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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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公众人物;网络侵权;名誉权;言论自由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3 — 0101 — 04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网络交流平台开放性的提升,人们的言论自由得到巨大释放。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公民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成为长久以来横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之间的难题。学界对二者之间的价值位阶高低有不同态度,部分学者认为,基于公众人物的特殊地位,应对其名誉权加以限制,主张将英美诽谤法中的抗辩事由和“公眾人物理论”引入司法实践中。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并未针对公众人物做出特殊规定,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仍未超出基本侵权案件的范围,言论自由自然也无法突破权益保护的边界。有鉴于此,笔者拟以“公众人物理论”的司法适用为切入点,通过对实际案例加以分析和总结,厘清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认定规则,以期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提供借鉴。

一、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证分析


   (一)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审理现状
   网络名誉侵权指侵权人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采用诽谤、侮辱等手段来达到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目的。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问题研究报告》〔1〕,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受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836件;其中,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1075件,占比28.02%。由此可见,网络名誉侵权纠纷的案发数量处于较高水平。据统计,原告多为从事演艺工作的公众人物,如歌手、演员等,占全部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的11.63%。被诉侵权人主要可分为两类,其一为网络用户;其二为网络运营平台,包括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豆瓣等。侵权行为内容包括网络用户发表抨击性恶意言论对某一人或特定多数人进行侮辱、诽谤,网络平台未尽平台审核之责擅自发布诽谤、侮辱性信息等。其中,涉嫌捏造事实的案件有105件,涉嫌使用侮辱性语言的有29件。基于网络平台的特性,侵权言论在互联网中呈现出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恶劣等特点。另外,侮辱、诽谤性言论常经多人转载、截图或再发布,增加了诉讼过程中对侵权源头的查明难度。这类侵权行为往往与“饭圈行为”紧密关联,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若不及时予以规制,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侵权事件。
   (二)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裁判结果分析
   研究结果显示,在美国原告为公共人物时媒体的败诉率远低于原告为普通公民时媒体的败诉率。〔2〕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却恰恰呈相反的结果,即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呈现出偏向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特点。总体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一般坚持以“实质恶意”和“事实真伪”为判断重点,并综合考虑公众人物社会地位、侵权手段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裁判。半数以上的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权纠纷中,被告方的行为均被认定为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会得到部分或全部支持。判决理由一般认为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是有限度的,网络平台不应成为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媒介。与此同时,也有部分判决认为公众人物理应置于大众监督之下,并应尽容忍、开放之态度,即使公众言论含有激烈尖刻的成分,在无实质恶意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被认定为名誉侵权的案件中,最常适用的侵权救济方式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据统计,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适用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为救济方式的占案件总数的80%,适用停止侵害这一救济方式的占10%。除此之外,其余救济方式则很少出现。在多数情况下,法官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事件过错程度与影响力等因素,即使在原告胜诉情况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也不会全额支持。部分案件中,法院仅判决被告通过发布声明等方式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必要的维权费用。

