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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信用卡产业的高速发展和信用卡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如何从立法上尽可能地将信用卡犯罪纳入刑法的规制之中,以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阐述我国信用卡犯罪的立法沿革与刑事规范体系之后,对《刑法修正案(五)》的立法价值进行了分析,最后对我国现行信用卡犯罪刑事立法进行了反思。
一、我国信用卡犯罪的立法沿革与刑事规范体系
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早在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方式及处理办法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同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具体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犯罪和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责任。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并对恶意透支的概念和数额计算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1997年颁布的《刑法》中基本吸收了上述规定,并作了一定的修改、补充和调整。
近年来,我国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新的特点。面对信用卡产业的高速发展和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加大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力度显然十分必要。由于实践中出现的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等行为没有直接规定为犯罪,如果要惩治这些非法行为,就只能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致使许多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刑事制裁。有鉴于此,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同时新增“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1]对整个信用卡犯罪的各种准备行为和实施行为都进行规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信用卡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同时,《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为信用卡诈骗行为,以严密刑事法网。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4月18日发布公告,对现实中争议较大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定性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至此,围绕信用卡犯罪的定罪处罚,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共列明12条罪状,涉及5种罪名和 21种行为,构建了惩治信用卡犯罪的一整套体系。
二、《刑法修正案(五)》体现的立法价值
《刑法修正案(五)》共包含两个罪名,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者分别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预备行为。大陆法系的“截断的犯罪构成要件说”认为,在故意犯罪中,法律本身可以把犯罪行为发展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截断,而确定为既遂形态的犯罪。[2]信用卡犯罪中设置截断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现阶段意义重大,体现了新时期预防、惩治信用卡犯罪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首先是严密了信用卡犯罪的刑事法网。现阶段,信用卡犯罪呈现出团伙作案性强、具有跨地域性、跨国际性特点。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五)》将伪造信用卡相关的一系列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犯罪化,有利于消除金融市场的潜在不安全性。同时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从而避免了犯罪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当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在规制的范围之内,使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构成一个严密的整体。
其次遏制犯罪于萌芽状态。正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言,“通常对于实害犯的追诉,一定要等到有犯罪实害的出现(如财产的损失),才可开始进行刑事追诉。然而,由于经济犯罪的抽象性与复杂性,若固守犯罪实害的出现,方进行刑事追诉的原则,行为人极易湮灭证据,而使刑事追诉工作徒劳无功。因此,在经济犯罪中只要有特定行为的出现,即加以‘犯罪化’,对之即刻进行刑事追诉,如此,方可确保刑事追诉的成果。”
[3]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的两种罪名的规定,仅仅根据其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仍然加以持有等情况予以定罪处罚,从而不仅在刑法理论上维护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而且在实际上也起到遏止犯罪于萌芽状态的作用。
最后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在信用卡犯罪体系中,围绕信用卡诈骗这一核心目的,行为人采取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等多种行为方式,这些行为方式与信用卡诈骗等严重犯罪紧密相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无法查明这些行为与伪造信用卡以及信用卡诈骗之间的关联,就很难单独对持卡人追究刑事责任。现将这些行为单独列出来规定为犯罪,在刑事证据法上,证明犯罪的内容从证明“现状来源或去向”转变为证明“现状存在”,减少了证明内容,及时有效地打击信用卡犯罪。
三、我国现行信用卡犯罪刑事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一)信用卡犯罪的内在条文设置之间存在不协调
在信用卡诈骗罪条文中,将恶意透支行为与其他四种信用卡诈骗行为一起放置明显不够科学、合理。理由如下:首先,恶意透支的行为对特约商户不存在事实欺骗,也未导致发卡银行因被欺骗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不符合诈骗行为的基本构造;其次,恶意透支行为与使用型、冒用性诈骗行为侵害的法益也不同。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所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即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最后,恶意透支行为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体现出的主观目的的程度不同。恶意透支是利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的犯罪行为,若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还需要从其他方面印证。而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一经实施即可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我国应根据恶意透支行为的本质特征,单独规定罪名。
(二)列举式的条文设置难以适应社会变化,应设置兜底性条款保持刑法的严密性与完整性.
