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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認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其建造的葡萄架合格。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相互矛盾,故应对李露萌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李露萌因在攀爬被告所管的葡萄架时摔下身亡,其死亡的原因与原告人的管理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对受害人没有违法加害的事实,受害事实和遇害结果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紧张的庭审,法庭查明:交通局院内的亭子及葡萄架,是人们娱乐休闲的场所。葡萄架是1995年所建,架上的水泥预制杆至这次事件发生时,一直没有进行固定。在1998年至1999年间,曾发生过两次葡萄架上的水泥预制杆掉下来,把人脚砸伤的事情。直到李露萌被砸致死的事件发生后,交通局才对其进行了加固。
10月底,枣阳市法院审理认为:交通局作为葡萄架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对该葡萄架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导致李露萌在玩耍时被坠落的水泥预制件砸中头部死亡,其应对李露萌的死亡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的李露萌的死亡与其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李露萌的法定监护人,也存在疏于对李露萌监护的职责,因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由交通局赔偿李强、武玉秀医疗费1819.30元、丧葬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14.6440万元、误工费5913元、代理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7.6万元的80%,即14万余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宣判后,枣阳市交通局不服,并于当年11月提起了上诉。襄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程序不到位,裁定发回重审。枣阳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受命接受该案后,再次开庭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意见。然而较上劲的交通局还是不服,又提起上诉……双方为各自的权益,争执激烈。
直到2006年8月22日,此案经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了协议:交通局承认建筑物致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愿赔偿李强、武玉秀夫妇10.8万元。
举证倒置维护弱者权益
那么,这起案件纷争的关键在哪里呢?又是根据什么法律条文解决的呢?8月25日,笔者采访了湖北省非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华成。
他说,这是一起因建筑物上搁置物坠落而引发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七种特殊侵权行为,分别是:产品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和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对于这些特殊侵权行为,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不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才能免除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就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即便他主观上没有过错,法律规定也必须要承担民事责任。使用这两种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还明文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法律规定不仅起着警示作用,也告诫和提醒大家要十分注意室内外,特别是室外的搁置物品等的安全。更重要的是,在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一条寻求受损权利补偿的途径。
本案中,交通局在美化大院架设葡萄架时,由于没有固定好横放在上的水泥预制杆,致使其坠落伤人,显然交通局是有过错的,应当负责。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说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某种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这里交通局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也就是说,他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从而导致原告的儿子被砸死。尽管事后该单位为自己做了种种无过错的辩解,但均难圆其说。
再者,本案的责任承担,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为,为了解决特殊民事侵权责任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对此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即要求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在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引起侵权诉讼时,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的交通局,对自己的无过错举证难以令人信服,当然就得承担责任了。
举证责任倒置,为弱者撑起一片天。
编辑:韩铁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