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社会中的权力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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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世纪末,中国共产党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目标,并将其载入宪法,中国法学界对如何建立法治国家以及权利义务等问题展开讨论。由于民主法治的发展和宪政制度的完善,近年来法理学界从“权利”与“义务”的“本位”问题,转向对“权力”与“权利”这对范畴的探讨,权力制衡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本文认为,无论是国家权力,还是公民权利,都有一个如何正确定位和合理配置的问题,权力与权利在同一体系中能否得到平衡,并实现共赢,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
  [关键词]和谐社会;权力;权利
  [中图分类号]D9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6)11-0016-02
  
  对“权力”这一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权力仅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的职权。有学者认为,权力除包括国家权力外,还包括社会组织或主体的权力。[1]这一区别主要针对主体不同而言。对“权利”这一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康德认为,问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好比问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一样难以确定地回答,“他们的回答很可能是这样,且在回答中极力避免同义语反复,而仅仅承认这样的事实,即指出某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认为唯一正确的东西是什么,而不正面解答问者提出来的那个普遍性的问题。”[2]尽管如此,康德还是从意志自由角度理解权利,认为权利的本质是精神,权利的出发点是意志,而意志是自由的,所以意志既是权利的实质又是权利的目标,而权利体系则是现实的自由王国。我国法理学界对权利的定义有: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及选择说等。[3]本文所指的权力(Power),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基于公共利益而享有或行使的职务上的权力。权利(Right)主要指公民基于个人利益而享有或行使的资格。
  
  一、权力以权利为基础
  
  1.赋权
  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公民权利居于第一位,国家权力处于第二位。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利是权力之母,权力必须服从并服务于权利,权力是实现权利目的的手段。私权利是公权利产生的基础,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的让渡。“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4]
  在西方,近代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确立的基础——社会契约论,由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提出,具有反对封建专制和主张人民主权的特点。洛克认为,人类为弥补自然状态的缺陷,捍卫自身的自然权利,于是签订契约,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交给一致同意的某个人或某些人,从而出现国家。“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原因,政府和社会本身起源也在于此。”[5]被授予权力者也是契约的参加者,受契约的限制,根据法律来行使。卢梭认为,自由的人们以平等的资格订立契约,从自然状态下摆脱出来,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6]这种结合的形式就是国家,国家的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尽管社会契约的理论背景及理论观点与中国国情并不完全一致,但权力来源于权利是不变的事实。我国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政府权力,展示出权利产生权力的真实过程。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
  
  2.控权
  (1)以权力制约权力。公权力以民众的权利让渡与认可为前提,实践证明被让渡的权力具有被滥用的可能性。换言之,由国家权力承认和支持的权利,也会被国家权力所侵害,因而应确定权力界限。权力制衡是基于权力对人的腐蚀性和人对权力的滥用性,这条政治规律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从17世纪中叶法国的孟德斯鸠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7]的经验论到18世纪初英国的阿克顿勋爵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地导致腐败”的格言式预言,都充满着对权力的怀疑和警惕。美国前总统杰佛逊主张,“就权力问题而言,希望不要再让我们听见所谓的对人的信任的言论,而是用宪法的各种限制措施去约束被授权之人,防止他们给我们带来的伤害。”[8]权力滥用的后果违背公权力的本质属性和目的,因而,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制度结构和程序上的规制,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必要的。
  (2)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力被赋予后,权利可以通过参与国家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社会事务,参与决策、执行、监督等各个环节,参与国家立法、司法及行政过程,对国家的治理提供物质帮助、技术支持、智力支持和精神支持,促进权力行使的公平、公正和公开。这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过程,也是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手段。
  在中国古代,权力占绝对优势,法律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国家的统治权,而忽视权利,要求民众安分守己。虽然也存在过朴素的“民本”思想,如孟子“民贵君轻”说:“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得乎天子为诸侯,得乎诸侯为大夫。诸侯危社稷,则变置。牺牲既成,粢盛既洁,祭祀以时,然而旱干水溢,则变置社稷。”[9]但三纲五常仍为儒家思想的核心,“贵贱、尊卑、长幼、亲疏都有分寸的社会,便是儒家的理想社会”。[10]强调“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主张“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为民做主”的“官本位”思想源于此。儒家的“圣人为王”、道家的“无为而治”、法家的“法治”及“人设之势”等,都没有对最高的专制权力设计出有效的防线。这样,专制权力泛滥,逐步形成绝对皇权,“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二、权利以权力为保障
  
