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受贿罪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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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该文通过分析完善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必要性和现实性,提出完善受贿罪客观要件的权益对策和长远对策。原因是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已经不完全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所以必须对受贿罪客观要件进行修订。
  关键词:受贿罪;立法对策;罪名设置
  
  一、完善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存在的漏洞,使得对受贿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惩罚体系面对狡猾的犯罪人采取的种种规避法律的伎俩,显得捉襟见肘,已经不完全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这主要是:(1)现行刑法确定的受贿罪的特征过于狭窄,主要表现为:一是贿赂的范围太小;二是定罪条件过于苛刻,不仅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且还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缺少后一要件,许多受贿行为就不能定罪。(2)受贿罪的罪状过于笼统、原则。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基本上采用定义式,缺乏对不同情状的分别描述和具体分类,从而导致对许多花样翻新、危害严重的受贿行为,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而不能立案和查处;或者对某些严重犯罪分子罚不当罪,使之得不到应有的严厉惩处,而一犯再犯。因此应根据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社会情况,加紧修改对惩治贿赂罪的有关现行立法,以加强倡廉惩腐的刑事法制。
  二、完善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具体立法对策
  (一)权宜之对策:对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具体要件进行修订
  由于规范所涉及的内容庞杂,各项各款的规定,都要经过复杂的立法程序,反复论证取舍,不适应当前迫切完善受贿罪立法的要求,为应燃眉之需要,可考虑通过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受贿罪构成要件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修订。
  具体到客观要件,可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因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这一定罪条件实属多余,且易产生流弊。二是扩大贿赂的范围。我国现行刑法把贿赂仅限于财物,扩大贿赂的范围势在必行,否则会严重制约对受贿犯罪的惩治。当前,普遍是以金钱物品作标的贿赂,而以介绍职业、提供晋级、调换工作、授予荣誉称呼、提供“性服务”等非物质利益作为贿赂标的,有愈来愈多的趋势。许多时候非物质性利益的诱惑力和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物质性利益。因此,宜将贿赂的范围扩大为非物质利益。
  犯罪的构成本身是一个系统工程,只要司法工作者正确把握立法原意,认真对案件的各种事实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对社会危害性作出恰当的判断,是完全可以分清界限,准确定罪量刑的。
  (二)长远之对策:进一步完善受贿罪的罪名设置
  对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作局部的修订,无疑是务实的,但从长远考虑,随着受贿主体和受贿手段的不断翻新,我国刑法仅规定一般受贿罪的立法模式已不足以涵盖五花八门的受贿犯罪行为形式。有学者提出了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将我国受贿罪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分类,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的不足。
  在设计受贿罪的具体分类时,理论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主张把受贿罪分为普通受贿罪、居间受贿罪、借故受贿罪和单纯受贿罪,认为前者是基本的受贿罪犯罪构成,后三者是修正的受贿罪犯罪构成。有人把受贿罪分为公务员受贿罪、公职人员受贿罪和受委托人受贿罪,并认为随着形势的发展,受贿罪主体应从特殊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上述主张各自从不同的角度而言,都有各自的道理,却又各自有其不理想之处。笔者以为,在界定受贿罪的具体分类时,至少应当明确以下问题:一是以什么作为分类标准,二是是否以“利用职务之便”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三是是否违背职务、是索取还是收受贿赂等因素,到底是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为好,还是作为同一罪里边的量刑情节为好。
  结合我国立法精神和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运用刑法的基本理论,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首先,我们之所以要对受贿罪作进一步的具体分类,是因为现行的立法过于笼统抽象,不能涵盖所有的受贿行为。为了有效的规制受贿犯罪,必须充分认识到受贿犯罪的复杂性,在立法上尽量严密、尽量具有可操作性,不给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应当以利用职务之便和是否违背职务的二元立法标准,对受贿罪具体分类。具体罪名的设置上,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在吸纳其合理内涵,并同时考虑我国的法律文化背景的基础上,设置如下罪名:
  1.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现任职务之便,就不违背职责的行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相当于日本刑法中的单纯受贿罪,之所以不使用“单纯受贿”一词,是考虑我国的用语习惯,用“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这一罪名,可以清晰明了地表明此罪的基本含义。我国现行刑法只有统一的受贿罪,设立本罪可以将受贿枉法和受贿不枉法两罪区别开来,为危害程度不同的受贿犯罪配置相应的法定刑,真正在立法上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2.违背职务之受贿罪
  违背职务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本罪相当于日本刑法中的加重受贿罪,采用违背职务之受贿罪这一罪名可以更为准确地表明本罪的含义。对受贿枉法的行为单独设置罪名,是因为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更为严重,理应对行为人加重法定刑。
  3.职前受贿罪
  职前受贿罪是指即将担任某项职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将要担任的的职务上的事项,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日本刑法中称此罪为“事前受贿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称为“准受贿罪”。这两种用语要么比较模糊、容易引起歧义,要么不够明确,而职前受贿则能清楚地表明本罪的罪状。
  4.职后受贿罪
  职后受贿罪是指曾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与请托人约定贿赂,并于离职后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5.斡旋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的请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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