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合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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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对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模式有多种选择,但经过分析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的若干关键,结合具体的案例,笔者认为采用客观归责论认定玩忽职守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合理的选择。
  关键词:玩忽职守;因果关系;客观归责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非常丰富的理论。作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影响深远,故我国对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有多种选择。但在论述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应抓住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的若干关键,才能做出一个比较合理的选择。
  一、模式选择: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模式
  我国对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一般有以下几种选择:①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大量存在着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链中经常插入其他自然或人为的因素,这种因果关系在其他犯罪中也许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在玩忽职守罪中应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②相当性理论: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来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③“近因说”理论。远因行为和近因行为都是导致结果的事实原因,两者相比,近因行为足以阻却远因行为而将远因行为排除在刑事追究之外。④监督过失理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由于监督者的懈怠疏忽而使被监督者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犯罪,相应地追究监督过失责任。[1]⑤客观归责理论:具体到玩忽职守罪,要确定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关键问题是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给法益带来的危险以及危险是否在危害结果中得以现实化。[2]
  二、理论探讨: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关键
  不管是哪种认定模式,都会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这主要是由人的有限理性所决定的,事实证明,法律也不能达到完美,因此,我们在选择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模式时就应当意识到这一点。
  笔者认为,在论述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不宜将因果关系与偶然性、必然性的关系相混淆。既然玩忽职守的危害结果已经出现,就不存在偶然与必然的问题,因果关系只是提供认识犯罪的一种逻辑工具,不关涉刑法的评价,也不涉及结实事物发生是否是必然性的问题。因此,认为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提法不妥。
  其次,玩忽职守罪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在于它的不作为性,在进行认定时,不能只从主观上的过失来认定,还应当与其客观上的不作为相结合,在认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笔者认为,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有履行一定行为的职责,而履行这些职责往往能防止某些危害后果发生,而他们不履行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职责而致使危害后果发生,如果是这样,我们可以认为他们不履行职责与发生的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再次,玩忽职守罪主观上的过失在实践中存在着难以认定的景况,这是导致许多理论不能被合理采用的直接原因之一,笔者认为,这需要立法积极配合,通过法律上的详细规定,必要时采取责任倒置的推定模式,这样一来,对其主观上的过失认定将可以更为明朗。
  另外,对于复杂型因果关系的,应该区别对待。对决定型复杂因果关系,即一行为人的背职行为支配另一行为人的背职行为,引起一个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因为前行为人支配着后行为人的意志,使后者没有选择自由,后者完成为前者所操纵的情况下,前行为是危害结果产生的主要原因力,行为人应负主要责任。但是当后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其主观方面对自己的行为还是有意识的,因而也不能说完全没有行为的意义,其行为也是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力之一。因此,后行为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在量刑时,此责任要较前行为人轻。对共同型复杂因果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各自独立的背职行为,共同引起一个危害后果的发生的,应当将每个人的行为都视为危害结果的原因。
  最后,应当明确我们对玩忽职守因果关系进行统一认定模式的另一个深层原因——打击犯罪,保护合法利益。就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造成危险状态的责任人也应当采取措施。
  三、合理选择:玩忽职守因果关系客观归责论认定
  目前而言,客观归责理论会是一个比较合理的选择。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件分析该理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1997年10月,庄某到泉港区直党工委工作,1998年起,泉港区直机关党费代收代缴工作由庄某一人负责。2000年起,庄某开始挪用其代收代缴的党费,至2005年5月案发,共计挪用党费324436.27元。案发后该款已全部追回。该庄挪用的党费除少部分(约7万元)用于家庭费用外,其余均用于赌博(打麻将、扑克、买六合彩等),其中包括与多名泉港区的国家工作人员聚赌(据庄交代参赌人员达50余名,经区纪委查证的有10名并受到党政纪处分)。
  2003年3月31日起,施某任中共泉州市泉港区委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常务副书记,负责管理泉港区委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的全面工作。
  在本案中,施某是否构成了玩忽职守罪?笔者认为构成。施某由于不履行其對党费的监管职责,致使庄某挪用党费的行为持续进行。从客观归责理论上来讲,施某对党费收缴的财务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力,制造了党费被挪用的危险,主观上具有过失,并且该危险已经转为现实,已经出现危害结果,不作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但是,施某应当只对其任职期间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因为在本案中可以发现,庄某的挪用行为在施某上任前就已经存在,但这不影响对施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同时对于前段时间内的负责人,笔者认为也应当追究各自相应的责任。
  客观归责理论利用“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来认定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这是其“客观”体现,同时又通过“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的约束,使其认定模式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解决在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中遇到的大部分问题,并且符合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合法利益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可以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提供一个合理框架。虽然其存在着危险状态可能难以认定的局限,但相对于现有的认定模式而言,可以更为准确地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也有利于实现司法认定的同一性。
  四、结语
  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和争议,在没有一种更好的认定模式出现之前,我们可以对现有模式进行选择,并努力给予完善。
  参考文献:
  [1]李兰英,马文.监督过失的提倡及其司法认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5).21.
  [2]杨志国.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司法认定模式研究[J].人民检察,2007,(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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