现代社会千变万化,信用卡犯罪的行为方式会不断翻新。尽管我国立法尽可能将信用卡犯罪的行为以列举的方式纳入到刑法的规制之中,但其最大弊端就是容易遗漏,对其他严重破坏性行为无法以刑法制裁,不能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最终丧失了刑法的功能。因此,法律、法规在使用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时,往往会使用一个兜底条款,使得立法在逻辑上变得周延、全面。笔者建议在现有信用卡犯罪的框架之下,针对信用卡犯罪这种不断变化发展、手段日新月异的犯罪,宜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在列明罪状之后增加兜底条款,将有利于刑法的严密性和完整性,更好的实现刑法的调整功能。
(三)“大一统”的立法模式破坏刑法典的稳定,应强化附属刑法的功能
“我国目前对经济犯罪采用的是一种‘大一统’加‘依附型’的立法模式,其主要特点是,经济犯罪的所有基本罪状和法定刑均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在相关的经济或者行政法律、法规中不设定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只在其处罚罚则中对刑事责任做宣告式的原则表述。”[4]对信用卡犯罪的立法也同样如此。这种模式固然有利于集中操作,但弊端也日益显现。刑法作为司法法,安定性是其一个重要的特征。然而,面对着信用卡犯罪行为的类型与方式的不断变化,立法者将信用卡犯罪统一规定在刑法典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的愿望虽好,但“所谓以不变应万变的稳定立法,不仅难当其责任,而且从本质上讲,可能原本就是无效的。”[5]就国外金融犯罪领域的立法情况看,刑法典不是唯一的刑事立法模式,附属刑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我国的金融法律中,有的也涉及规定犯罪,但都是列举某些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依照刑法规定处罚,没有设定犯罪构成,也没有设定刑罚,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笔者认为,信用卡犯罪立法可借鉴国外对金融犯罪立法模式,除将少数危害性较严重的犯罪如信用卡诈骗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外,其余都附随在相关金融法律中,实现对金融犯罪的双轨制立法模式。这样,即使出现新的危害行为出现,由于修改此类附属刑法也比较容易,不至于影响刑法典的稳定,必将大大方便司法操作。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已于2007年10月25日公布,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罪名确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页。
[3]参见林山田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北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04页。转引自侯庆奇:《关于信用卡犯罪立法修正的探讨》,载《理论观察》2006年第2期,第80页。
[4]参见游伟、肖晚祥:《我国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回顾与重构》,载华东司法研究网,http://www.sfyj.org/list.asp?unid=5163,访问日期:2008年8月27日。
[5]参见游伟:《模式构建与罪刑设置》,载《刑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07页。
一、我国信用卡犯罪的立法沿革与刑事规范体系
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早在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方式及处理办法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同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具体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犯罪和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责任。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并对恶意透支的概念和数额计算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1997年颁布的《刑法》中基本吸收了上述规定,并作了一定的修改、补充和调整。
近年来,我国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新的特点。面对信用卡产业的高速发展和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加大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力度显然十分必要。由于实践中出现的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等行为没有直接规定为犯罪,如果要惩治这些非法行为,就只能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来定罪量刑,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致使许多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刑事制裁。有鉴于此,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同时新增“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1]对整个信用卡犯罪的各种准备行为和实施行为都进行规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信用卡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同时,《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为信用卡诈骗行为,以严密刑事法网。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4月18日发布公告,对现实中争议较大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定性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至此,围绕信用卡犯罪的定罪处罚,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共列明12条罪状,涉及5种罪名和 21种行为,构建了惩治信用卡犯罪的一整套体系。
二、《刑法修正案(五)》体现的立法价值
《刑法修正案(五)》共包含两个罪名,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者分别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预备行为。大陆法系的“截断的犯罪构成要件说”认为,在故意犯罪中,法律本身可以把犯罪行为发展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截断,而确定为既遂形态的犯罪。[2]信用卡犯罪中设置截断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现阶段意义重大,体现了新时期预防、惩治信用卡犯罪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首先是严密了信用卡犯罪的刑事法网。现阶段,信用卡犯罪呈现出团伙作案性强、具有跨地域性、跨国际性特点。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五)》将伪造信用卡相关的一系列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犯罪化,有利于消除金融市场的潜在不安全性。同时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从而避免了犯罪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当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在规制的范围之内,使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构成一个严密的整体。