二、“公众人物理论”的司法适用


   “公众人物理论”最初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判例Sullivan案,旨在通过弱化“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方式拓宽表达自由的空间。〔3〕该理论的核心在于“真实恶意”法则,即只有当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报道不实”或“根本不在乎事实真伪”时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虽并未明文规定“公众人物”概念,但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件引用该概念进行裁判。就此理论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探讨:
   (一)公众人物的认定
   “公众人物”是美国传媒法中的舶来概念,一般指依据本人意愿或可得推知的意愿而成为公众关注对象,取得公众影响力的人物。我国虽未将公众人物概念规定于成文法中,但理论上关于其概念的争论却从未停止。起初,公众人物的概念是针对政府官员的身份而提出。在Sulliva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一项原则,即被诽谤者具有官员身份且事项与公共议题相关时,适用“公众人物理论”。多数学者认为政府官员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将其纳入公众人物的范围内更有利于对其进行舆论监督,故总体而言公众人物既包括社会公众人物,也包括政治公众人物。
   联邦法院法官认为,对公众人物的认定难度甚于将水母钉在墙上。〔4〕纵观我国司法实践,对公众人物的认定一般需考虑工作性质、职业身份、社会知名度等因素。虽然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一,但多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应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自愿进入公众视野;言行与公共利益相关。另有学者主张,言行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为公众人物的判断核心。〔5〕但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申言之:其一,“公共利益”标准的内涵模糊,以此为核心进行判断极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现象。其二,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并非是认定公众人物时所需判断的因素。相反,其应当是在认定公众人物后,判断具体事件是否侵犯名誉权时所需考量的要素。当涉诉事实不涉及公共利益而属个人隐私时,即使被侵权人属于公众人物,无关公共利益的部分也不应适用“公众人物理论”。故自愿进入大众视野,从事具有公众性质的行业,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即可视为公众人物。    (二)公众人物抗辩
   部分国家设立了单独的“公众人物抗辩”裁判基准,在某些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是公众人物为由而请求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6〕如《英国诽谤法》确立了真实抗辩、诚实意见抗辩、基于公共利益发表抗辩等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学术抗辩与网络运营商抗辩。而我国仅在新闻传播领域适用“公正评论抗辩原则”,无法充分保障言论自由。基于此,不少学者将我国司法实践中偏重名誉权保护的现状归因于我国“特权抗辩”范围的狭窄。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抗辩原则包括:
   1.真实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 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条规定虽就新闻报道失实而提出,但对于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而言也具有重要意义。在名誉权纠纷的司法裁判中,法院会要求被告针对诉请事实提交证据证明真伪,若能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其事,则自然不属于“捏造事实”的情形。再加之公众人物对一定限度内的言论具有容忍义务,且需接受社会舆论监督,故被告对基于真实事实而产生的侮辱性言论一般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夹叙夹议形式的言论,则需兼顾真实及客观公正的判断标准。
   2.实质恶意抗辩。实质恶意规则又称真实恶意规则,其不仅是公众人物理论的核心,还涉及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实质恶意规则将公众人物与一般个人相区分,在具体适用时需先识别原告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继而决定是否适用实质恶意规则对言论自由予以倾斜保护。这一原则的确立彻底改变了公众人物名誉侵权责任要件的构成,被告本应承担的证明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不复存在,反而应由原告证明被告存在真实恶意。近年来,有学者主张我国可以直接将美国司法判例中的“实质恶意规则”进行法律移植。但我国司法实践对“公众人物理论”缺乏深入了解,极易导致“实质恶意规则”的错位适用。再加之,这一理论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保护言论自由的重任。若我国不加以本土化地直接适用,不仅不能妥当地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还会放任谣言的产生。因此,我国必须从具体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出发,在借鉴该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本土化。
   3.适度容忍抗辩。有学者提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被妨害,除妨害人是出于恶意或者有损其人格尊严的情况之外,公众人物对此应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7〕我国司法实践也大多采用此种观点,认为公众人物应对轻微损害给予适度理解和宽容。一方面,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适当克减。基于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地位,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注重区分事实陈述、合理控诉、意见表达与侮辱诽谤之间的界限。另一方面,容忍义务应以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为限。判断是否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造成侵害的关键在于是否超越了容忍义务的范围,具体应当依据言论内容、上下文语境以及引发的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若被告行为已超出容忍限度,则原告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认定思路


