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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相对规定较多,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开展的清算范围外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笼统的清算中股东责任和清算组成员责任,并没有厘清清算中公司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本文以清算中公司地位为入手点,辨析了不同当事人①在清算中公司开展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中的不同地位和责任,以求实现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民事权益的充分保护。
关键词吊销营业执照 清算范围外经营活动 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80-02
《公司法》第181条第四项规定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依法解散,并于第184条规定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同时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不开展清算,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司法》第206条进一步规定,对公司清算期间开展清算范围外经营活动的行政责任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组成立后的具体运作语焉不详,对公司开展清算范围外经营活动的民事关系和民事责任更是没有涉及。《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尽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但对公司、清算组、债权人关系的模糊定位,似乎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清算中公司开展清算范围外的经营活动的问题。
一、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清算组的性质
吊销营业执照,是指登记机关对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的一种行政处罚。它是公司登记管理中十分重要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情节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通常都规定了此种处罚责任。吊销营业执照其实是剥夺了存在违法行为的公司的营业资格,而强制其进入清算。
(一)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能力范围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其对公司的存续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同时它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依公司法,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必须终止一切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否则构成非法经营。
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至被注销登记之前,公司的行为限于进行清算活动,不再具有经营能力,不能进行经营活动。此时的公司仅仅是一个清算法人,其存在的唯一价值就是清算。《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以法律规定清算法人的目的而言,公司只能在清算范围内存在,超出清算范围的活动,其主体并不是公司法人。反面而言,清算中的公司并不能作为清算外经营活动的责任主体。《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股东的清算责任以及第23条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也从侧面反映了此时公司能力的缺失——清算范围外经营活动的责任主体的扩大,反映了公司责任能力的不足,而责任能力源自于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此时吊销营业执照因为公告公示,具有公信力,视为交易主体知悉,显然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作为对抗理由。清算范围外活动的债权人不能主张自己的交易对象是公司,而要求清算公司独立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任意扩大清算公司的能力范围。
(二)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的地位
清算的目的,是对公司债权人债权、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清算组对于公司清算目的的实现至为重要。我国学界通说②认为,清算组上任后,即取代公司董事会,成为公司的代表人和业务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履行决策和管理职能;对外代表清算中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原来的各个机关,董事会因清算组的成立而丧失代表公司的权利;股东会依然存在,有更换清算组成员、对清算组的清算报告给予确认等职权;公司监事会依然存在,继续履行维护公司利益、公司职工的利益等监督的职责。清算组的职能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对内组织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清算组织只是负责对原法人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清理、保管的临时机构,法律、法规未赋予其独立的主体地位,它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活动范围仅限于清算事宜,法律后果由清算中公司承担。清算组的地位相当于公司的职能部门,并非独立的市场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
二、清算中公司清算范围外活动的认定问题
市场交易主体的“经济人”假设,形象的表述了市场主体的趋利性。作为行将退出市场的清算中公司,同样有对利益的诉求。清算中的公司完全有可能开展清算范围外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第三人也可能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前这段时间里,不知道清算公司的具体情况,而相信公司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与之进行交易。甚至存在在公司清算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公司已经进行清算的情况明知,但交易各方罔顾此种法律事实仍然从事交易的现象。对于此时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方式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利益和交易秩序。因此,对于它的定性和归责,法律作出合理的安排,以维护交易主体的利益和交易秩序的良性发展就显得迫切和必要。
(一) 清算中公司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效力
对于清算中公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法第206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此处只是规定了清算中公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政责任,没有言及该经营活动的民事法律效力。对于具体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的归宿,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文义解释,违法所得应是经营活动的所得,如果经营活动的法律行为无效,后果应当是返还财产,不存在产生所得的问题。以此观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依然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只是活动所得因为违法而被没收。如此的处理原则也符合商法的效率原则,有利于交易效率和交易秩序稳定。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法学理论出发,将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都是能过站住脚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形成平等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同样要承担法律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对于其责任承担的认定,应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有关主体资格、责任承担方式等相关法律处理。
(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中,清算中公司一方交易主体的性质
清算范围外交易活动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一个必须正视的问题。公司在清算范围外,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法人的身份作为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主体。但是从另一方面看,此时清算中公司仍然构成一个实体,它有独立的财产,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法律行为,只是因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能以法人的形式存在。当这种实体依法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民事责任层面,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自己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是理所应当的。确立这种实体的当事人地位,不会给交易带来混乱,反倒是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自己责任。
三、清算中公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
有效的法律行为,要求有合格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自愿的行为,符合有效的法律行为的特征,由此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必须承担。确定合格的主体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直接关系到法律关系的确定和法律问题的解决。