  1.确权
  权利需要权力的承认和支持。当国家出现以后,国家的法律承载权利,以权利为核心,法典是人民的圣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由“应然权利”转向“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宗旨。在内容上,权利由国家的法律予以确认并保证其实现。从形式上看,权利以国家的法律规范为载体;从运行上看,权利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实现需要具备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基础,这依赖于国家权力扩张,如受教育权、环境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公权力;从目标上看,实现安全、秩序、公平和正义,不是通过剥夺和任意限制权利,而是通过广泛承认并充分保障权利来实现的。可见,权利不能离开国家法律的确认,也不能离开国家法律的保障。没有国家权力的积极作为,也就没有这些基础和条件,权利很难获得认同,更谈不上实现。
  
  2.保权
  权力是权利的后盾,没有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不受保护的权利是无法交易和实施的,不受保护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权利本身不具有直接强制力量,需要借助国家权力的影响。权力是超越于个人之上的公共力量,是国家和社会不可或缺的。现代国家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军事权等基本权力具有巨大的规模效益,可以通过强制手段使义务得以履行,因而公民权利只有通过国家权力的保障才能实现,国家的出现及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正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和节约交易费用。
  权利之所以成立,是由于利在其中,因而权利是受到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来源于利益要求。权力保护权利,实际上是对利益的保护。权利的背后是利益的支撑,人们享有和使用权利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为了获得利益与实现利益,因而权力对权利保障的落脚点是对利益的获得与保障上。
  把权利与利益相联系的观念由来已久。18世纪初,以英国的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已注意到法律是对各种利益的衡定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功利主义基础。奥斯丁甚至明确指出:“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授权性规范的特质在于以各种限制条件对实际利益进行划分”。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先明确地把利益作为权利概念的指称范畴,他“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理论”。[11]他虽然承认权利的意志因素,但又认为,意志的目的是主体的利益。当然,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承认并保护的利益才是权利,无论利益有无道德价值,只要法律为之提供保障就成为权利。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的,也可能是与权利主体相关的他人的。
  
  三、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1.规定基本权利,限制权力行使,实现权力与权利的静态平衡。我国宪法通过基本权利的配置,规范权力行使的范围,实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当然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界线,不仅靠宪法来确定,而且私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配置及行使的规定,也构成平衡国家权力的基本力量,如民法典规定公民和企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是排他性权利,“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私权所在,公权所止。此外,刑法等其他法律也对权力与权利范围加以规范和保障。
  2.权力以权利为界限,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动态平衡。权力是在权利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其行使必然会以最大多数权利的实现为目的,因而在私权与公权之间实现平衡是可能的。在现代,权力和权利随着历史的发展其关系愈加紧密。基于公权的公益性质,正当行使的权力的扩大,事实上保障并扩大了权利。而权利的稳固与扩张,又进一步要求有更强有力的公权来协调彼此之间的关系。
  3.无救济则无权力,无救济则无权利,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双向平衡。对于权力的存在及运行,遵循“法不授权不得为,法有授权必须为”。对于权利的存在及行使,遵循“法无禁止皆权利,法无禁止不为过”。健全而有效的权力与权利救济制度,有利于权力的正常运行和有效监督,也使权利获得制度支持和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郭道晖.论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J].法学研究,2001.(1).
  [2]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39.
  [3]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82-291.
  [4]卓泽渊.法治国家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62-69.
  [5]洛克著,瞿菊农等译.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215.
  [6]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3.
  [7]孟德斯鸠著,孙立坚等译.论法的精神(上)[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183.
  [8]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上)[M].上海:三联出版社,1999.311.
  [9]朱熹.四书章句集注[M].北京:中华书局,1983.367.
  [10]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1981.261.
  [11]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6.
  责任编辑邹顺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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