其次遏制犯罪于萌芽状态。正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言,“通常对于实害犯的追诉,一定要等到有犯罪实害的出现(如财产的损失),才可开始进行刑事追诉。然而,由于经济犯罪的抽象性与复杂性,若固守犯罪实害的出现,方进行刑事追诉的原则,行为人极易湮灭证据,而使刑事追诉工作徒劳无功。因此,在经济犯罪中只要有特定行为的出现,即加以‘犯罪化’,对之即刻进行刑事追诉,如此,方可确保刑事追诉的成果。”
[3]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的两种罪名的规定,仅仅根据其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仍然加以持有等情况予以定罪处罚,从而不仅在刑法理论上维护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而且在实际上也起到遏止犯罪于萌芽状态的作用。
最后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在信用卡犯罪体系中,围绕信用卡诈骗这一核心目的,行为人采取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等多种行为方式,这些行为方式与信用卡诈骗等严重犯罪紧密相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无法查明这些行为与伪造信用卡以及信用卡诈骗之间的关联,就很难单独对持卡人追究刑事责任。现将这些行为单独列出来规定为犯罪,在刑事证据法上,证明犯罪的内容从证明“现状来源或去向”转变为证明“现状存在”,减少了证明内容,及时有效地打击信用卡犯罪。
三、我国现行信用卡犯罪刑事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一)信用卡犯罪的内在条文设置之间存在不协调
在信用卡诈骗罪条文中,将恶意透支行为与其他四种信用卡诈骗行为一起放置明显不够科学、合理。理由如下:首先,恶意透支的行为对特约商户不存在事实欺骗,也未导致发卡银行因被欺骗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不符合诈骗行为的基本构造;其次,恶意透支行为与使用型、冒用性诈骗行为侵害的法益也不同。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所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即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最后,恶意透支行为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体现出的主观目的的程度不同。恶意透支是利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的犯罪行为,若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还需要从其他方面印证。而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一经实施即可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我国应根据恶意透支行为的本质特征,单独规定罪名。
(二)列举式的条文设置难以适应社会变化,应设置兜底性条款保持刑法的严密性与完整性.
现代社会千变万化,信用卡犯罪的行为方式会不断翻新。尽管我国立法尽可能将信用卡犯罪的行为以列举的方式纳入到刑法的规制之中,但其最大弊端就是容易遗漏,对其他严重破坏性行为无法以刑法制裁,不能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最终丧失了刑法的功能。因此,法律、法规在使用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时,往往会使用一个兜底条款,使得立法在逻辑上变得周延、全面。笔者建议在现有信用卡犯罪的框架之下,针对信用卡犯罪这种不断变化发展、手段日新月异的犯罪,宜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在列明罪状之后增加兜底条款,将有利于刑法的严密性和完整性,更好的实现刑法的调整功能。
(三)“大一统”的立法模式破坏刑法典的稳定,应强化附属刑法的功能
“我国目前对经济犯罪采用的是一种‘大一统’加‘依附型’的立法模式,其主要特点是,经济犯罪的所有基本罪状和法定刑均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在相关的经济或者行政法律、法规中不设定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只在其处罚罚则中对刑事责任做宣告式的原则表述。”[4]对信用卡犯罪的立法也同样如此。这种模式固然有利于集中操作,但弊端也日益显现。刑法作为司法法,安定性是其一个重要的特征。然而,面对着信用卡犯罪行为的类型与方式的不断变化,立法者将信用卡犯罪统一规定在刑法典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的愿望虽好,但“所谓以不变应万变的稳定立法,不仅难当其责任,而且从本质上讲,可能原本就是无效的。”[5]就国外金融犯罪领域的立法情况看,刑法典不是唯一的刑事立法模式,附属刑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我国的金融法律中,有的也涉及规定犯罪,但都是列举某些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依照刑法规定处罚,没有设定犯罪构成,也没有设定刑罚,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笔者认为,信用卡犯罪立法可借鉴国外对金融犯罪立法模式,除将少数危害性较严重的犯罪如信用卡诈骗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外,其余都附随在相关金融法律中,实现对金融犯罪的双轨制立法模式。这样,即使出现新的危害行为出现,由于修改此类附属刑法也比较容易,不至于影响刑法典的稳定,必将大大方便司法操作。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已于2007年10月25日公布,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罪名确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页。
[3]参见林山田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北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04页。转引自侯庆奇:《关于信用卡犯罪立法修正的探讨》,载《理论观察》2006年第2期,第80页。
[4]参见游伟、肖晚祥:《我国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回顾与重构》,载华东司法研究网,http://www.sfyj.org/list.asp?unid=5163,访问日期:2008年8月27日。
[5]参见游伟:《模式构建与罪刑设置》,载《刑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