(一)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责任类型
对于清算中公司开展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中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依法人的责任形式承担责任,对此,前文已有论述。但是,当事人法人资格的缺失,并不影响其作为正常的市场交易主体。此时以清算中公司为当事人的一方,相关当事人内部之间构成一种合伙关系,在对自己的共同行为承担责任时,彼此之间应该是无限连带责任。任何人不得以内部约定进行抗辩。
(二)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责任主体
由于清算中公司一方当事人的复杂性,该方当事人的具体参与者相对比较混乱。同时,由于其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对具体当事人的确定又具有重要意义。
1. 清算中公司在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地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清算中公司在交易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可以说,其在清算范围外即使不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但作为一个实体,仍然是交易活动的核心主体成员。独立的财产、各个存续的机构,导致了交易相对方的信赖。名义上它是交易主体,相对人是以其为交易对象,利益归属也是清算中公司。所以其应当归入上文所述合伙人之中。
2.股东在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地位。在清算开始后,如果清算组并没有积极履行义务,此时股东是否有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本身具有模糊性,且判断困难。此种义务是清算义务、执行义务、还是监督义务?同时,从实践中看,并不是全部股东都参加清算活动,许多股东更多的是进行监督,或者是依靠别人的力量了解最后清算结果。如果由全体股东作为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当事人的成员,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本文认为,作为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的合伙人成员的股东,应锁定在参与清算活动的股东。
3.清算组在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地位。如前文所述,清算组是清算中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但是,作为具体负责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机关,对于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出现,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任何时候清算组都无权以不知为对抗,否则只能构成渎职行为。清算组也构成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的成员,对于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从文意上、体系上看,公司清算范围外的经营活动似乎应当包括,这种个人责任形式、清算组成员与债权人责任关系的明文规定,也旁证了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成为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合伙当事人的成员。
四、结语
清算制度存在的缺陷,导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一些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存在严重的不确定性。如果公司被吊销执照后继续经营,可能会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混乱、当事人责任不清、债权人债权实现保障不足等诸多问题,对市场的稳定和有序造成冲击。责任的追究以有确定的主体为前提,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清算组、股东地位的准确认定,是解决清算中公司从事清算外经营活动的重要前提。责任的混乱,源自于主体的模糊和责任性质的不明确,导致的却可能是法律的不公和社会秩序的紊乱。厘清清算中公司开展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中以清算中公司为中心的当事人的地位及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合理解决其责任承担问题,才能更好的实现清算目的,达到对债权人、股东、社会利益的保护。
注释:
①本文所谓的当事人,并非是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中的交易双方而言。由于文章写作目的,文中所谓“当事人”在多数情况下,是针对以清算中公司为中心的一方当事人内部的各个参与者而言。
②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刘俊海.现代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孙永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及对策.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5).
[3]李建海.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兼谈新《公司法》的不足.经济与管理.2008(22).
[4]王永杰.清算义务的承担与债权人的保护新论.商场现代化.2007(499).
关键词吊销营业执照 清算范围外经营活动 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80-02
《公司法》第181条第四项规定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依法解散,并于第184条规定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同时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不开展清算,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司法》第206条进一步规定,对公司清算期间开展清算范围外经营活动的行政责任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组成立后的具体运作语焉不详,对公司开展清算范围外经营活动的民事关系和民事责任更是没有涉及。《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尽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但对公司、清算组、债权人关系的模糊定位,似乎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清算中公司开展清算范围外的经营活动的问题。
一、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清算组的性质
吊销营业执照,是指登记机关对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的一种行政处罚。它是公司登记管理中十分重要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情节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通常都规定了此种处罚责任。吊销营业执照其实是剥夺了存在违法行为的公司的营业资格,而强制其进入清算。
(一)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能力范围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其对公司的存续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同时它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依公司法,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必须终止一切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否则构成非法经营。
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至被注销登记之前,公司的行为限于进行清算活动,不再具有经营能力,不能进行经营活动。此时的公司仅仅是一个清算法人,其存在的唯一价值就是清算。《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以法律规定清算法人的目的而言,公司只能在清算范围内存在,超出清算范围的活动,其主体并不是公司法人。反面而言,清算中的公司并不能作为清算外经营活动的责任主体。《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股东的清算责任以及第23条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也从侧面反映了此时公司能力的缺失——清算范围外经营活动的责任主体的扩大,反映了公司责任能力的不足,而责任能力源自于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此时吊销营业执照因为公告公示,具有公信力,视为交易主体知悉,显然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作为对抗理由。清算范围外活动的债权人不能主张自己的交易对象是公司,而要求清算公司独立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任意扩大清算公司的能力范围。
(二)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的地位
清算的目的,是对公司债权人债权、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清算组对于公司清算目的的实现至为重要。我国学界通说②认为,清算组上任后,即取代公司董事会,成为公司的代表人和业务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履行决策和管理职能;对外代表清算中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原来的各个机关,董事会因清算组的成立而丧失代表公司的权利;股东会依然存在,有更换清算组成员、对清算组的清算报告给予确认等职权;公司监事会依然存在,继续履行维护公司利益、公司职工的利益等监督的职责。清算组的职能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对内组织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清算组织只是负责对原法人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清理、保管的临时机构,法律、法规未赋予其独立的主体地位,它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活动范围仅限于清算事宜,法律后果由清算中公司承担。清算组的地位相当于公司的职能部门,并非独立的市场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
