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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国首例已生效驰名商标被撤销案
2007年 6月5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七法庭座无虚席,广东省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通过起诉案被安徽宣城中院判决认定的驰名商标“康王kanwan”被撤销。
2006年,“汕头公司”状告安徽泾县慈坑村中村组村民李朝芳,指控后者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在网络上注册“中国康王”、www.kanwan.com.cn网络域名,对“汕头公司”的“康王kanwan”商标构成侵权,请求判决汕头公司的“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8月4日,宣城中院判决汕头公司胜诉。对这一判决,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系人表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再审申请。安徽高院调查发现,导致汕头公司获得一枚驰名商标的所谓的李朝芳网上侵权事件,竟是由原告汕头公司自己一手炮制的。以李朝芳名义注册的两个域名“中国康王”、www.kanwan.com.cn,竟是由原汕头公司代理律师王静找来李朝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找人注册的。对整个案件,李朝芳本人自始至终并未参与该案,甚至根本没有收到过宣城中院所发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判决书。
随后,安徽省高院责令宣城中院重审此案。宣城市中级法院最终裁定:撤销汕头康王公司的驰名商标“康王kanwan”。
“司法认驰”乃国际通行做法
我国目前的驰名商标认定机制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行政认定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实施。司法认定指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是在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最早提出来的,现行的对保护驰名商标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是1967年修订的《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其中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请求,对构成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而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并禁止使用。”其中所称的主管机关指的是成员国主管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当局,并不局限于行政主管机关。而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第41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这样的规定实际上隐含着把法院作为具有认定驰名商标最终决定权的机构。所以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般是把法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核心权力机构,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
“司法认驰”的路径是在中国入世前后确定的。这意味着一种传统观念上的突破,即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是一种民事权益,因此由法院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利是法院的职能所在,有利于维护法院作为民事裁判最终裁决者的地位;法院参与确认驰名商标,可有效地排除行政干扰,强化对商标主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由法院确认驰名商标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有利于同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
“司法认驰”走火的思考
“司法认驰”由于受审理期限的限制,一般只需要半年,即便加上二审的时间,全过程也就在一年左右。相对行政认定来说有时间短、手续相对便捷的优势。因此企业选择通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从一定意义上说不能不认为是一条捷径。于是“司法认驰”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并出现了个别“假造纠纷求认定,为做广告弄虚情,个案误作广告源,驰名商标不驰名”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把这种现象称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非正常地衍生了其他意义”。2009年的全国“两会”上,来自浙江的全国人大代表赵林中批评“‘驰名商标’欺世盗名”,建议全面取消此类“评选加冕”。这一建议随即引起强烈反响。其实,2008年初在济南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出台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司法解释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将进一步细化有关法律规定和明确法律保护标准,杜绝滥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行为。对于为认定驰名商标而有意造假或者串通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和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在司法解释的草稿中,涉及虚假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为目的伪造案件事实将被依法驳回起诉、对构成伪造证据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将予以处罚、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书主文,也不以调解书认定驰名商标等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有关负责人解释说,驰名商标的认定之所以不写入判决书主文,是为了减少一些商家利用法院的驰名商标裁决,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
“司法认驰”将如何走下去,我们将拭目以待。
2007年 6月5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七法庭座无虚席,广东省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通过起诉案被安徽宣城中院判决认定的驰名商标“康王kanwan”被撤销。
2006年,“汕头公司”状告安徽泾县慈坑村中村组村民李朝芳,指控后者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在网络上注册“中国康王”、www.kanwan.com.cn网络域名,对“汕头公司”的“康王kanwan”商标构成侵权,请求判决汕头公司的“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8月4日,宣城中院判决汕头公司胜诉。对这一判决,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系人表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再审申请。安徽高院调查发现,导致汕头公司获得一枚驰名商标的所谓的李朝芳网上侵权事件,竟是由原告汕头公司自己一手炮制的。以李朝芳名义注册的两个域名“中国康王”、www.kanwan.com.cn,竟是由原汕头公司代理律师王静找来李朝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找人注册的。对整个案件,李朝芳本人自始至终并未参与该案,甚至根本没有收到过宣城中院所发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判决书。
随后,安徽省高院责令宣城中院重审此案。宣城市中级法院最终裁定:撤销汕头康王公司的驰名商标“康王kanwan”。
“司法认驰”乃国际通行做法
我国目前的驰名商标认定机制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行政认定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实施。司法认定指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是在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最早提出来的,现行的对保护驰名商标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是1967年修订的《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其中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请求,对构成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而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并禁止使用。”其中所称的主管机关指的是成员国主管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当局,并不局限于行政主管机关。而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第41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这样的规定实际上隐含着把法院作为具有认定驰名商标最终决定权的机构。所以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般是把法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核心权力机构,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
“司法认驰”的路径是在中国入世前后确定的。这意味着一种传统观念上的突破,即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是一种民事权益,因此由法院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利是法院的职能所在,有利于维护法院作为民事裁判最终裁决者的地位;法院参与确认驰名商标,可有效地排除行政干扰,强化对商标主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由法院确认驰名商标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有利于同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
“司法认驰”走火的思考
“司法认驰”由于受审理期限的限制,一般只需要半年,即便加上二审的时间,全过程也就在一年左右。相对行政认定来说有时间短、手续相对便捷的优势。因此企业选择通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从一定意义上说不能不认为是一条捷径。于是“司法认驰”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并出现了个别“假造纠纷求认定,为做广告弄虚情,个案误作广告源,驰名商标不驰名”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把这种现象称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非正常地衍生了其他意义”。2009年的全国“两会”上,来自浙江的全国人大代表赵林中批评“‘驰名商标’欺世盗名”,建议全面取消此类“评选加冕”。这一建议随即引起强烈反响。其实,2008年初在济南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出台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司法解释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将进一步细化有关法律规定和明确法律保护标准,杜绝滥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行为。对于为认定驰名商标而有意造假或者串通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和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在司法解释的草稿中,涉及虚假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为目的伪造案件事实将被依法驳回起诉、对构成伪造证据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将予以处罚、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书主文,也不以调解书认定驰名商标等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有关负责人解释说,驰名商标的认定之所以不写入判决书主文,是为了减少一些商家利用法院的驰名商标裁决,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
“司法认驰”将如何走下去,我们将拭目以待。