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时代下侵犯网络著作权标准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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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013 江苏大学文法学院 江苏 镇江)
  摘 要:微时代,着实以内容的简短、精炼得名。但由于微时代本身所具有的简便性和网络传播性,在这个时代下传统著作权的内容、概念、特征都受到了冲击。自微时代发展始,侵犯网络著作权的案件也不断增多,通过对侵权行为的研究,总结具有参考价值的微时代下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标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微时代;网络著作权;侵权标准
  微时代是以信息的数字化技术为基础,使用数字通信技术,运用音频、视频、文字、图像等多种方式,通过新型的、移动便捷的显示终端,进行以实时、互动、高效为主要特征的传播活动的新的传播时代[1]。微时代下的信息,不仅大量化、多元化、实时性而且更具有简短的特性。在这个时代下,具有独创性的简短、精炼的文字或以其他形式展现的成果是否应该享有其相应的版权?原创者将其文字抛于各个平台上是否等于承认其具有的传播性?那未经原创者同意的传播是否会构成侵权?
  传统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创作的科技、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通过一定方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可以看出,我国传统著作权客体有其特有的独创性并且具有一定的传播性,并未对于篇幅进行规定。因此,对于作品是否可成为著作的判断并不在于内容的多寡,而在于通过内容所传达出来的个人或团体精彩的思想和智力成果。微时代下的作品,只要其构成法律所规定的著作权客体标准,就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一、微时代网络著作权客体的特征
  微时代下网络著作权的认定应是与传统著作权一脉相承的,因此,在微时代下的网络著作权应有其特有的独创性、精简性和共享性。
  (1)独创性。此种特征是与传统的著作权客体相一致的。我国《著作法实施条例》中对“创作”的概念作了如此定义: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我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的认定上不仅仅要求独立创作,而且还必须同时要求有少量的创作性,著作权的保护不是以“辛勤收集”为前提的[2]。
  (2)精简性。微时代下的网络著作权,顾名思义是不同于以往创作者的长篇幅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是简短的内容。同时,这些简练的内容也并非“家常便饭”,而是建立在独创性基础之上的,是“简”,同时也是“精”。
  (3)共享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后者即囊括一定的传播性在内。而对于微时代下的网络著作权,由于网络本身所具有的极强的传播性,这些智力成果便成为网民可共享的资源,虽不可随意传播,但一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传播是默认允许的。
  二、对于国内外司法实践的理论剖析
  目前司法实践中,国内已发生的可归于微时代下网络著作权的纠纷案件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未经原创者同意,以营利为目的的转发或引用;二是未经原创者同意,直接将作品引用于其它网媒或纸媒。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著作权合适使用的十二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作品,除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外,可以不经其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3]。因此,在微时代网络下,由于网络终端的快捷性,原创者将作品上传于网络,除特别声明外,符合这十二种情况的,应默认可转发或使用。
  以德国“报童”案为例。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他们在互联网上所发表的文章的著作权的权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不存在著作权发上和数据库上的侵权、没有不正当竞争为由判原告败诉。此判决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互联网的功能应该为大众的利益而使用。因此,著作权应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在增加著作权保护的内容的同时,也应该增加其合理的使用范围[4]。世界的信息被缩小在互联网之中,有传播共享性。微时代是我们进入快速阅读的一个时代,作品的内容都有一定的精简性,因此更加具有传播性而达到资源共享。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成立要件研究
  (一)符合网络著作权客体特征
  网络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应具备独创性、精简性与共享性。这是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的。
  (二)侵权行为以“营利目的”和“不当使用”为要件(主观故意或过失)
  侵权者不论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有相应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主要在于侵权者出于营利目的利用被侵权人的作品;侵权人不当使用被侵权人的作品,而造成著作权人的利益、应有利益的流失。此侵权行为应以“营利目的”和“不当使用”为要件。
  (三)造成损害结果并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一般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直接的联系。在微时代下网络著作权中的侵权行为,由于网络上的转发具有开放性,认定因果关系时应慎重,应报以一种“始作俑者”的观念,在造成损害结果的前提下,要求最先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默许为原则、否认为例外
  微时代下的网络著作权大多以“默认为原则,否认为例外”。网络上的原创者认定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侵犯主要在于被他人用来营利或被他人不合理利而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得利益。微时代本身就具有广泛传播性,因此,默许人转发和合理利用应该的,除特别声明外。
  参考文献:
  [1]林群.理性面对传播的“微时代”[J].青年记者,2010(02).
  [2]李伟.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J].法学评论,2000(01).
  [3]高铭暄,王俊平.侵犯著作权罪若干问题研究[A].知识产权与网络刑事法律保护研讨会,2007.
  [4]江青云.从德国司法判决比较超链接的著作权侵权界定[J].德国研究,2008(02).
  作者简介:
  陰亚微(1996.10~ ),女,河北邯郸人,本科,江苏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第14批学生科研课题立项一般项目“微时代下侵犯网络著作权标准问题研究”(项目编号:Y14C114)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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