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人为乐出意外 受益人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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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7月27日上午,山东省无棣县农民张华驾驶三轮车与父亲一道进城购买种猪。两人途经该县新城区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张华父亲被送往医院治疗。随后,张华拨通电话,请求同村邻居王忠前来帮忙,将种猪运回家。由于与张家有多年的交情,王忠二话没说立即赶到现场帮忙。时值炎热的高温天气,几头种猪圈在拥挤的三轮车后斗内十分惊恐,脾气暴躁。王忠担心车子行驶过程中种猪出现意外,便主动爬进三轮车的后斗里照看。岂料,在张华驾驶三轮车开出约100米时,种猪在车斗内突然冲向王忠,将他掀下车斗,摔倒在公路上。后虽经医院多方治疗,王忠还是伤情恶化,于2010年1月6日不治身亡。
  王忠去世后,撇下了年迈的父母、妻子以及尚未懂事的儿子,本不宽裕的家庭更无力承担住院期间欠交的高额医疗费。王忠家人认为,王忠是替张华帮忙时死亡的,张华一家是受益人,理应赔偿其损失。张华一家人则认为,王忠虽是在帮助张家干活时死亡的,但张家人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2010年1月8日,王忠一家将张华和其父亲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住院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4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忠无偿给张华一家帮忙,属于助人为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助人为乐发生意外的,受益人应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王忠的意外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但王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道货运三轮车斗内不能坐人,对于意外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判令受益人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9万元。
  
  点评:胡勇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是一起因助人为乐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王忠无偿给张华一家帮忙的行为,民间俗称“助人为乐”。该行为在法律上称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双方当事人分别称为“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本案中王忠无偿给张华一家帮忙,王忠即帮工人,张华及其父亲即被帮工人。
  王忠在无偿帮助张华一家时发生了意外,造成意外死亡,这种伤害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被帮工人张华一家是帮工活动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张华一家在本案中并没有明显的过错,但并不能据此而免除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王忠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道货运三轮车斗内坐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帮工过程中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安全的疏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因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王忠对于意外事件的发生存在着主观上的过失,有着一定过错,故法官在判决时,可根据自由裁量原则,适当减轻张华一家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本案与普通的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死亡的事件的赔偿范围是一致的。张华一家除应支付王忠住院费、医疗费等抢救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王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标准,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参照规定计算即可。另外,王忠家属因本次不幸事件造成精神上的重大痛苦,张华一家也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法官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水平的提高和“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强化,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得到了大大的提高,在人身死亡的赔偿案件中,赔偿数额动辄达到数十万元之巨。这体现了国家对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高度重视,同时,从另一方面也要求人们在日常活动中,应特别注重和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以免因一时疏忽而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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