二、清算中公司清算范围外活动的认定问题
市场交易主体的“经济人”假设,形象的表述了市场主体的趋利性。作为行将退出市场的清算中公司,同样有对利益的诉求。清算中的公司完全有可能开展清算范围外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第三人也可能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前这段时间里,不知道清算公司的具体情况,而相信公司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与之进行交易。甚至存在在公司清算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公司已经进行清算的情况明知,但交易各方罔顾此种法律事实仍然从事交易的现象。对于此时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方式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利益和交易秩序。因此,对于它的定性和归责,法律作出合理的安排,以维护交易主体的利益和交易秩序的良性发展就显得迫切和必要。
(一) 清算中公司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效力
对于清算中公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法第206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此处只是规定了清算中公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政责任,没有言及该经营活动的民事法律效力。对于具体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的归宿,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文义解释,违法所得应是经营活动的所得,如果经营活动的法律行为无效,后果应当是返还财产,不存在产生所得的问题。以此观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依然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只是活动所得因为违法而被没收。如此的处理原则也符合商法的效率原则,有利于交易效率和交易秩序稳定。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法学理论出发,将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都是能过站住脚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形成平等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同样要承担法律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对于其责任承担的认定,应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有关主体资格、责任承担方式等相关法律处理。
(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中,清算中公司一方交易主体的性质
清算范围外交易活动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一个必须正视的问题。公司在清算范围外,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法人的身份作为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主体。但是从另一方面看,此时清算中公司仍然构成一个实体,它有独立的财产,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法律行为,只是因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能以法人的形式存在。当这种实体依法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民事责任层面,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自己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是理所应当的。确立这种实体的当事人地位,不会给交易带来混乱,反倒是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自己责任。
三、清算中公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
有效的法律行为,要求有合格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自愿的行为,符合有效的法律行为的特征,由此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必须承担。确定合格的主体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直接关系到法律关系的确定和法律问题的解决。
(一)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责任类型
对于清算中公司开展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中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依法人的责任形式承担责任,对此,前文已有论述。但是,当事人法人资格的缺失,并不影响其作为正常的市场交易主体。此时以清算中公司为当事人的一方,相关当事人内部之间构成一种合伙关系,在对自己的共同行为承担责任时,彼此之间应该是无限连带责任。任何人不得以内部约定进行抗辩。
(二)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责任主体
由于清算中公司一方当事人的复杂性,该方当事人的具体参与者相对比较混乱。同时,由于其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对具体当事人的确定又具有重要意义。
1. 清算中公司在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地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清算中公司在交易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可以说,其在清算范围外即使不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但作为一个实体,仍然是交易活动的核心主体成员。独立的财产、各个存续的机构,导致了交易相对方的信赖。名义上它是交易主体,相对人是以其为交易对象,利益归属也是清算中公司。所以其应当归入上文所述合伙人之中。
2.股东在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地位。在清算开始后,如果清算组并没有积极履行义务,此时股东是否有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本身具有模糊性,且判断困难。此种义务是清算义务、执行义务、还是监督义务?同时,从实践中看,并不是全部股东都参加清算活动,许多股东更多的是进行监督,或者是依靠别人的力量了解最后清算结果。如果由全体股东作为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当事人的成员,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本文认为,作为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的合伙人成员的股东,应锁定在参与清算活动的股东。
3.清算组在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地位。如前文所述,清算组是清算中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但是,作为具体负责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机关,对于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出现,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任何时候清算组都无权以不知为对抗,否则只能构成渎职行为。清算组也构成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的成员,对于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从文意上、体系上看,公司清算范围外的经营活动似乎应当包括,这种个人责任形式、清算组成员与债权人责任关系的明文规定,也旁证了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成为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合伙当事人的成员。
四、结语
清算制度存在的缺陷,导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一些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存在严重的不确定性。如果公司被吊销执照后继续经营,可能会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混乱、当事人责任不清、债权人债权实现保障不足等诸多问题,对市场的稳定和有序造成冲击。责任的追究以有确定的主体为前提,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清算组、股东地位的准确认定,是解决清算中公司从事清算外经营活动的重要前提。责任的混乱,源自于主体的模糊和责任性质的不明确,导致的却可能是法律的不公和社会秩序的紊乱。厘清清算中公司开展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中以清算中公司为中心的当事人的地位及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合理解决其责任承担问题,才能更好的实现清算目的,达到对债权人、股东、社会利益的保护。
注释:
①本文所谓的当事人,并非是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中的交易双方而言。由于文章写作目的,文中所谓“当事人”在多数情况下,是针对以清算中公司为中心的一方当事人内部的各个参与者而言。
②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刘俊海.现代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孙永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及对策.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5).
[3]李建海.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兼谈新《公司法》的不足.经济与管理.2008(22).
[4]王永杰.清算义务的承担与债权人的保护新论.商场现代化.2007(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