成员提供稳定的物质保障。这样就形成了组织与成员的相互依存关系。与企业文化类似,黑势力群体也有其内在的组织文化与影响,并且它们的组织群体的发展也遵循阶段性的发展规律。群体内部的成员有共同的生活,从事共同的非法犯罪活动,产生出共同的心理契约,形成了集团文化意识,产生感情纽带和组织凝聚力。
(三)行为特征
黑恶势力的行为特征最显著的就是其暴力性。暴力行为就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与具体犯罪相比黑恶势力的破坏性之所以巨大,就在于其对社会破坏的全方位性。黑恶势力是介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组织的中间概念,那么它也是犯罪集团,必须具有犯罪集团的全部特征。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为目的而组成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仅以一般违法行为作为认定是否构成黑恶势力是不妥当的。一个犯罪团伙要发展成为黑恶势力的犯罪组织必须提高组织化程度,包括组织内部结构严密话以及规模的扩大化。在犯罪团伙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的过程中,其也由组织的暴力化演变为了暴力的组织化。
三、黑恶势力的犯罪形态
犯罪产生以后就产生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黑恶势力的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比较复杂,而犯罪形态对研究刑事责任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将对黑恶势力的犯罪形态进行一些探讨。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观原因而停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②
犯罪既遂是一个犯罪行为具备全部构成要件的情况,如果没有完全具备的是犯罪的未遂形态。我国刑法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有组织性特征和暴力行为特征。我们所要分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法理上讲是属于预备性质的行为,是一种为后阶段实行犯罪行为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但是考虑到这些行为一旦着手实施,就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法律规定把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③因此,本罪属于举动犯,不存在未遂的情形,只存在犯罪既遂的形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前的组织行为不以本罪论处。因为,如果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前就已经被终止的犯罪集团,不能具备刑法典第294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既然本罪没有中止形态,那么也同样不存在预备形态和预备阶段的中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认定预备犯的实践意义不大。
黑恶势力犯罪还有一类涉及黑恶势力的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这类犯罪组织、领导行为不能成为独立的犯罪,只是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分工,其所成立的罪名要根据实行犯的犯罪形态决定,这类犯罪属于一般的集团犯罪,刑法分则没有对此做专门规定,所以应当按照刑法总论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定罪量刑。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在主观上切断其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理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的原因力。④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到现场以后中止犯罪,则应该将其不愿继续犯罪的想法告知其他共犯或者尽了积极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可以构成犯罪中止。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体形态
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各国主要有两种做法:(下转第364页)(上接第359页)一是分工为标准;二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为标准,我国刑法采取的是折中的做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教唆犯和胁从犯四类。关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也各有不同,如德国刑法中规定:“数人共同犯罪的,各依自己的罪责受处罚,而对他人的处罚如何,对其无影响。⑤而俄罗斯刑法则规定:“共犯的责任由其中每一个人实际参与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决定。”具体到黑恶势力主体形态的研究应以分工标准来进行。
1.黑恶势力犯罪中的组织犯
组织犯是在共同犯罪中,组织他人犯罪的人,是在共同犯罪中建立犯罪团体、决定犯罪计划、指挥犯罪活动的人。⑥组织行为包括了“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实施四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都可能构成黑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犯。
黑恶势力犯罪中的组织犯的罪数问题比较复杂。组织犯的行为与其加入该组织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之间成立的是牵连犯关系,现行刑法对该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第一次是将其作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行行为评价;第二次是让其承担组织内的其他成员实行的具体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这样做是出于考虑到该罪危害性特别大的原因。然而对于组织犯的组织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罪数关系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界定。
第一,如果该罪与其他罪构成牵连犯关系的情形。牵连犯是指数行为之间有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关系⑦。既然成立牵连犯,那么就可以“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对该行为加重刑罚上限,来达到严惩的目的。
第二,如果该罪与其他犯罪构成数罪的情形。如果其他犯罪行为与黑恶势力犯罪没有牵连关系,是行为人触犯的其他犯罪,也就是行为人出于不同的犯意实施的犯罪,完全可以根据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2.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实行犯
所谓实行犯是指犯罪组织中参与实施具体犯罪的人,也就是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人。⑧具体到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实行犯可以界定为直接参与实施组织的一部分或全部具体犯罪行为的人。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中的实行犯问题,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实行犯的数量较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同时处理大量的共同正犯。在共同正犯场合,行为由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行为支配必须是共同的行为支配。每一个共同正犯均与一个或者数个其他共同正犯一起,共同控制着整个事件。因此,共同正犯适用的不是从属性原则,而是在共同犯意范围内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的直接的彼此归责⑨。
第二,实行犯中的未成年犯问题。如果未成年人是完全无刑事责任人能力时,这时则涉及到间接正犯的问题。此时的未成年行为人只是作为犯罪工具,那么他不承担刑事责任是显然的。如果未成年人是限制责任能力人,则仅对其需要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承担责任,其他情况下也可适用间接正犯理论处理。
黑恶势力是有组织犯罪在我国的特殊表现形态。黑恶势力是特定社会历史形态下的产物,这也使得黑恶势力有别于一般的犯罪行为、流氓恶势力和黑社会团伙。黑恶势力包括两层次:一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二是流氓恶势力犯罪。法学家认为“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对处于雏形的黑社会犯罪的中国式表述。①黑恶势力概念的界定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基础,因此可以给黑恶势力下这样一个定义:黑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秩序的违法犯罪群体。这里的违法犯罪群体包括了一般违法犯罪团伙,一般犯罪集团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黑恶势力的特征
