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后的通知和最高额抵押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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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投资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如何处置,怎样才能做到利益最大化,这是每一个不良资产投资人最为关心的问题。文章从实务角度,结合具体案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对不良债权转让后的通知和最高额抵押两个重点问题进行综合分析,给出了具体的意见建议,希望能对不良资产投资人有所裨益。
  [关键词]不良债权;债权转让通知;最高额抵押;金融资产管理
  [DOI]10.13939/j.cnki.zgsc.2020.31.098
   债权转让是处置不良债权的常用手段。细节决定成败,受让人在处置受让的不良债权时,需要注意的细节问题很多。文章从实务角度,对不良债权受让后处置过程中的债权转让通知和最高额抵押两个重点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一些注意事项和意见建议,以供相关债权处置人员参考。
  1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
  债权转让后,要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八十条。
  1.1 通知方式
  《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方式并未明确,实务中比较常用的通知方式有书面通知、邮寄通知和公告通知等。
  书面通知应注意签收问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让债务人在通知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分债务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等不同情况,注意签收人是否具有代表资格。
  郵寄通知要符合《邮政法》第五条及第五十五条关于信件邮寄及快递专营的特殊规定,选择邮政特快专递(EMS)进行通知,不要选择邮政之外的商业快递公司进行通知,否则人民法院会不予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确认了邮政特快邮件的通知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4号判例,则确认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公告通知也是一种常见的通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第六条对公告通知明确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送达”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的,公告送达。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确认了公告通知的法律效力。
  典型判例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等,认为在媒体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但公告通知有时会因适用条件、公告媒体地域或级别等原因而不被法院认可,如〔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再审判决书就认为该案保证人一直在其任职的单位正常上班和履职,不存在下落不明而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且公告媒体《淮海商报》亦非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判决该案债权人的公告方式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则认为,债权人可自主选择债权转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以上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说明,在公告通知时要注意其适用条件和公告媒体的地域及级别等情况。
  口头通知也是有效的通知方式之一,但因其容易被债务人事后拒绝承认而产生纠纷,故一般不建议选择。如要选择的话,最好在口头通知时进行录音录像或找第三人见证。
  诉讼通知方式已经得到广泛认可,债权人“受让债权后尽快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是可选之路”[1]。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20条就对此问题给予了肯定回答。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可了起诉通知的效力。2017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表了《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认定》一文,再次确认了诉讼通知的效力。
  1.2 通知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对此问题,学术界有一定争议。比如有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让与通知之主体,如果严格拘于本条(《合同法》第八十条)之文义,应为让与人”[2],也就是转让人。有的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通知是为了让债务人及时知悉债权转让事实,避免重复或不当的债务偿还,所以无论是转让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两种通知的法律效果应同等”[3]。有的从反对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既然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受让人通知,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原则,受让人通知也应当有效。有的从实务角度进行分析,虽然“由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既符合交易经济的原则,也能够保障债务人正确履约”[4],但如果把通知主体严格限定为转让人,“对于推动债权的迅速高效流转多有不便”[5],若出现转让人没有及时通知的情况,则会让受让人陷入既无法自行通知债务人实现债权,也没有法定事由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两难境地。
  实务中对以上问题争议不大,一般认为无论是转让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亦或是转让人、受让人联合通知,“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6]。
  1.3 通知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除了让债务人及时知悉债权转让事实外,还有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十二条》第十条明确,债务人签收通知或公告通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把催收公告作为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也明确,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义务人在通知上签字或者签章的,应认定义务人承认债务,构成义务人承认债务这一诉讼时效中断要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可了公告通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 关于最高额抵押
  对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额”的理解目前存在分歧,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债权最高限额说和本金最高限额说。
  2.1 观点概念
  所谓债权最高限额说,是指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所得受偿的债权最高限额,其共超过部分,无优先受偿权。所谓本金最高限额说,指以“原债权”作为得受偿的最高限额,原债权以外之利息、迟延利息及约定担保之违约金,仍为担保权效力所及,不受该最高限额的限制,共超过部分,仍得优先受偿。[8]
  2.2 比较分析
  以上两种观点,在保护抵押权人和担保人方面有很大差别,对抵押人(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也会产生实质影响。
  债权最高限额说侧重于保护担保人利益,使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从担保之初就限定在一个固定的“最高额”有限责任之内,对担保人的影响具有可预见性。同时,该观点也能让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最高额”抵押实现之后的抵押物剩余價值具有一定的理性预期和合理期望。
  本金最高限额说则侧重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使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从担保之初就仅对本金受“最高额”限制,而对债务总额不受“最高额”限制,致使担保人的最终担保数额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同时,该观点也贬损了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最高额”抵押实现之后的抵押物剩余价值的理性预期和合理期望。
  2.3 相关判例
  支持债权最高限额说的判例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例后被评为优秀案例,其对“最高额”的论述相当精彩,该判例从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义、最高额抵押设定“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立法目的、《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及“担保范围”规定之区分及《物权法》所确定的相关法律原则四个层次进行分析,明确支持了债权最高限额说。
  支持本金最高限额说的判例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例在借贷双方未明确“最高额”是否为“本金最高额”的情况下,认为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以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明确支持了本金最高限额说。
  在借贷双方已经明确“最高额”是“本金最高额”的情况下,支持本金最高限额说的判例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639号民事判决书。
  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对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的理解虽存在一定分歧,看似杂乱无章,但仍有迹可循。可以概括为:首先,事前约定优先;其次,如果没有约定,则法院基本都支持债权最高限额说。
  3 结论
  综上所述,受让人处置不良债权时要及时优先选择书面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并催收,注意甄别最高限额抵押类型,以减少处置风险,争取达到收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李欣红,叶伶俐.现有法律体系下债权转让对抗效力问题的回答[J].山东审判,2014(2):103-108.
  [2]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J].法学家,2019(1):175-190.
  [3]张洁.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再认定[J].法制博览,2019(5):98-99,102.
  [4]何东闽.债权转让通知实务难点问题分析[J].中国律师,2019(8):69-72.
  [5]刘浩.债权转让通知研究[J].暨南学报,2014(2):103-113.
  [6]吴峻雪,张娜娜.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J].人民司法,2013(18):32-36.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34.
  [8]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76.
  [作者简介]赵建刚(1977—),男,山东泰安人,硕士研究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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