   如前所述,尽管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公众人物理论”已逐渐浸润到我国司法实践中。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和深厚的理论基础,诸多判决中缺乏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具体阐述,只有对“公众人物”“容忍义务”“公共利益”等字眼作出的浅显解释。结合相关实证考察,本文认为认定该类纠纷的重点有三:
   (一)确立过错认定的判断思路
   相比一般的侵权案件而言,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的“主观过错认定”更具特殊性。自Sullivan一案后,美国司法判例中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过错认定从严格责任原则改为过错责任原则,经历了从无论被告有无过失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到存在真实恶意才承担责任的转变。其中,过错认定中的“真实恶意”包括两种情形,即“明知事实不实”和“根本不在乎事实真伪”。由于二者的过错程度远超出“一般过失”的范畴,有学者直接将这两种情形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相对应〔8〕,也有学者认为“真实恶意”囊括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4〕
   从《解答》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在名誉侵权的过错认定上采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却呈现出混乱矛盾的局面。一方面,我国的过错责任原则与“公众人物理论”中的过错认定存在实质性不同。我国采客观主义的判断方式,从损害结果出发,遵循“有损害就有过错”的判断思路,过错要件被过度弱化,过错责任原则无从体现。〔9〕而“公众人物理论”中所强调的过错认定采主观主义的判断方式,即从被告内心真意出发,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报道不实或根本不在乎事实真伪。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过错认定”与“事实真伪”相结合,仅依据被告客观行为以及案件事实即可得出结论,并未涉及有关过错认定的分析。判决书中也时常出现“陈述不符合事实”“陈述的基本内容失实”等措辞,故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过错认定规则稍显简略,导致公众人物的维权胜率畸高。
   基于上述认识,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改变仅凭事实真伪推定主观过错的认定方式,同时也不宜采用从损害结果出发的客观主义判断思路。在过错认定上,应采取主观主义的判定思路,重点考察被告是否存在“明知报道不实”或“无所谓报道不实”的主观恶意。在判定过程中,可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予以综合判断,赋予过错责任原则应有的内涵。
   (二)厘清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若无特殊举证规则,通常适用“谁主张,誰举证”原则,但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的举证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更具复杂性。一方面,网络环境中的名誉侵权具有隐蔽性,且可能存在多人侵权的情形。另一方面,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大多与私人领域之事实相关,且多涉及人品、道德、情感等问题。该类案件事实不仅难以证明真伪,还有侵犯隐私权的风险。    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原告主张被告侵害自身名誉权,需证明其发表诽谤性或侮辱性言论,并造成自身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但大多数情况下原告无需证明被告陈述是否为虚假,只需通过提交涉案文章或涉案言论来证明确有侵权行为;提交各大网站的搜索结果和点击率来证明传播范围之广,影响之大;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来证明经济损失。被告举证证明的主要对象包括陈述事实为真实,涉案文章、言论尚未引发转载、摘引,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等。然而,当涉诉事实有关原告私生活领域时,被告往往没有能力探寻事实真伪。故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大大压缩了被告的抗辩空间,有不当限制言论自由之嫌疑。
   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已困扰学界许久。有学者认为,名誉权纠纷中涉诉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是一个固有悖论,这一悖论的产生源于一般案件中只需证明事实存在,名誉权案中却要证明事实真伪。〔10〕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规范才能使此悖论得到消解?从比较法的视野出发,各国均对名誉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做出过特殊规定。如美国的“公众人物理论”要求,当原告为公众人物时应对事实真伪和被告恶意进行证明;英国《诽谤法》规定原告必须证明因诽谤言词遭受了严重损害,被告需证明内容基本真实;台湾则降低证明标准,只要被告能证明其确信事实是真实即可。基于上述观察,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应以侵权人证明自身是否尽合理注意义务来代替其原有的证明涉诉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合理注意义务”包括被告是否对所涉事实进行查证,查证事实是否足以令人信服等。若被告能证明其对涉诉事实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
   近年來,名誉侵权纠纷一直处于高发状态,但总体看来,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仍然呈现出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维权效率慢,赔付金额较少等特点。显然,侵权行为的低成本是导致该类侵权行为一直不能得到有效规制的原因之一。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法院一方面热衷于采取赔礼道歉、及时删除不实言论等方式给大众以警醒,另一方面却在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上显得极为保守。胜诉判决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会得到部分支持,而经济损失的诉请则一般予以驳回。因此,在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呈现出原告胜诉率高,但被告侵权责任轻的特点。之所以呈现出这样的判决特点被认为与名誉权的性质相关,名誉权属于人格权,其蕴含的精神价值远胜于它的经济价值。司法实践中的名誉权纠纷经常出现诉请赔偿1元的相关案例,这便是名誉维权之于大众的意义。但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名誉的好坏不仅具有精神价值,更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也具有一定的认定基础。因此,有效规制该类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判断标准。首先,应当明确名誉侵权救济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次,应当区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精神损害主要依据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社会影响以及受害人的心理状态等作出判断;经济损失则需原告对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针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需侵权人主动履行的责任承担方式,法院应当在内容、形式、时限等方面加强监督,不能只流于表面。

结语


   目前,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不少困境,如真实恶意规则的错位适用导致过错要件的过度弱化;举证规则的固有悖论导致公众人物的维权胜诉率畸高;侵权责任的轻处理导致名誉侵权纠纷一直处于高发状态。我国尚未确立“公众人物理论”的相关规则,但其早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所浸润。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公众人物理论”在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关系方面所体现出的价值;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该理论在司法适用中的弊端。只有在借鉴该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过错认定思路、举证规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修正,才能真正解决该类案件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参 考 文 献〕
   〔1〕北京互联网法院.“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问题研究报告〔EB/OL〕.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292496,2019-12-19/2019-12-25.
   〔2〕陈志武.媒体、法律与市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95.
   〔3〕靳羽.“公众人物”理论实证考察与名誉侵权过错判断路径检讨〔J〕.政治与法律,2013,(08):129.
   〔4〕郑晓剑.公众人物理论与真实恶意规则之检讨〔J〕.比较法研究,2015,(05):67.
   〔5〕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5,(05):95.
   〔6〕丁宇翔.人格权侵权中“公众人物抗辩”的裁判规则〔J〕.法律适用,2016,(06):73.
   〔7〕杨立新,扈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J〕.财经法学,2016,(04):43.
   〔8〕段重民.媒体之新闻报道与诽谤——报道与评论之界限〔J〕.全国律师,1997,(05).
   〔9〕靳羽.名誉侵权“过错”要件的比较研究——基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典型判例的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5,(06):11.
   〔10〕魏永征.名誉权案事实真伪的举证责任及相关问题——以杨义巢诉胡肖琼侵害名誉权案为例〔J〕.国际新闻界,2008,(02):08.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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