(一)社会特征
黑恶势力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往往通过压制、控制甚至侵蚀其他的社会组织、团体,破坏社会系统的正常秩序,来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这里的社会是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它的组织结构是一个类似社会组织的网路,包括在政府部门的保护网,经济领域的关系网形成一个开放性的组织系统。对于其内部成员,有等级,角色分工并且有纪律。对外的表现形式则多表现为一个合法的经济组织,比如公司等。
(二)文化特征
黑社会势力群体存在亚文化群现象。从事黑社会性质活动的人,与合法职业者一样受到一个系统的社会组织管理与支配。这个组织也为其组织成员提供稳定的物质保障。这样就形成了组织与成员的相互依存关系。与企业文化类似,黑势力群体也有其内在的组织文化与影响,并且它们的组织群体的发展也遵循阶段性的发展规律。群体内部的成员有共同的生活,从事共同的非法犯罪活动,产生出共同的心理契约,形成了集团文化意识,产生感情纽带和组织凝聚力。
(三)行为特征
黑恶势力的行为特征最显著的就是其暴力性。暴力行为就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与具体犯罪相比黑恶势力的破坏性之所以巨大,就在于其对社会破坏的全方位性。黑恶势力是介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组织的中间概念,那么它也是犯罪集团,必须具有犯罪集团的全部特征。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为目的而组成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仅以一般违法行为作为认定是否构成黑恶势力是不妥当的。一个犯罪团伙要发展成为黑恶势力的犯罪组织必须提高组织化程度,包括组织内部结构严密话以及规模的扩大化。在犯罪团伙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的过程中,其也由组织的暴力化演变为了暴力的组织化。
三、黑恶势力的犯罪形态
犯罪产生以后就产生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黑恶势力的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比较复杂,而犯罪形态对研究刑事责任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将对黑恶势力的犯罪形态进行一些探讨。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观原因而停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②
犯罪既遂是一个犯罪行为具备全部构成要件的情况,如果没有完全具备的是犯罪的未遂形态。我国刑法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有组织性特征和暴力行为特征。我们所要分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法理上讲是属于预备性质的行为,是一种为后阶段实行犯罪行为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但是考虑到这些行为一旦着手实施,就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法律规定把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③因此,本罪属于举动犯,不存在未遂的情形,只存在犯罪既遂的形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前的组织行为不以本罪论处。因为,如果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前就已经被终止的犯罪集团,不能具备刑法典第294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既然本罪没有中止形态,那么也同样不存在预备形态和预备阶段的中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认定预备犯的实践意义不大。
黑恶势力犯罪还有一类涉及黑恶势力的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这类犯罪组织、领导行为不能成为独立的犯罪,只是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分工,其所成立的罪名要根据实行犯的犯罪形态决定,这类犯罪属于一般的集团犯罪,刑法分则没有对此做专门规定,所以应当按照刑法总论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定罪量刑。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在主观上切断其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理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的原因力。④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到现场以后中止犯罪,则应该将其不愿继续犯罪的想法告知其他共犯或者尽了积极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可以构成犯罪中止。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体形态
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各国主要有两种做法:(下转第364页)(上接第359页)一是分工为标准;二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为标准,我国刑法采取的是折中的做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教唆犯和胁从犯四类。关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也各有不同,如德国刑法中规定:“数人共同犯罪的,各依自己的罪责受处罚,而对他人的处罚如何,对其无影响。⑤而俄罗斯刑法则规定:“共犯的责任由其中每一个人实际参与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决定。”具体到黑恶势力主体形态的研究应以分工标准来进行。
1.黑恶势力犯罪中的组织犯
组织犯是在共同犯罪中,组织他人犯罪的人,是在共同犯罪中建立犯罪团体、决定犯罪计划、指挥犯罪活动的人。⑥组织行为包括了“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实施四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都可能构成黑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犯。
黑恶势力犯罪中的组织犯的罪数问题比较复杂。组织犯的行为与其加入该组织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之间成立的是牵连犯关系,现行刑法对该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第一次是将其作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实行行为评价;第二次是让其承担组织内的其他成员实行的具体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这样做是出于考虑到该罪危害性特别大的原因。然而对于组织犯的组织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罪数关系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界定。
第一,如果该罪与其他罪构成牵连犯关系的情形。牵连犯是指数行为之间有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关系⑦。既然成立牵连犯,那么就可以“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对该行为加重刑罚上限,来达到严惩的目的。
第二,如果该罪与其他犯罪构成数罪的情形。如果其他犯罪行为与黑恶势力犯罪没有牵连关系,是行为人触犯的其他犯罪,也就是行为人出于不同的犯意实施的犯罪,完全可以根据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2.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实行犯
所谓实行犯是指犯罪组织中参与实施具体犯罪的人,也就是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人。⑧具体到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实行犯可以界定为直接参与实施组织的一部分或全部具体犯罪行为的人。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组织中的实行犯问题,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实行犯的数量较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同时处理大量的共同正犯。在共同正犯场合,行为由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行为支配必须是共同的行为支配。每一个共同正犯均与一个或者数个其他共同正犯一起,共同控制着整个事件。因此,共同正犯适用的不是从属性原则,而是在共同犯意范围内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的直接的彼此归责⑨。
第二,实行犯中的未成年犯问题。如果未成年人是完全无刑事责任人能力时,这时则涉及到间接正犯的问题。此时的未成年行为人只是作为犯罪工具,那么他不承担刑事责任是显然的。如果未成年人是限制责任能力人,则仅对其需要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承担责任,其他情况下也可适用间接正犯理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